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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羿宏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命潘羿宏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九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部分變更如下:

潘羿宏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於每週五晚間九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一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關於本院得變更原審所諭報到裁定之理由:㈠謹按:

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分析上開條款立法理由略為: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

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俾符合以具保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命被告遵守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事項。然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㈡查聲請人即被告潘羿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經原審法院裁定

如下:潘羿宏…限制住居在○○縣○○鎮○○里○○○○○○號,另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九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乙節,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見訴字卷第49、50頁)在卷可佐。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院得變更原審上開㈡之報到裁定:

⒈依刑訴法第116條之2第2項及本條項立法理由明定:法院得依

聲請變更第1項各款事項,並未明定本條項的變更法院僅限於作出原裁定的法院。

⒉關於附隨訴訟程序相關裁定,原則上乃因本案而派生的附隨

裁定,本宜由本案繫屬法院斟酌訴訟進程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不宜由已脫離本案繫屬的法院另為裁定(因為該法院不知上訴後本案訴訟進程及其他一切情事)。

⒊上開㈡報到裁定乃是附隨於本案訴訟之程序裁定,而其本案部

分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撤銷改判在案,全卷仍在本院為後續處理中,是由本院就被告所聲請之事項予以裁定變更,較具便利性,且符合被告之及時權益。

⒋所以,從本案繫屬審級、附隨訴訟程序裁定性質,及被告權

益保障的觀點來看,應認本院得依聲請變更上開㈡之報到裁定。

三、經查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均坦白承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遵期到庭,並準時向○○派出所報到,且本案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經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刑期已相當程度減輕,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目前從事穩定之加油工作,需扶養患有重聽之父親,生活已漸步入正軌,應無須再以原審當初評估之報到頻率,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爰變更報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接觸、聯絡證人部分:查被告實際居住在○○縣○○鎮○○里○○00○0號,戶籍亦設該址(因限制住居而不得遷移),且因此項限制住居處分必須與向派出所報到部分,整體連結,被告既仍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義務,則其限制住居部分仍不能解除,且關於不得與本案證人詹朝竣、彭智盟接觸、聯絡部分,為避免干擾證人,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