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案內系爭光碟及全卷之影本,係為抗告人行使其防禦權所需,爰准許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及複製交付系爭光碟(即原裁定附表所載光碟)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為系爭光碟及本案全案影本,此有抗告人聲請狀、補充說明狀在卷可稽(原審聲字卷第1、14頁),而原裁定已准予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系爭光碟及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由此可知,就原裁定准予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內容,與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相符,抗告人並無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無抗告利益。至原裁定末段附記「因抗告人未具體指明係就本案何次審判筆錄聲請核對及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允宜由抗告人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影本後,指明係就何次審判筆錄之誤記聲請核對」等語,僅是提醒抗告人若認本案審判筆錄有誤記之處,請於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影本後,再具狀聲請更正,並具體指明應予核對更正之處,俾利書記官核對,抗告人亦無因此受有不利益,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