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汪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進雄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汪進雄(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認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經接受法務部○○○○○○○○○○○○○○)安排之性侵害輔導教育、身心治療課程後,於113年7月22日該監以花監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指受處分人經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處遇建議書、強制診療紀錄等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再按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於113年9月12日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訊問受處分人,並聽取受處分人之陳述意見(其在庭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
㈡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
課程及輔導教育,經花蓮監獄委請專業人員鑑定、評估結果:受處分人在第1次治療中消極配合並表達抗拒,未完成團體治療課程;第2次治療仍無法穩定出席、無法針對相關主題進行討論,未完成個別治療階段性處遇目標;至第3次治療中受處分人方能與治療師建立治療同盟進入到治療工作階段。然受處分人進入治療工作階段期間甚短,且再犯危險程度:STATIC-99為中高,又受刑人內控力薄弱,性慾處理部分因部落文化而形成朋友間的砲友關係,使受刑人在人際交往上較缺乏應有界限,性認知與行為偏差,易再犯暴力性犯罪(執聲卷第36頁、第45頁),未能習得適應性的因應模式與預防再犯的自我監控策略,經本監治療小組鑑定、評估,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應持續接受性侵害犯罪再犯預防處遇,期能降低再犯風險;惟受處分人刑期即將屆滿,故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以延續預防再犯之處遇等語。又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綜合受處分人在治療過程中之治療情形、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認受處分人對於治療課程消極抵抗,並曾表達不想參加治療的決定,自覺可以靠自己在監工作和學習,不必上課等情,尚難認受處分人已誠心面對自己的過錯,並正視自身衝動控制不佳等問題,回到現實社會中,很難預防再犯,且受刑人在人際交往上缺乏應有界限,性認知與行為偏差,易再犯暴力性犯罪,顯見受處分人仍有再犯之危險,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㈢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為避免受
處分人再犯,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受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以2年為適當。
五、至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