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茂江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9、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茂江之刑(含褫奪公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茂江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只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茂江(下稱被告)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17、493頁)。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
之上訴(本院卷第493、503-504頁)。㈣所謂刑,應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
屬於主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即主刑及從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⑴本案案情堪稱單純,並非繁雜,顯與本案審理所花費之時間
不成比例,究其原因實係被告及其辯護人透過訴訟上之攻防(在本案或可稱「焦土策略」)造成訴訟延滯的結果。
⑵被告在大肆爭辯偵查中自白的任意性後,尚可以勝利者之姿
坐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減刑待遇,此除了凸顯該規定在立法上恐有修正(修正為類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之必要外,對於適用法律之承審法院而言,考量該減刑規定目的在於使該等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故法院在審酌減刑幅度時,亦應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浪費司法資源的程度,而視具體個案情節為減刑幅度之衡定,始符合立法意旨。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案所為之辯護策略顯已逾合法權利行使
之範圍,以事後調查結果觀之,均再再凸顯渠等恣意、任意爭執重要供述及證述之任意性,亦透過大量證據調查聲請,使原審法院需花費相當時間審視、判斷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最後使一件相對單純的案件被迫延滯,此均足以凸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然偏輕(未及量刑空間之四分之一強),而未符罪責相當原則。
⑷綜上,原審量刑顯然偏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適之量刑,並建請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㈡被告部分:
⑴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符合選罷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⑵被告交付金錢給原審同案被告邱坤正(下稱邱坤正),亦有幫助邱坤正就醫之動機及目的。
⑶被告非如一般計畫性買票,且未指示應買多少票,1票買多少
,最終包含邱坤正在內共7人收到賄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性低,且被告之子當選所得票數為3,662票,得票數為當選 9人中之第5名,前開7票不足影響本次選舉結果。
⑷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樂善好施,無任何前科,品行良好,一
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深切反省,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已高齡78歲,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
,倘入監服刑,恐難承受監獄的高壓環境,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部分:
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選偵字第89號卷第220、235-236頁),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倘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僅於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將扭
曲選民真意,違背選舉真諦,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及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固坦承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邱坤正之事實,惟一再抗辯交付之款項與買票無關,純粹是因邱坤正身體狀況不佳,要給邱坤正購買補品之用,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前始具狀表明認罪,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即自邱坤正處收受款項之人員到庭交互詰問,可見其犯後尚心存僥倖,況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樂善好施,無任何前科,品行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至被告所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審為相同認定,核與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
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非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減損民主政治之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政府長年宣導之事項,被告之犯行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該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非如一般計畫性買票,只交付賄款1萬元予邱坤正1人,亦未指示應買之票數及金額,最終包含邱坤正在內共7人收到賄款,而被告○○當選所得票數為3,662票,與當選9人中之第9名所得票數2,615票高出1千餘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111年縣(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存卷可憑(選偵字第89號卷第355、381-382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良好、年近80歲、平日熱心公益、樂善好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證明單、收據、感謝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66、477-486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此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選罷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該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選罷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
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深切體認所為已影響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