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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修平(下稱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9月7日以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於前揭本院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下稱系爭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再次聲請再審,依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再審抗告人係劍指…112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乙事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7頁),足見聲請人係對系爭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因系爭第3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系爭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