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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欽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欽國(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抗告人上訴後,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按: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刑5月,下稱乙-1案)撤回上訴,其餘罪名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2案),乙-1案與甲案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抗告人係因乙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羈押387日(下稱系爭羈押日數),檢察官無權將系爭羈押日數移抵乙-1案轉讓禁藥罪之刑期。原裁定認檢察官將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羈押日數移抵轉讓禁藥罪之刑期於法無違,自有可議。

(三)抗告人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乙-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共12年7月,A裁定已執行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只須再執行「6年11月29日」即可達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3分之2(即8年4月20日)。檢察官將系爭羈押日數中92日移抵乙-1案刑期,將A裁定所示罪刑簽結免再執行,剝奪抗告人所犯A裁定與乙-2案併執行呈報假釋之權益,造成抗告人執行乙-2案刑期雖為12年,卻只能折抵295日,抗告人須再執行「7年2月10日」,才能達假釋最低門檻(8年),至少多執行2月12日,連帶抗告人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因折抵日數之縮減,起分計算亦隨之縮減,矯正機關只能依檢察官前述執行方法為相關行刑處遇。原裁定認本件係監獄行刑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問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區別得否折抵羈押日數之標準,係本案與他案之別,而非同案不同罪之別。又羈押日數之折抵,係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無不予折抵之裁量權限,受刑人亦無決定要否折抵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有如抗告意旨(一)所述判處罪刑確定情形;而抗告人因乙-2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枝罪,於偵查及花蓮地院審理中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羈押至109年3月30日,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羈押至109年4月21日送監執行,復於109年8月20日起繼續羈押至109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共計羈押387日,其中92日於109年11月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折抵乙-1案之刑期(原折抵151日,A裁定確定後,扣除甲案於109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執畢之刑期4月,僅須折抵92日)後,已執行完畢,無庸執行;其餘295日(387-92=295)則於乙-2案確定後折抵刑期,有本院調閱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121號、110年度執字第178號、110度執更字第331號執行卷(含乙案歷審卷宗)、109年11月11日花檢秀甲109執字第1099022154號函、乙-2案執行指揮書(見執字第178號卷第103、1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抗字卷第31、33頁)可按。

(二)抗告人以系爭羈押日數中之92日折抵A裁定之刑期後,所餘295日折抵乙-2案刑期後,應執行之假釋最低刑期反較不利於抗告人為由,聲請檢察官將A裁定與乙之2案合併執行,系爭羈押日數全數於乙-2案刑期中折抵等語,經花蓮地檢署以112年12月13日花檢景甲110執178字第1129028479號函復:本件羈押92日前已折抵於先行確定之藥事法案(即110年執更字第331號),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下稱系爭執行指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得就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查:

1.抗告人因乙-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於偵查中經花蓮地院裁定自108年8月12日起羈押,嗣檢察官起訴移審後,花蓮地院以相同罪名裁定羈押(見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37頁押票),於該案審理期間,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包含乙-1案轉讓禁藥等罪追加起訴(見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卷),花蓮地院合併於同一審理程序判處抗告人罪刑(即乙案),抗告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表明乙-1案不在上訴範圍,嗣乙-2案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因乙-1案先行確定,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送執行,花蓮地檢署以系爭羈押日數之151日折抵刑期後,已無庸執行,於109年11月6日執行結案,又乙-2案於109年12月3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乙案歷審及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121號執行等卷宗足憑。是乙-1案與乙-2案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況乙-1案送執行時,乙-2案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尚無不予折抵乙-1案刑期之裁量權限,自應先以系爭羈押日數折抵乙-1案刑期。

2.系爭羈押日數折抵乙-1案刑期後,A裁定已全部執行完畢,倘依抗告人之主張,豈非紊亂乙-1案是否執畢及執行終結日期,而繫於日後其他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是乙-1案自無回復改為尚未執行,重將已折抵之92日改於乙-2案折抵之餘地。

況檢察官既係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將系爭羈押日數中92日折抵乙-1案,自不能因此折抵結果,可能不利於抗告人關於乙-2案後續之假釋,而回溯認為檢察官「先前」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折抵刑期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否則豈非執行指揮是否不當,完全繫諸於受刑人之(主觀)利益,而有害於執行之安定性。

3.抗告意旨雖以乙-1案刑期以系爭羈押日數之92日折抵,致乙-2案刑期至少須多執行2月12日,才能達到假釋最低門檻(8年)等語,惟乙-1案係先判決確定而執行,檢察官依法以系爭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即無不合,況斯時檢察官亦無任意選擇案件折抵致不利於抗告人之情,抗告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意組合數罪之刑期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至抗告人之刑期雖與計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有關,惟此屬行刑措施事項,為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能執此指摘檢察官系爭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檢察官系爭執行指揮否准抗告人以系爭羈押日數全數折抵乙-2案刑期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系爭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