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陳著匡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6次犯行,並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㈣項所指民國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之犯行,一審判決既未就該次犯行論罪科刑,聲明人無從對之聲明上訴,系爭判決主文第㈣、㈤項駁回聲明人不存在之上訴,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本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
㈡、查:
1、系爭判決固於主文欄第㈣項諭知「其餘上訴均駁回」,惟因於
主文欄第㈠、㈡、㈢項部分,諭知聲明人被訴部分犯行無罪,故另於主文欄第㈤項另行諭知,主文第㈣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2、可見,系爭判決除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外,主文欄內另實際宣示主刑、從刑,對於原裁判之主刑已有所更易,亦即,已有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駁回聲明疑義的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㈢、查系爭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不生執行上疑義,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射程範圍。
四、綜上,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