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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原交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守烽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羿伶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守烽、林羿伶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守烽、林羿伶(合稱被告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93、157頁),被告黃守烽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5、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何云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三趾截肢之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莫大傷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量刑等語。

三、被告黃守烽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宣告刑無意見;惟伊無前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獲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新台幣(下同)164,512元,並非全然未受補償;上訴後伊已另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及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量刑原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案發後經與告訴人多次溝通、協調,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觀以被告2人所願提出之金額(原審卷第70、242頁),雖未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亦非小額,可見非毫無和解意願,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損害情形、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陳述之意見,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守烽、林羿伶拘役各35日、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2人之各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各賠償告訴人20萬元、3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43、151頁),參以原審量刑時說明案發後雙方多次溝通、協調賠償之過程、被告2人願意賠償之金額等,認被告2人非無和解意願等語,及所處被告2人刑度均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之低度範圍,量刑時顯已為充分考量有無賠償、和解此一量刑因子,且被告2人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動搖。

(四)又刑之宣告,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害),以畫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宣告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2人尚未賠償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適法之量刑,理由並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語,顯無漏未評價上開量刑因子之情,倘過度強調該部分量刑因子,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疑義。又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他卷第47頁、第48頁),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過於強調告訴人所受傷害,認應判處較重之刑,未一併審酌被告2人,於「處斷刑」階段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對於量刑「判斷基底」的審酌,似尚難認為全面。

(五)況被告黃守烽、林羿伶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賠償告訴人20萬、30萬元,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3頁),加上,告訴人已自被告黃守烽投保強制險獲賠164,521元(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77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可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告訴人被害感情程度亦不若原審審理時,自不宜因雙方仍未達成和解而認應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

(六)基上,原判決量刑時已兼衡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2人之各個量刑因子,迄今各個量刑因子亦未鬆動,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黃守烽就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犯、因過失犯罪、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5、6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雖以: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惟審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後正常生活程度非微,雙方迄未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陳報不同意予以緩刑,認不宜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1.被告2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過失犯,可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2.被告2人於案發後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坦然面對過錯,應已知悔悟。

3.被告2人於原審即有和解意願,於本院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分別先賠償告訴人20萬元、3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緩刑宣告(參前述),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後確有意彌補損害,難認全無自覺或反省其犯行之嚴重性。

4.基上各節,併審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認被告2人經此賠償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