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欣瑋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欣瑋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並認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治程、李亞衡互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廖治程達成和解、未與告訴人李亞衡達成和解(詳原審卷第95至99頁之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然應僅構成強制罪,其並未實施很暴力行為,且已與告訴人廖治程和解,原判決量處刑度過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等人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2人施強暴脅迫,時間則係於夜間11時許,依監視器照片顯示街道上空無一人,無證據可證明當時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未見原判決認定妨害花蓮市區之公眾秩序之依據,且被告等人係出於誤認,但無過激暴力行為,並未持任何武器,衝突時間短暫,未導致他人受傷,亦未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犯行應僅構成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並非主謀,僅有圍住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亦未受傷,整體情狀相對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辯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符合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據此,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波及、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被告參與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審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第2122號二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詳警卷第173至19
7頁),可知本案案發現場(即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明義街口)位於花蓮市中心,為公眾使用通行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自由通行,斯時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詳警卷第
183、185頁);又案發時間雖屬深夜時分,然現今社會習於夜間外出或工作時間係屬夜間者,並非少數,營業時間延續至深夜,甚至24小時之商店,比比皆是,此依被告自承當時適與友人吃完宵夜,約5分鐘後發現告訴人車子,發現地點旁邊即為其吃宵夜之店家,該店營業時間為整夜等語自明(詳本院卷第93、94頁),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更難認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毫無受被告本案犯行波及之可能。
⑵被告與吳彥鋒、鄧堡鄉等人雖僅針對告訴人廖治程、李亞衡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附近往來之車輛駕駛者(或乘客)、公眾及道路兩側附近居民均得以共見共聞,參以其等接續以插入方式將車駛停在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前,進而迫使告訴人李亞衡將車輛熄火、下車、並將鑰匙置於擋風玻璃前、質問車輛來源,復包圍告訴人2人、出手推告訴人廖治程、恫嚇告訴人2人致心生恐懼、要求留下聯絡方式並拍攝照片等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情狀,顯見被告與吳彥鋒等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堪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已對在現場之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被告等人本案所為,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3.據此,上訴意旨徒憑被告等人僅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脅迫、時間為夜間11時許、未持武器、衝突時間短暫、無人受傷等情,空言無證據可證明當時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未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殊無足採。
㈡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判決已詳述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不相識,即率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強制等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治程達成和解、未與告訴人李亞衡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顯然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尚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意願與告訴人李亞衡洽談和解(詳本院卷第94頁),是其迄今仍未完全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以他法得告訴人李亞衡之宥恕;況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約1個月後,又再次實施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妨害秩序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38頁),其於短時間內先後實施同類犯行,顯然無視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對公眾及他人造成之危害及驚懼不安,其自制能力淡薄,法敵對意識非低。
4.是以,原判決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本院綜合考量各情,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容屬適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欣瑋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欣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欣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107、1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彥鋒、鄧堡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李亞衡、廖治程2人所為之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2個自由法益,而上開犯行係為延續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目的所為,且該等犯行之實行亦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實行時間緊密關聯,應具實行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且實行行為間亦有部分重合,是就其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即足。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法院得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雖屬非輕,然衡酌被告屬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且本案之被害人有2人,被告對其等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自由之舉,對其等身心發展之侵害情狀亦屬非輕,而被告於犯後雖與告訴人廖治程達成調解,然未與告訴人李亞衡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綜合上開情節,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細故,即率然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等犯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經與告訴人廖治程達成和解、未與告訴人李亞衡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職業軍人、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 告 張欣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欣瑋、吳彥鋒(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判決有罪確定)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8月9日23時許,由張欣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奧迪車),搭載吳彥鋒行駛於在花蓮縣花蓮市區,嗣張欣瑋於路上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MINI車,下稱A車),前因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認該他人即是A車車主,便電話通知鄧堡鄉(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判決有罪確定)此事,同時與鄧堡鄉分頭上前攔車,於同日23時40分許,鄧堡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賓士車),於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明義街口見到A車停在該處,便駕車以插入方式駛停於A車車前,嗣張欣瑋、吳彥鋒等人亦抵達現場,並駕車停放在A車車旁。鄧堡鄉、吳彥鋒、張欣瑋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下車後,即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要求正坐於A車駕駛座之李亞衡將汽車熄火、下車並將鑰匙置於擋風玻璃前,鄧堡鄉遂質問李亞衡A車來源、與車主之關係,李亞衡遂因此解釋A車為同行友人廖治程程所承租,並電話通知外出購物之廖治程返回A車處說明,嗣因鄧堡鄉等人不滿李亞衡、廖治程之回答,遂仗人多勢眾而將李亞衡、廖治程包圍不讓其等離去,並不斷質疑其等應該認識A車車主,吳彥鋒進而出手推廖治程,另由其中一人向李亞衡、廖治程恫稱其等若再不交代A車車主下落,將帶其等回公司等語,造成其等心生恐懼。之後鄧堡鄉並要求李亞衡、廖治程留下聯絡方式,並要求張欣瑋及其他人拍下其等照片,要其等回去再想清楚,始讓其等離開現場,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接續妨害李亞衡、廖治程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妨害花蓮市區之公眾秩序。
二、案經李亞衡、廖治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欣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彥鋒、鄧堡鄉及其餘不詳之人,包圍告訴人李亞衡、廖治程,不斷質疑其等與A車車主關係,不讓其等離去。 2 同案被告鄧堡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吳彥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衡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廖治程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經過 5 證人即告訴人廖治程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上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證明被告張欣瑋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彥鋒並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鄧堡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包圍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張欣瑋與同案被告吳彥鋒、鄧堡鄉所犯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