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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張國正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附件。

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補償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如業經受理機關實體決定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就同一事由,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並經各該院以111年度刑補字第9號、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為實體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有該2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其再以同一事由,更行向本院請求,依刑補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有前述不合法,即無依刑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87、109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補法第17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