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1884、1885號;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9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定聲請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公務之法務部○○○○○○○(○○○○○○)○○○饒雅旗左肩1拳,以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監獄○○○楊國榮言詞侮辱,以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提出附件書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精障患者,原確定判決有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等規定,為其選任律師,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其主張顯非刑訴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證人楊國榮在法庭上偽證等語。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證人楊國榮之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亦非因其死亡、時效完成、受緩起訴處分等所致(本院從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亦查無楊國榮經法院判處偽證罪刑),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37、138、148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綜前,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顯無理由,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