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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曾秀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曾秀真(下稱抗告人)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因承辦法官韓茂山與該案告訴人韓林梅稀姓同族氏,且有明確恐疑不能公正審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聲請韓茂山法官廻避。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就本案聲請閱卷,遭韓茂山法官拒絕閱覽全卷,無法核對卷宗影本是否為全部原卷,同年月00日下午14:54,書記官指明依韓茂山法官指揮拒絕抗告人閱覽原卷,不公正且嚴重影響抗告人訴訟權益。

(三)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至原審法院查詢始知同年月19日已經原裁定駁回聲請,至24日尚未收到原裁定,經電聯良股書記官,表示因流程尚未寄送、將以掛號寄送、裁定內容無法說明等語,迄至同年月27日仍未收受裁定。

(四)是韓茂山法官逕擇卷影印、拒絕抗告人核對原卷、裁定壓案、壓寄等,妨礙抗告人訴訟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1601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本案承辦之韓茂山法官與告訴人韓林梅有何故舊親誼關係,所指稀姓同族氏云云,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承辦法官與告訴人有何特別關係,或於訴訟程序外就本案業已形成一定判斷,而難以期待承辦法官就本案為公平、客觀之審理、裁判,應尚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原審於113年4月18日為本件裁定後,於同年月25日交寄,同年月29日13時20分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有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27、29頁),參酌裁定正本須經校對、製作、用印、交寄等諸多流程才能寄發,以及周休2日等郵務送達過程,客觀上難認原裁定有何刻意延宕之情,抗告人所謂壓案、壓寄云云應屬無稽,況抗告人亦未釋明原裁定及其寄送過程與韓茂山法官有何關連,及如何足以懷疑不能公平裁判之客觀原因,抗告人執此指摘韓茂山法官有偏頗之虞,顯非可取。

(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查:

1.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偵查全部卷宗影本,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可按(見本案原審卷第41頁),經韓茂山法官於同年月16日批示及於同年月29日裁定抗告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警詢、偵查卷宗(隱匿抗告人以外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資料影本(見本案原審卷第41、43、47-48頁),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亦無擇取警、偵卷部分卷證付與影本之情。

2.抗告人雖謂其113年4月15日就本案聲請閱卷,遭韓茂山法官拒絕閱覽全卷云云,然其聲請狀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原審卷第41頁),並非聲請閱覽(檢閱)卷證,所述已屬無憑。

3.抗告人為本案被告,依上開規定,欲聲請檢閱卷證,須提出聲請狀,載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參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才可檢閱卷證。本件抗告人經通知領取影本時表示要核對原卷才要簽收(見本案原審卷第43頁),顯不符合法定程式;抗告意旨雖稱無法核對影本是否為全部原卷等語,然卷宗影本與原本有同一效用,被告所取得之影本既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即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預納費用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法院於審判期日會逐一提示調查卷內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之1參照),抗告人如認證據資料與卷宗影本不符,當庭亦可陳述意見,尚難認已有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以前詞認韓茂山法官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原審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