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原交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銘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哲銘(以下稱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詳本院卷第9頁),即以書面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於年輕氣盛下所為犯行嚴重性,亦已知錯,心智與行為現已改進,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臥床繼父需照養,亦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且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周○正在後方按

鳴喇叭,即以沿路蛇行變換車道阻擋告訴人行車方式妨害告訴人用路與駕駛之權利,罔顧告訴人與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64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刑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趕著要去上班,因車流量大,

故只要看到車道有空隙就會切入行駛,過程中被告所駕車輛在其前方,但周遭亦有他車行駛中,故無法順利切換車道,只好在被告後方行駛(詳警卷第9頁),是告訴人雖欲變換車道,但因無足夠空間,故實無變換車道之舉,且係欲待有空間始變換車道,即無強行逼迫正常行駛之他車讓行之違規情事;反觀被告自承因告訴人在後方鳴按喇叭而情緒失控,先蛇行變換車道阻擋告訴人,再突然減速攔阻逼迫告訴人停車(詳偵緝卷第59頁、原審卷第51頁),佐以告訴人證稱被告一直在其前方急剎,其按喇叭二下,嗣行經中央路某處,被告突然將方向打橫擋在前面,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詳偵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當時並無逼迫他車或不當反覆切換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見被告所駕車輛屢屢在前方急剎之危險情事,始鳴按喇叭示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有頻繁變換車道,致被告為本案犯行(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9頁),似有誤會,尚難認被告因受告訴人不當駕駛行為刺激,始為本案犯行,亦不能認原判決就此犯情因子認定錯誤或漏未評價,致於劃定責任刑範圍時失其準據。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詳偵緝卷第59頁),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未到庭,經當庭聯絡未果,被告即表明不聲請調解(詳原審卷第47、52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稱願意與被告和解,然被告所留電話非本人,無法和解(詳偵卷第15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告訴人花蓮地區居所地址有誤,通知書遭退回(詳本院卷第121頁)等情,是被告自白之時間點、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以他法得告訴人宥恕等可為審酌被告犯後及悔悟態度等一般情狀因子之基礎事實(量刑要點第15點參照),既仍無鬆動變化,被告以此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再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容難憑採。

㈤被告前有多次刑案紀錄(詳本院卷第27至38頁),其中於其

長子張○○出生後(000年0月出生,詳本院卷第39頁),仍多次涉犯刑案,可見被告未因有未成年子女而提高其遵法意識,強化其守紀觀念,仍自私無顧子女一再犯案,豈得以有未成年子女為由,(再)減輕其刑,否則不啻於間接容認被告一再犯罪。至於被告主張臥床繼父須撫養乙節,並無提出證據調查,尚難認為真實,且縱被告主張為真,亦可透過國家福利給付措置為適當照料,佐以被告行為方式及危險程度(於上班用路尖峰時段,於馬路上為本案犯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明顯、高度危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落在(極)低度區間,已略嫌寬縱,尚難再減輕其刑。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於113年11月11日因另案通緝中(嗣於114年6月27日始撤銷通緝,詳本院卷第135頁之法院通緝記錄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公示送達要件,本案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傳票,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5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再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依法踐行第2次公示送達程序,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已於114年6月5日(即黏貼公告處翌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同法第272條規定之就審期間(即7日),至本案114年7月15日審理期日,已生合法傳喚效力,被告亦未在監在押(詳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之在監在押簡列表),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