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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宇㨗

籍設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號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罪時間甚近、罪質重複性高,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過重,責罰不相當,懇請法院考量伊已深刻反省、恤刑及教化目的,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乃就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犯普通竊盜罪(刑法

第320條第1項),依序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依序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本院審酌前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3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密集於2日內所犯(即民國11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且編號1至2竊盜罪所竊取之物品均為單價未逾50元之熟食,編號4竊盜罪則係著手竊取夾娃娃機內零錢但未遂,犯罪手法雷同,所造成之損害尚微,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各次查獲時間係112年3月間2次、同年6月間1次,均相隔非久,且此類犯罪本質上屬自我健康戕害之病因性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乃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稍有欠妥適。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㈡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疏誤之事實已明,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及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等情狀,兼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依序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希望能定刑1年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3/25 112/3/26 112/3/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同左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同左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同左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判決日期 112/4/19 同左 112/8/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同左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同左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8/07 同左 112/10/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31號 同左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66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3/25 112/3/18至112/3/19間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3/18) 112/6/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6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2/9/15 112/10/20 113/01/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31 112/11/28 113/02/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