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玉涵被 告 陳以念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707、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潘玉涵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潘玉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潘玉涵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玉涵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再存入其他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同居男友陳以念(詳後述無罪部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以念郵局帳戶或A帳戶)、潘玉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玉涵郵局帳戶或B帳戶)及提款卡、以陳以念名義註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A帳戶,下稱系爭街口帳戶,與上開A、B帳戶資料合稱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潘玉涵對於詐欺成員係於網際網路進行詐欺犯罪有所認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潘玉涵於提供系爭帳戶後,就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人匯入B帳戶之款項,竟提升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與不詳之詐欺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12時59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0元(含附表編號4-7以外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38,500元存入A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聖、田芸禎、劉惠敏、郭宏德、楊璧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潘玉涵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玉涵坦承有申辦B帳戶,向男友即被告陳以念借用A帳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為其所有,及於111年10月31日自B帳戶提領現金39,200元後,存款38,500元至A帳戶等事實不諱(原審卷第116、2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前因詐欺案帳戶被凍結,至112年10月份才能解除警示帳戶,伊時常要用到匯款功能、網路銀行及LINE PAY,伊的帳戶沒有開通網路銀行亦無法使用ATM,只能臨櫃使用,週末要匯款不方便,才跟陳以念借A帳戶使用;伊以為匯到伊B帳戶之款項為薪水入帳,故領出39,200元後,將其中3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帳戶,並未將A、B帳戶和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也沒有用A帳戶和系爭門號註冊街口帳戶,系爭門號亦未收到街口驗證簡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潘玉涵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詐欺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嗣並依指示提款、轉存等犯行:
被告潘玉涵有使用A、B帳戶及系爭門號,於111年10月31日12時59分許,於B帳戶領出現金39,200元後,隨即於同日13時6分許將其中3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帳戶;另不詳之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與經被告潘玉涵提領存入A帳戶之附表編號4-7款項,悉遭詐欺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潘玉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是認(見警卷一第35-49頁,警卷三第5-15、25-29、39-43頁,偵卷一第39-43頁,原審卷第116、282-287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被告陳以念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27頁,警卷三第45-53、61-65、67-69頁,偵卷一第39-43頁,原審卷第113、115、281-284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是系爭帳戶資料已由詐騙成員實際使用,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潘玉涵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系爭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作為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潘玉涵於案發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廠行政助理、租車行工作(原審第289頁),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況其曾於000年00月間,將其花蓮二信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潘玉涵主觀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一節,已有認識。
3.被告潘玉涵辯稱未把A、B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亦未告訴任何人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51頁),查系爭街口帳戶註冊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A帳戶,所留手機號碼為潘玉涵使用之系爭門號,有系爭街口帳戶資料可佐(警卷二第11頁、原審卷第225頁),堪認系爭帳戶資料在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之前均供被告潘玉涵支配使用,佐以,被告潘玉涵亦供稱,帳戶並沒有借給他人使用,存薄放在家裏,金融卡上並沒有記載密碼(警卷三第7頁),可見,他人應無從使用系爭帳號提領款項。倘非被告潘玉涵交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該人應無從知悉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其對該人將可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資料為存、匯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成員,堪認有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潘玉涵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潘玉涵雖辯稱伊並未註冊系爭街口帳戶,系爭門號未收到任何驗證簡訊等語(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8、151頁)。惟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根據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7條規定,街口電子支付於綁定帳戶時,使用者須於街口支付APP頁面跳轉之金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輸入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資料(例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有街口公司112年9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9004號函可參(詳見原審卷第219-225頁)。而系爭街口帳戶係於110年10月19日以系爭門號(潘玉涵自承該門號由其所使用)註冊,並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即A帳戶(於111年5月23日開戶時之帳戶基本資料亦係留存系爭門號)等情,有系爭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可按(見警卷二第11-14頁、警卷三第33頁)。被告潘玉涵亦稱系爭門號一直為其所使用,該門號會收到其他驗證碼,例如更新臉書帳號、電子信箱要求更換密碼的驗證碼等語(警卷一第39頁、原審卷第284頁),核與被告陳以念所述相符(偵卷一第40頁),由上可知,被告潘玉涵所使用之系爭門號可正常使用並成功接收驗證碼,而系爭街口帳戶必須以系爭門號接收簡訊OTP驗證碼並進行驗證,始能成功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即陳以念郵局帳戶,堪認被告潘玉涵所辯從未收到街口帳戶OTP驗證碼、未註冊街口帳戶等語,與系爭街口帳戶註冊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之設定流程不符,尚難採信。
2.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查系爭帳戶活動情形大致如下:
⑴B帳戶係於97年8月27日開戶,於111年10月3日以現金提款2
,500元後,該帳戶僅餘68元,嗣於同月31日10時16分許至11時58分許,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其中附表編號4至7之人所匯入金額共10,500元,被告潘玉涵旋於當日12時5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多筆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共39,200元以現金提領後,將其中3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帳戶,B帳戶僅餘68元,旋於同日21時37分許列為警示帳戶。
⑵A帳戶係於111年5月23日開戶,於同年10月31日12時45分許
以卡片提款7,300元後,該帳戶僅餘78元,被告潘玉涵於同日13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述由B帳戶提領之38,500元,20分鐘內旋即由不明人士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35,024元,嗣於翌日(即11月1日)15時30分許至隔日(即11月2日)15時02分許,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僅11月1日即有多達10筆存款、14筆提款之紀錄,其中包括附表編號1至2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1,000元),A帳戶內匯入之上開不明款項於11月2日15時24分許以網路跨行方式提款後僅餘107元,並於11月3日15時38分許列為警示帳戶。
⑶系爭街口帳戶自同年11月1日至3日,有多筆不明款項頻繁
進出,其中於同月2日之餘額為0元,嗣附表編號3被害人於翌(3)日16時21分轉入49,798元,旋於15分鐘內分為3筆轉出。
上開帳戶活動,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前述街口帳戶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31-37、111-123頁,警卷二第13頁)。
觀諸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客觀情狀與上揭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潘玉涵已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員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3.按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至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會以其實力管領掌控下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否則如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狀況之可能。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潘玉涵所辯未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一節,顯與常情相悖,且倘若其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則詐欺成員豈有任由被告潘玉涵提領匯入其B帳戶中之現金39,200元,亦不擔心被告潘玉涵懷疑其金錢來源不明,報警或提款後拒不匯入A帳戶之理?
4.又以假買賣為詐欺方式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多會迅速意識到已遭詐騙並報警,其所匯款之帳戶亦會因此列為警示帳戶,故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騙所得,必會指示提領贓款之人於短時間內盡快提領並轉移之,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件B帳戶於同年10月31日10時16分許至11時58分許,於不到2小時內有多達16筆不明款項匯入,金額總計39,200元,潘玉涵旋於當日12時59分許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帳戶餘額僅存68元,該帳戶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提款之客觀情狀相符,可認潘玉涵確係依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5.被告潘玉涵雖辯稱:以為匯到B帳戶之款項為薪水入帳,故於111年10月31日12時59分許從B帳戶領出39,200元後,將其中3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帳戶等語。惟:
⑴被告潘玉涵於警詢供稱:伊因詐欺案帳戶被凍結,為使用
匯款功能及網路銀行,才向陳以念借A帳戶,我的薪水都匯入A帳戶等語(警卷一第37頁),被告陳以念於警詢時亦稱:因女友潘玉涵的帳戶被警示,為了可以領薪水,跟我借A帳戶使用等語(警卷一第19頁),則被告潘玉涵既已借A帳戶作為薪轉之用,豈會認為匯入B帳戶之款項為其薪水?所辯上情已難信實。
⑵被告潘玉涵於原審陳稱:我於110年某月至112年2月在關山
汽車公司任職,薪資約30,000至35,000元,固定是30,000元左右,月初發薪等語(原審卷第285頁),則其於111年10月31日提領之39,200元與其自陳之發薪日、薪資數額均不符合。
⑶被告潘玉涵於原審陳稱:38,500元匯入A帳戶後,不知道是
誰將金額轉出,伊想說晚上要提領出來給付生活費,結果發現都被提領光了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倘若被告潘玉涵存入A帳戶之款項於當日即被不詳之人轉帳提領殆盡,於當日晚上即發現此情,依常情被告潘玉涵豈有不立即查詢或報警之理?又其於警詢時供稱:A帳戶中111年11月2日14時57分9秒提領2500元那筆是伊操作提領的等語(警卷一第45頁),而該筆款項是以卡片提款,提領後餘額僅剩3元(警卷三第37頁),則被告潘玉涵於111年11月2日亦可得知A帳戶內款項均被人提領殆盡,倘若所辯屬實,又豈有不立刻詢問郵局或報警以查明此情?而A帳戶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才被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潘玉涵於警詢時供稱:伊和陳以念在今(111)年11月初一起去領錢的時候,ATM顯示問題帳戶,我們才知道A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警卷一第47頁),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潘玉涵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玉涵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使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成員可用以提領該等款項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是被告潘玉涵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此部分犯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應論以幫助犯。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玉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成員,其後進一步依指示自B帳戶提領附表編號4至7之款項,轉存於A帳戶,旋遭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其雖未參與附表編號4至7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就附表編號4至7所參與之詐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潘玉涵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潘玉涵附表編號4至7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4至7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洗錢罪。被告潘玉涵與其他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潘玉涵附表編號4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潘玉涵依指示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匯至B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存至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所為已非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逕認有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是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制定的目的是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的追查,該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國家對於特定犯罪的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的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的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而為不同的洗錢行為,縱使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既然是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的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的洗錢行為,又與不同的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的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的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的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玉涵基於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依指示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同被害人匯入B帳戶款項予以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騙成員犯罪所得去向的效果,被害人彼此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駁回上訴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被告潘玉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以一罪,原審依數罪論處,尚有未合,其他附表編號4至7部分認定被告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則均無不合。被告潘玉涵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上開瑕疵,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應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被告潘玉涵其他部分之上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玉涵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曾因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對於詐騙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應有所預見,竟仍不思悔改,恣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供犯罪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使詐騙成員因此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非淺,且其未與附表各編號之人達成調解,衡酌告訴人莊國聖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4頁),並考量被告潘玉涵始終否認犯行(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於附表編號1至3係立於幫助之角色,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長照機構之行政助理,月薪3萬元,但因個人欠債且父親收入不穩定,故家境貧窮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89頁),就被告潘玉涵附表編號1至3部分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被告潘玉涵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至7)所處之刑,均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類型有關,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伍、沒收:被告潘玉涵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原審卷第283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潘玉涵自B帳戶提領附表編號4至7之詐欺款項,轉存於A帳戶後,與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均遭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潘玉涵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以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A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潘玉涵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陳以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以念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以念、同案被告潘玉涵之供述、A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系爭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以念坦承有將A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予潘玉涵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潘玉涵的帳戶於2年前被警示,為了領薪水跟我借A帳戶使用,基本上我的帳戶内不會有錢,除此之外該帳戶並無其他用途,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我的郵局存簿、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保管,只有在潘玉涵需要領薪水的時候才會借給她,她領完薪水之後也是馬上還給我,我沒有申辦過第三方支付的帳號,不清楚潘玉涵有沒有拿我的帳戶來申辦,綁定系爭街口帳戶的系爭門號是潘玉涵的,我們一起生活3年了等語,並提出A帳戶之金融卡、儲金簿為證(警卷三第55-5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潘玉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證述:我因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故向陳以念借用A帳戶作為薪轉使用,我時常要用到匯款功能、網路銀行及LINE PAY,因為自己的帳戶沒有開通網路銀行,週末要匯款不方便,才跟陳以念借A帳戶使用,系爭門號確實是我在使用等語,就其向陳以念借用A帳戶之原因,歷次證述內容並無明顯歧異,核與被告陳以念之供述內容相符;參以A帳戶於111年5月23日開戶資料所留電話為系爭門號,堪信陳以念所辯並非無據。而被告陳以念與潘玉涵於案發前已交往並同財共居,為2人一致證述明確,彼此間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賴基礎,則被告陳以念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因潘玉涵欲領取薪資而得知明確之用途後,將郵局帳戶交付潘玉涵使用,其交付之動機、目的及用途均與常情無違。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以念知悉被告潘玉涵之帳戶於2年前被警示,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帳戶供他人或同意被告潘玉涵提款、轉存之行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主觀上有縱詐騙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等語。然被告陳以念係基於與被告潘玉涵之情誼及長時間建立之信任關係,而借予A帳戶,此觀被告陳以念陳稱:我不認為我女友會詐騙我,被告潘玉涵目前都住我家,我們一起生活3年了等語(警卷一第23頁)即明,尤其,系爭A帳戶自111年6月6日迄同年00月00日間,有一定程度周期性的固定匯入款項(原審卷第77-79頁),被告潘玉涵亦供稱,上開匯入款項係我在關山汽車老板娘所匯工資(原審卷第285、286頁),可見,被告陳以念「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A帳戶予被告潘玉涵,應難認係為供不法目的使用。參以被告潘玉涵所涉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為000年00月間,距被告陳以念出借帳戶之111年5月23日已約1年半,而被告潘玉涵係在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提供A帳戶予詐欺成員,實難期被告陳以念可預期被告潘玉涵會在使用其帳戶數月均無異常後,竟會交付詐欺成員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陳以念因相信被告潘玉涵,於問明有正當用途後交付A帳戶及提款卡供其使用,難認其主觀上就潘玉涵日後交付A帳戶予詐騙成員用以實施詐騙犯罪,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陳以念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以念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原審認被告陳以念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莊國聖 於臉書貼文上看到詐欺集團佯稱:有販售二手電動滑板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以念郵局帳戶。 1.莊國聖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 3.陳以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玉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田芸禎 於臉書貼文上看到詐欺集團佯稱:有販售家電用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以念郵局帳戶。 1.田芸禎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 3.陳以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林欣慧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廠商誤設定多筆訂單,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6時21分許,匯款49,798元至系爭街口帳戶。 1.林欣慧之指述。 2.手機匯款紀錄1份。 3.陳以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9004號函各1份。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劉惠敏 於臉書貼文上看到詐欺集團佯稱:有販售家電用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0時25分許,匯款2,500元至潘玉涵郵局帳戶。 1.劉惠敏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 3.潘玉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郭宏德 於臉書貼文上看到詐欺集團佯稱:有販售所需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許,匯款3,000元至潘玉涵郵局帳戶。 1.郭宏德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 3.潘玉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被害人 陳品蓁 於臉書貼文上看到詐欺集團佯稱:有販售二手床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匯款1,000元至潘玉涵郵局帳戶。 1.陳品蓁之指述。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 3.潘玉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楊璧菁 於臉書貼文上看到詐欺集團佯稱:有販售家電用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0時23分許,匯款4,000元至潘玉涵郵局帳戶。 1.楊璧菁之指述。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 3.潘玉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