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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抗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