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明俊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聲請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1號民國109年5月1日裁定命蘇明俊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十八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
蘇明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月十日之二十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明俊(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案件(109年度偵聲字第11號),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號,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18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到,被告持續依命令辦理,至今已近4年。惟本案共同被告黃艾凌、林建宏涉案情節均較被告為重,原審對彼2人除交保並限制住居外,僅命每月向警局報到1次,而被告涉案情節相對較輕,卻需每週向警局報到2次(每月至少8次),顯不合比例,且被告年逾60歲,記憶力退化,為免遺漏報到造成檢警困擾,請將原報到處分改為每月10日前報到1次,以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1號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至109年7月5日止)及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十八時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到(下稱原裁定),嗣被告於109年5月5日交保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1號刑事卷及所附裁定可稽。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12年8月3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
(二)關於附隨訴訟程序相關裁定,原則上乃因本案而派生的附隨裁定,本宜由本案繫屬法院斟酌訴訟進程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不宜由已脫離本案繫屬的法院另為裁定(因為該法院不知上訴後本案訴訟進程及其他一切情事),是從本案繫屬審級、附隨訴訟程序裁定性質及被告權益保障的觀點來看,本院自得依聲請變更原裁定。
(三)茲審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度、被告經原審准予停止羈押後到庭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遵守情形,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暨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被告仍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惟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報到頻率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及同案共同被告黃艾凌、林建宏分別自111年12月1日、112年8月1日起經原審裁定每月至警局報到次數為1次(原審111年度聲字第436號、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聲請變更向派出所報到頻率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其他事項則維持不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