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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鏡麟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鏡麟(下稱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案係因聲請人返回老家載水時,告訴人簡永昌(下稱告訴人)之車輛停在聲請人老家門口前不移走,還對大聲對聲請人口出狂言說:我不把車開走,你又能對我怎麼樣,聲請人才回駡:我要殺掉你的氣話,但告訴人即回嗆:我不怕你,你會比我先死,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且雙方大聲爭吵互駡一陣後,告訴人仍不移車,聲請人才會在生氣中輕踹告訴人的車,告訴人才報警,並非在聲請人對告訴人說「我要殺掉你」的氣話時報警的,在二審開庭時,聲請人在庭上有說出告訴人回嗆:我不怕你,你會比我先死,當時在場的有關承辦人及相關的人都有聽到,但此在原確定判決中卻不見了,本案純係告訴人故意要惹起事端,原確定判決不公,完全聽信、配合、聯手告訴人的胡言亂語來審判、欺負、壓制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詳見本院聲再卷第3至10、21至32頁)。

二、謹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㈡、「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上開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並說明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行為人告知惡害是否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程度,除告知内容外,另須一併審酌告知者與相對人關係、告知惡害經過、社會情勢等相關因子。因聲請人告知之内容顯屬惡害性質,另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鄰居,不時會見面相遇)、因停車問題而告知惡害,及社會情勢(時有因小糾紛而衍生傷害或其他重大犯罪實例),應認聲請人告知内容已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認聲請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說「我要殺了你」只是氣話,且告訴人有回嗆「你會比我先死」等語,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此有上開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僅提出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在上開判決上寫上自己之意見,仍未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聲請人前開所執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顯與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指摘,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訴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到場,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