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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被 告 林茂江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頌律師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被告林茂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聲請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光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

一、被告111年11月27日及111年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二、被告111年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三、邱鏡光、邱泰聖、王怡真、賴來能111年11月25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查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四、潘湯隆111年11月25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查筆錄及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五、葉智鵬111年11月28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查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