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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王建松(王坤智之繼承人)被 告 王坤智(民國113年0月00日死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坤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繳納其自己與同案被告何秋麗之刑事保證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茲因被告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告之繼承人,請准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93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同理,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而免予羈押,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

三、被告與游秋麗前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分別指定保證金3萬元、1萬5,000元,而免予羈押,該保證金由具保人「謝曉雲」於110年12月28日繳納等事實,有調查筆錄(見花蓮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卷第45至52頁)、花蓮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謝曉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5至65頁)。聲請人及被告既非保證金繳納人,亦非具保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依繼承關係,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