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嘉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79、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允洽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想像
競合犯),審酌其自偵查中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犯行(憲偵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8、61頁,本院卷第124頁),已知自己挑戰軍中嚴明紀律,當受責罰,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輕氣盛,純因一時衝動魯莽而為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向李俊蔚及林益雄道歉(原審卷第62頁),已知悔悟。次查被告對於衝動控制不佳,患有○○○○○疾患,有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稍嫌過苛,容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之情。
㈢檢察官於論告時固提出102年以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5件犯
情相似判決,認為原審量刑失當,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6頁),因案件情節不一,尚難直接比附援引,且被告恐嚇行為內容尚難認為非常惡質、執拗,又係出於情緒管控不佳而釀罪,影響尚非至鉅,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尚非無據;是檢察官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而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崔紀鎮、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