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秋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秋戊(下稱抗告人)於112年4月10日20、2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0-000室)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427003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57)等在卷可佐,復有抗告人自承供其施用毒品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扣案為憑,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93年1月9日因毒品條例修正後釋放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多件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乃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並於112年12月17日入所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誤。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113年1月16日○○所衛字第113100001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卷),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5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2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0分,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係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第3項規定,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訛。
(三)本院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3年1月10日,且係由該所醫師依評分說明手冊逐項評估評分,形式上並無不法失當之處;又抗告人自87年起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多次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時起,迄至102年6月1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入監服刑至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止,期間亦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含括第一、二級毒品,復有持有毒品、2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乙項,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為上限之「(15筆)10分」,加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之得分「(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得分「(4筆)8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之得分「(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限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得分「2分(上限2分)」,總分「35分」;在「臨床評估」乙項,其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之得分「2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之得分「無注射使用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之得分「(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之得分「(疑似)5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得分「(偏重)5分(上限7分)」,總分「32分」;在「社會穩定度」乙項,「工作」之得分「(全職工作:監外作業)0分(上限5分)」、「家庭」之得分「(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有訪視1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上限5分)」,總分「0分」;上開各項合計(含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為「67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總得分在60分以上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科紀錄等而為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尚非評估醫師之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由前揭二(二)所述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是抗告人辯稱:其已自首犯行,然原審卻未予考量「得減輕其刑」(強制戒治並非刑罰,尚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已有誤會),且自108年出監後即從事瓜果種植並獲獎,又本案係因遭獄友誘惑而為,且其在所內遵守相關規定,復有幼子待其照顧(抗告人自承該幼子已委由女友照顧〈見偵卷附抗告人警詢筆錄〉,且經員警查證屬實〈見偵卷附查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等語,要屬其家庭、工作情形與施用毒品緣由,尚難單憑此點即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另各行政機關皆有其法定職掌與專業領域,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行政機關涉及屬人性之評定、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462、520、682號解釋參照),除有程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不當聯結、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外,法院應尊重其專業判斷或裁量,尤其事件性質影響審查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法院自更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抗告人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同時涉及醫學專業判斷,應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且查本案亦無程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不當聯結、逾越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尚難僅以抗告人在所內表現良好等情,即忽視審酌其他因子,率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抗告人指稱所內評估人員不足、醫療體系不健全,評估時僅於短短2分鐘內詢問其有無抽菸、喝酒及吃檳榔,無法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要屬無視其他評估因子之詞,尚非可採。
3、由前揭二(二)、三(二)(三)所述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單以前科紀錄、合法物質濫用等作為評估標準,且各評估項目均設有上限分數(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得分上限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上限6分等),不至於因某評估項目得分過高,而影響評估結果,亦即,縱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前案紀錄累累,最高得分僅為10分,因有抽菸而得分2分,仍應綜合其他項目得分,總分在60分(含)以上,始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辯稱:評估醫師僅以其前科紀錄、抽菸等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不符合臨床評估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4、由前揭三(三)所述抗告人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施用毒品種類含括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以及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抗告人自承扣案毒品係其自己要施用等語(見偵卷附抗告人偵訊筆錄),可徵抗告人已有計畫性施用毒品,堪認其對毒品確有依賴性而成癮,且個案情狀不同,尚難以其他觀察勒戒受處分人並未受強制戒治處分,遽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5、臺東地院業已按抗告人於偵訊時所陳地址,寄送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未親收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見臺東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卷第48-1、49頁),且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至第481條之1等規定,係限於刑法第1編第12章之保安處分,其射程效力並不及於法院依毒品條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況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業已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是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