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浚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浚暐(下稱抗告人)一直在等候開庭傳票,然因傳票寄送至戶籍地,其已無居住該處,致未能出庭,其並無逃亡之意等語。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393、431號裁定參照)。
(三)再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詳言之,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6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407號裁定參照)。
(四)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中,而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訊問時,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二)本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1)抗告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戶籍地為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實際住居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0樓之右數第0間,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我在○○路的時候有講我住在○○路」,有訊問筆錄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181頁)。
(2)原審依上開戶籍地、居所地傳拘,結果如下:①關於戶籍地部分:無居住此地(見原審卷第115頁);②關於實際居所地部分:抗告人已無居住該址,亦不清楚去向(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3)酌以抗告人甫於111年間因他案執行而經通緝(見本院卷第31頁)。
(4)綜前可知,抗告人行蹤不明,且甫經通緝,加以其所涉本案為重罪,應認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5)抗告人雖辯稱:我一直在等傳票,因未住戶籍地,故未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查:①原審傳、拘地址,除抗告人戶籍地外,亦有上開實際居
所地,且經拘提結果,抗告人均無居住該2址,不知去向。
②抗告人固另稱:其已搬到花蓮縣○○鄉○○○街00號(見原審
卷第143、144、181頁),然抗告人自承並未向法院陳報上情,是原審傳、拘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亦無法單憑此點推翻傳、拘無著,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情。
③況從抗告人一再變更住居所,住居所浮動不安,且明知
本案繫屬法院,仍拒不向法院陳報住居所變遷(見本院卷第24、25頁),致法院難以進行審判程序,由此情況事實(證據)以觀,可推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三)抗告人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另考量抗告人年齡正值壯盛、現係打零工並無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25頁)等個人情事,相互權衡,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抗告人亦無法提供相當擔保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私益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羈押抗告人,經核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同此見解。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