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美娥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邱一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鈞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美娥、林聖鈞刑之部分撤銷。
劉美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林聖鈞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被告劉美娥、林聖鈞(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2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美娥部分: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需以輪椅代步,生活無法自理,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會昏倒,有時還需吸氧器;平日熱心公益,經常接濟貧困需要幫忙之人,非本次選舉才有贈送禮品行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林聖鈞部分:伊已知錯,並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曾擔任村長,盡力爭取許多建設,因選情緊繃,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本案行賄對象及規模非鉅,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經此偵、審程序,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劉美娥部分:⑴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劉美娥並非候選人,與被告林聖鈞為認識多年之朋友
,為助其當選,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非深;本件為基層村長選舉之層級,行賄之對象、規模及影響層面非鉅;其交付賄賂之對象雖有12人,但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為賄選行為,侵害相同法益,且被告林聖鈞並未當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之危害較低,行為不法、結果不法難謂嚴重;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面對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其年齡已67歲,患有小兒麻痺合併下半身無力、中度殘障、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長期須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57頁),綜合被告劉美娥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原審量處被告劉美娥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所處刑罰與被告劉美娥之罪責程度相呼應,被告劉美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劉美娥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2.被告林聖鈞部分: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聖鈞所為固值非難,惟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審酌本件為基層村長選舉之層級,其賄選之對象為5人,賄賂之價額非高,與有計畫或大規模之賄選行為不同;參酌被告林聖鈞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但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態度誠懇,應已知錯,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兼衡其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按,生活及經濟環境、智識程度等(原審卷一第511頁),如處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聖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聖鈞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劉美娥與被告林聖鈞為朋友關係,為使被告林聖鈞順利當選村長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本件係村長之基層選舉,選區非大,被告劉美娥賄選對象為12人,被告林聖鈞賄選對象為5人,賄選物品之價值自180元、518元至3,885元不等,整體而言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嚴重,賄選規模非鉅。
3.被告2人為求被告林聖鈞順利當選,所為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純潔及清廉選風,惟被告林聖鈞並未當選,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公告(原審卷一第101-102頁),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之危害較低。
4.被告劉美娥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被告林聖鈞於73年間因貪污案件有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大致能遵守社會規範,無重大偏離。
5.被告劉美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聖鈞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行,但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於本院則自白不諱,坦承犯錯,態度誠懇,堪認被告2人應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此部分量刑因子可往有利被告2人之方向移動。
6.被告2人均年逾6旬,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家庭支持系統非差;被告劉美娥患有小兒麻痺合併下半身無力、中度殘障、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長期須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林聖鈞為輕度肢障之身體狀況。
7.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
1.被告劉美娥前案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⑴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劉美娥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3頁),本案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至9月間,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本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如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2.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9款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⑴被告劉美娥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被
告林聖鈞前於74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1年,於7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2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消極要件。
⑵被告劉美娥自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態度誠懇,罹有前述疾
患,生活無法自理,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被告林聖鈞於本院亦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被告2人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參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2人均年逾6旬,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⑶另為使被告2人遵守法紀,提高遵法意識,避免再犯,認
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美娥、林聖鈞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褫奪公權:
1.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0號、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選罷法未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間。又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因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2.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褫奪公權,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其權益非輕,審酌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規模非大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以及其2人之犯後態度、素行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另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