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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正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正義(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花蓮看守所民國112年12月22日花所衛字第11200024720號函檢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以下稱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紀錄表及證明書,係該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審酌被告個人之毒品及其他犯罪、所內行為表現、藥物濫用狀況、精神疾病、工作、家庭狀況等紀錄或資料,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尚無重大明顯瑕疵,且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期間無戒斷症狀,表現良好,伊不會再施用毒品;而伊在外有承包○○○○,有多處工地尚未完工,先前觀察勒戒期間已導致工程延誤;且被告與高齡87歲老母同住,事業及家庭急需處理及安置,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暫緩執行戒治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經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5分,總計67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證明書及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稽本件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5分、臨床評估為32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上開各項評分項目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小計分別為62分、5分,總分則為67分),顯已逾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甚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花蓮看守所112年12月22日花所衛字第11200024720號函檢附證明書及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按,而該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既經判斷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抗告意旨主張伊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不會再施用毒品云

云。惟參酌前揭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呈現多種毒品反應,評分為10分,酌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審酌前開因子為綜合判斷,尚難因被告片面表示不再施用即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等語,然查毒品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等相關法令,未有供擔保准予暫緩或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相關規定,其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