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彥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訴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後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95、18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其另因於106年4月至11月間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號、107年度上訴169、171號、109年度上訴字3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後,檢察官竟以後案係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以累犯計算責任分數,影響假釋門檻,請求更改為「初犯」等語。然查:
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後案確定裁定所製作113年執更乙字第64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並未註記「累犯」,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2、至聲明異議人如係不服「監獄」就其是否合於累犯計算責任分數而影響其假釋門檻,係屬行刑措施事項,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