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珠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珠(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裁定均駁回再審之聲請。惟告訴人陳涂秋妹(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授權予聲請人管理存款及提領使用,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人處簽訂授權書並經認證(再證1,下稱系爭授權書),聲請人於108年9月9日、9月26日、11月14日及15日分別提領告訴人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內存款(合稱系爭款項),係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且依照當時有在公證現場之聲請人○○陳述書(再證2,下稱系爭陳述書)可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限制非告訴人本意,而上開系爭授權書、系爭陳述書於歷次審理均未提出,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㈠從系爭陳述書內容可知,最初告訴人將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交由聲請人保管並未有任何限制,係公證人聽聞後依其專業「主觀上」認為將來會有問題,方要求加上「生活費用、必要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等語,但當時公證人並未向告訴人詳細解釋為何要如此約定及該約定之效力為何,此部分涉及契約之解釋外,更影響違反約定將來可能遭追訴之罪名。告訴人當時年事已高,雖就公證人之提議有「點頭」之肢體動作,但依其智識能力能否於短時間內吸收且明確知悉前開限制之意思及其法律上之效果,實有可議之處,觀諸系爭陳述書講述簽署過程,應認告訴人內心簽署系爭授權書之目的僅單純為授權聲請人保管國泰世華帳戶,而聲請人既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則提領國泰世華款項即非偽造文書。況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並無限定用途,縱有限定用途,而聲請人有違反之嫌,亦僅成立親屬間侵占或背信,難認構成偽造文書。
㈡又公證人雖僅「認證」系爭授權書,然依聲請人之○所述當天
係公證人主導簽約之內容,且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涉及聲請人有無取得授權及授權範圍、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為確認公證人於108年8月29日認證系爭授權書之過程中,有無曾「單獨向告訴人分析利弊」及分析內容為何、「限定特定用途提領」係何人提議等情,應認具有調查必要性,爰併聲請傳喚林秀艷公證人到庭作證。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
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保管告訴人
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8年9月9日、9月26日提領國泰世華帳戶120萬6,222元(分2次各領1萬208元、75萬2,014元)、44萬4,000元(分2次各領24萬4,000元、20萬元),於同年11月14日、15日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各40萬元、45萬元,所為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已經詳細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及所提證據如何難以採為有利之證明等節,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聲請人固提出系爭授權書、系爭陳述書,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
1.系爭授權書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定雖具有新規性,然聲請人提領系爭款項與系爭授權書無關,且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實不足認系爭款項包括在告訴人授權提領之範圍,更無從推認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聲請人提領系爭款項,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不具有確實性,上開裁定就系爭授權書之新規性與確實性亦業已詳予指駁及說明,於茲不贅。
2.又系爭陳述書係聲請人之○○○所出具,其上記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撰擬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則系爭陳述書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尚難認為無疑。況系爭陳述書核其性質係屬供述證據,而杜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其為聲請人之○,其證詞本有迴護聲請人之可能,並參照其他證人之證述,足認其證詞憑信性甚為低落,實難盡信,是尚難據此對聲請人作何有利之認定。
㈢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然若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第147頁),而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不足以推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聲請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意旨請求傳喚公證人林秀艷到庭作證:認證過程中有無單獨向告訴人分析利弊、分析之內容為何、限於特定用途提領係何人提議乙節,縱均為肯定之回覆,亦不足以認為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聲請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情,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認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未合,亦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調查之必要,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