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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見喨

葉秀粧

葉文華

張素蓮

葉秀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4、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葉見喨、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葉見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花蓮縣第22屆○○鄉○○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葉文華、葉秀春、葉秀粧分別係葉見喨之○、○、○,張素蓮為葉文華之○○(上開5人合稱葉見喨等5人)。葉見喨等5人均明知系爭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且知悉葉秀粧係設籍在花蓮縣○○鎮(地址詳卷)居住及就業、葉文華及張素蓮係設籍在桃園市○○區(地址詳卷)居住及就業、葉秀春係設籍在桃園市○○區(地址詳卷)並在新北市○○區(地址詳卷)居住及就業,均無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村(下稱○○村)之事實,渠5人為求葉見喨順利當選○○村村長,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葉見喨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葉秀粧於111年4月20日自行前往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將其戶籍自花蓮縣○○鎮○○○○縣○○鄉○○村○○00號(下稱○○00號);(二)葉見喨於同年4月22日持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所交付證件資料,前往○○戶政所,以代理人身分將葉文華、張素蓮及葉秀春等3人戶籍分別自桃園市○○區、○○區遷入○○00號(上開(一)、(二)合稱系爭遷徙戶籍),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下稱葉秀粧等4人)因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增加支持葉見喨票源。嗣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戶政所之戶籍登記,於111年11月6日將葉秀粧等4人編入系爭選舉第0310投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葉秀粧等4人均於111年11月26日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方法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葉見喨等5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不包括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初次查訪紀錄表〈見158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12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葉見喨等5人亦未聲請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行對質詰問,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葉見喨等5人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5人並未指出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見本院卷第225頁)外,且均係出於渠5人自由意志(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原審卷二第189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下列事實為被告葉見喨等5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有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葉見喨等5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3份、委託書2份、系爭選舉第0310投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見警卷第59、61、65至69、75頁,原審卷一第11至19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38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葉秀粧等4人確有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約7月為系爭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事實:

(1)被告葉文華、葉秀春、葉秀粧分別係被告葉見喨之○、○、○,被告張素蓮為被告葉文華之○○。

(2)被告葉見喨等5人戶籍登記情形如下:①被告葉見喨始終居住並設籍在○○00號。

②被告葉秀粧原設籍並居住在花蓮縣○○鎮0○○設○○○○00號,

後於95年11月30日遷址至花蓮縣○○鎮,再於98年11月27日遷址至○○00號,又於99年9月13日遷址至花蓮縣○○鎮)及就業,嗣於111年4月20日自行前往○○戶政所辦理遷入○○00號。

③被告葉文華、張素蓮原設籍並居住在桃園市○○區0於00○0

○00○○○○○0○○○○○○○○○○設○○○○市○鎮區0○○設○○○○00號,嗣先後遷址至新北市○○區○○○00號、新北市○○區○○○00號、桃園市○○區)及在新北市○○區住、在○○區就業,嗣被告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委託被告葉見喨於111年4月22日持所交付證件資料,前往○○戶政所,以代理人身分將被告葉文華、張素蓮及葉秀春等3人戶籍遷入○○00號。

(3)被告葉見喨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開票當日以172票得票數,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又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2)所載戶籍登記情形,將被告葉秀粧等4人編入系爭選舉第0310投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葉秀粧等4人均於同年11月26日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

2、按行為人是否形式上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係屬客觀事實之判斷,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基於實質舉證責任,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圖,亦非不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起跑時點之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址聯繫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之客觀事實,由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葉秀粧等4人為系爭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00號,有「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堪認「虛偽遷徙戶籍」:

①○○00號固係被告葉見喨等5人之祖厝(渠等○○湯玉蘭、被

告葉見喨均住居在該處),然被告葉秀粧等4人甚早之前已遷移戶籍至他處居住及就業(詳見前揭(一)1所述),且為系爭遷徙戶籍後,居住地仍在原戶籍地即花蓮縣○○鎮、桃園市○○區、新北市○○區,工作地亦未有何變動,業據渠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可徵被告葉秀粧等4人與○○00號(除渠等○○湯玉蘭住居該處及為共同祖厝外)聯繫程度甚低,縱被告葉文華、葉秀春表示退休後會回○○00號(見本院卷第227、229頁),然此係日後退休之規劃,於退休前,非無可能變化,仍難認渠等於系爭遷徙戶籍後有實際居住○○00號之事實。

②被告葉秀粧等4人辯稱:渠等有返回○○00號居住及幫忙採

收橘柚、參與活動、發放物資,積極參與○○村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6、107至111、119、121頁,本院卷第234至261頁)。惟查:A、橘柚為季節性水果,縱被告葉秀粧等4人有於採收橘柚時期返回○○00號,顯非長期、持續在○○00號居住及就業,非渠等日常生活重心所在;B、被告葉秀粧等4人係於106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6日、112年11月8日、111年10月9日返回○○村參加國小運動會及發放物資(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葉秀春另供稱:「大約一個月會回去1、2次,每次住個3至4天,我在該址有自己的房間與日常用品」(見警卷第51頁),縱係屬實,相較其每月住居及就業在新北市○○區、○○區之時間,顯見○○00號非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是被告葉秀粧等4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③至被告葉秀粧等4人聲請傳喚證人鄒文鈞(待證事實:渠

等時常回○○00號居住,見本院卷第225、226、236頁),縱屬事實,然依前揭①②所述,渠等日常生活重心及長期持續就業仍係在花蓮縣○○鎮、桃園市○○區、新北市○○區、○○區,並未「實際居住」在○○00號,是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④綜前,被告葉秀粧等4人為系爭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

住」在○○00號,有「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堪認「虛偽遷徙戶籍」。

(2)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認被告葉見喨等5人為系爭遷徙戶籍係基於使被告葉見喨當選之意圖:

①有關被告為系爭遷徙戶籍之供述:

A、被告葉文華於調查時供稱:「(問:你及張素蓮是否為了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俾利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時,投票支持葉見喨,才於111年4月22日將戶籍遷回○○00號?)是的...,有一部份是為了投票支持葉見喨,張素蓮主要是為了投票支持葉見喨遷籍...」(見選他26卷第97頁),於偵訊中供承:「(問:你○○要分錢給你們,和遷移戶籍有關係?)也有要投票給葉見喨...」、「(問:你是否因為要投票給葉見喨,所以特別在選前4個月將戶籍遷移到○○00號?)...我弟弟〈即被告葉見喨〉可能會出來選舉,所以乾脆一起遷回去」(見同上卷第136、139頁)。

B、被告張素蓮於調查時供稱:「葉文華當初在遷戶口的時候...可以順便支持葉見喨選舉...」、「(問:你與葉文華於111年3、4月間遷戶口回花蓮,葉見喨是否知道?你與葉文華是否為了葉見喨參選村長而做準備?)葉見喨去辦理的,他當然知道,他也希望我們遷回去花蓮,到時候可以投他一票...」(見選他26卷第107、108頁),於偵訊中供承:「(問:繼承遺產和戶籍遷移有何關係?)...遷回去的用意可能是小叔可能會參選...因為是自己的弟弟要選舉」、「(問:所以當初遷移戶籍,就是要幫助葉見喨如果參選,要投給他?)我現在想起來是這樣」(見同上卷第137、138頁)。

C、被告葉秀粧於調查時供稱:「(問:你為何辦理戶籍遷入?)我○○葉見喨登記參選後我可以投票支持他」、「(問:你於遷戶籍前是否知悉葉見喨欲參選○○村村長?)我於遷戶籍之前有聽葉見喨說他想參選...」(見選他26卷第113頁),於偵訊中供承:「(問:在遷戶籍時,你知道葉見喨有可能要選村長嗎?)那個時候有聽朋友說...」(見同上卷第143頁)。

D、被告葉見喨於調查時供稱:「(問: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因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且完成投票,他們用意為何?)我認為他們是要支持我當選○○村村長」(見選他26卷第127頁)。

②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

日2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5日。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查被告葉見喨在未登記參選前(即投票日20日前),固非屬系爭選舉候選人,然被告葉秀粧等4人既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約7月即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遷徙戶籍前,已知悉被告葉見喨有意參選系爭選舉,且為投票支持被告葉見喨而為系爭遷徙戶籍,從系爭遷徙戶籍時間與取得投票權(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及投票日之關連,佐以其等為○○○○○,關係密切,且渠等○○仍在世,應知曉彼此動態及未來計(規)劃,縱被告葉秀粧等4人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遷徙戶籍登記時,被告葉見喨尚未(且仍無法辦理選舉登記),惟因選舉時程業已確定,審酌被告葉見喨等5人上開供述、相互關係、遷徙日期等相關因子,仍應認有意圖使被告葉見喨當選○○村村長之犯意(若在未登記候選人前,即謂無確定參選,不符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將形同具文),③被告葉秀粧等4人與系爭選舉候選人即被告葉見喨具有○○

○○關係,且渠4人係支持被告葉見喨當選○○村村長,可見渠4人為系爭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使被告葉見喨當選。

④系爭選舉為小區域選舉,被告葉見喨於前屆(107年)○○村

村長選舉時得票105票,由競選人徐添龍以得票114票當選,2人相差「9票」(見選他26卷第15頁),而徐添龍為爭取連任並登記參選系爭選舉,與被告葉見喨再次競選(見警卷第3、4頁),可徵該選區選情競爭激烈,些微選票支持即足以影響當選與否,被告葉見喨既知前屆選舉結果,當竭力爭取選票以求當選,尤其被告葉見喨與被告葉秀粧等4人為○○○○○關係,關係良好,如辦理系爭遷徙戶籍應為被告葉見喨之「鐵票」,大大提高被告葉見喨當選之機率,酌以其等間仍有○○在世,平日非無互動,對於相互動態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葉秀粧等4人知悉被告葉見喨有意參選後,旋為系爭遷徙戶籍行為,可見渠等確有為使被告葉見喨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動機及目的。

⑤被告葉見喨等5人辯稱:渠等為系爭遷徙戶籍係為照顧、

陪伴○○○○○(00年0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查:A、渠等○○年邁、罹患慢性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23、125頁)並非於000年0月間突發之事,若渠等確有以遷移戶籍方式達到照顧、陪伴渠等○○,何以不早先遷移戶籍、回鄉照顧陪伴○○,直至系爭選舉選前始為之?B、與渠等○○同住之被告葉見喨可代為照顧、陪伴,是否非得被告葉秀粧等4人以系爭遷徙戶籍方式,方可達到照顧、陪伴渠等○○之目的,亦非無疑;C、尤以住居○0鄉0鎮0○○○○○○○○○○○○○○○路○○○○○○00號照顧、陪伴渠等○○,顯無須以系爭遷徙戶籍方式,即能達到照顧、陪伴渠等○○之目的,且無須4人於相隔2日期間密集遷入○○00號;D、依被告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所提出請假資料、出勤明細、請假卡等(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原審卷二第211、215、頁),可見渠等可以請假方式返回○○00號照顧、陪伴渠等○○,顯無須以遷徙戶籍方式為之;E、被告葉秀春供稱:「自從哥哥過世後,我大約一個月會回去1、2次,每次住個3至4天,我在該址有自己的房間與日常用品」(見警卷第51頁),亦見被告葉秀春確無須以遷徙戶籍方式即可達到照顧、陪伴渠等○○之目的。是被告葉見喨等5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⑥被告葉見喨等5人辯稱:因渠等兄長○○○(膝下無子)過世

,為繼承其遺產,方依○○指示為系爭遷徙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查:A、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繼承人僅渠等○○1人(見原審卷二第37頁);B、非屬○○○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張素蓮於調查時供稱:「(問:戶籍與遺產有關係?)沒有關係」(見警卷第37頁);C、民法繼承編關於法定繼承人無須同戶籍定之(民法第1138至1140條規定參照);D、被告張素蓮非○○○之法定繼承人,何須與被告葉文華一同遷入○○00號(見本院卷第69、71頁);E、被告葉秀春為○○○之遺產保管人(被告葉秀春於○○○生前即保管存摺、印鑑章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至10頁),若渠等確為繼承○○○遺產,被告葉秀春可直接分配遺產予被告葉見喨等5人,尚無須以遷徙戶籍方式,方能繼承遺產。縱○○○於繼承○○○遺產後有將部分金錢匯予被告葉見喨等5人(況被告張素蓮除非屬葉錦聰之法定繼承人外,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無須一併遷徙戶籍),尚難認被告葉秀粧等4人係為繼承葉錦聰遺產而為系爭遷徙戶籍。是被告葉見喨等5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⑦被告葉文華辯稱:系爭遷徙戶籍係為申請肥料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查:依被告葉文華所提出花蓮縣政府112年度農業資材補助申請表(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3頁),被告葉文華係於「112年3月15日」方填表申請補助,果其確係為申請肥料補助,何以於系爭遷徙戶籍後11月為之,況其若係為申請肥料補助,何須將被告張素蓮一併辦理遷入○○00號,可見系爭遷徙戶籍目的並非為申請肥料補助。是被告葉文華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⑧被告張素蓮另辯稱:系爭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因被告葉文

華有一筆土地須過戶,然於投票日後仍未過戶(見選他26卷第104頁),可見其所稱系爭遷徙戶籍係為過戶土地等說法,前後齟齬,尚非可採。

⑨被告葉見喨等5人所為⑤至⑧遷徙戶籍目的之辯解,均非可

採,可徵渠等前揭①供承系爭遷徙戶籍目的係為支持被告葉見喨等語,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被告葉見喨等5人為系爭遷徙戶籍係基於使被告葉見喨當選之意圖甚明。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依被告葉見喨等5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

13、21、35、51頁),被告葉秀粧等4人於111年3、4月○○○喪事期間知悉被告葉見喨要參選系爭選舉,渠4人為使被告葉見喨當選,與被告葉見喨共同謀議,由住處距○○00號僅一鄉之隔之被告葉秀粧自行前往○○戶政所辦理系爭遷徙戶籍,而被告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則委託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之被告葉見喨為系爭遷徙戶籍,使被告葉秀粧等4人因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渠等上開所為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各應同負全責,是被告葉見喨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末查,被告葉秀粧等4人並非系爭選舉候選人即被告葉見喨之直系血親、配偶、親子等組成家庭成員,渠等遷回原祖厝即○○00號,係為投票支持被告葉見喨,尚難認欠缺違法性(與支持配偶、父母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15號判決參照)。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見喨等5人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核被告葉見喨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葉見喨與選舉人即被告葉秀粧等4人間,就系爭虛偽遷徙戶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前揭(一)3所述),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關係之被告葉見喨,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葉秀粧等4人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葉見喨等5人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次數雖有數次,惟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葉見喨等5人為系爭遷徙戶籍,並無「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亦非基於使被告葉見喨當選之意圖,並無妨害投票犯行,諭知被告葉見喨等5人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見喨等5人:

(1)為使被告葉見喨順利當選○○村村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為系爭遷徙戶籍之手段及分工;

(3)所為已嚴重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正確性及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葉見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宣告當選○○村村長無效,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4)均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

(5)均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然仍有辯解及提出證據之犯罪後態度;

(6)被告葉見喨自陳○○畢業、被告葉秀粧自陳○○畢業、被告葉文華自陳○○畢業、被告張素蓮自陳○○畢業、被告葉秀春自陳○○畢業(見原審卷二第256、257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被告葉見喨自陳須扶養○○、2名子女(分別為00歲、00歲)、業農;被告葉秀粧自陳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幫家裡○○○打工及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葉文華自陳無須扶養家人、在○○公司上班及月入7至8萬元;被告張素蓮自陳無須扶養家人、從事會計工作及月入約4萬餘元;被告葉秀春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現從○○○○○○及月入約5至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56、257頁)等生活狀況,渠等家庭支援系統等尚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葉見喨等5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親親相護,人情之常,被告葉見喨等5人上揭犯行係支持二親等旁系血親、姻親之競選所為,情有可原,可責性較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40號、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選罷法未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間。又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因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見喨等5人所犯係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審酌渠等系爭遷徙戶籍嚴重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正確性及社會之風氣、被告葉見喨業經本院民事判決宣告當選○○村村長無效、手段平和、素行品行尚稱良好、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葉見喨等5人之意見,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