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君茹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呂峯維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1、6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沈君茹、呂峯維(以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辯論意旨略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沈君茹參與本次競選,抽籤決定號次時間,係民國111年10月21日(參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惟被告二人於111年9月中旬,預先募集海鮮肉類冷凍食品26份(每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沈君茹於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日期前,即於111年10月12日,乘機對選民贈送海鮮肉類冷凍食品,並要求選民要投票支持後照像存證,綜合社會一般價值與客觀情事判斷,被告二人贈送海鮮肉類冷凍食品給選民,其等主觀上,應認與本次選舉有重大關聯,客觀上贈送物資予選民之行為,亦足以動搖收受贈品選民之投票意向,其等當係以贈送物資為名為投票賄賂,受贈弱勢選民恐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收取,該等獨居選民,於主觀上,難認亦已確實允諾收受投票賄賂之意思。被告二人行求行為當屬階段行為,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被告二人之賄選行為,應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其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而均形成功能性犯罪支配,均屬共同正犯,均應由法院宣告褫奪公權。至行求之海鮮肉類冷凍食品26份賄賂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縱曾將物資送予獨居人士,然因結合選舉拜票之競
選活動,造成贈送物資之際又同時為候選人拜票,因而選民一手拿著受贈物資、一手拿著競選文宣,再與候選人即沈君茹合照之照片廣為流傳,形同以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物資,作為博取民眾好感之手段,並希望惠賜一票,兩者間有對價關係甚明,此情形不但使被告二人原有之施惠好意化為烏有,亦使民眾認為「贈送物資可以同時拜票」,則將來各候選人勢必以各式名目,公然贈送物資並同時進行選舉拜票,有損建立在公平、公正選舉制度之民主基石。㈢依沈君茹111年1月25日通訊軟體照片資料顯示,沈君茹贈送
民眾物資時,已出現沈君茹之文宣(刑事辯護狀一「被證1」照片、刑事答辯狀所附照片),足見沈君茹參與公共事務意向,在111年1月25日起,應已萌生。
㈣再依褚秀云所證不想收此種來路不明物品,邱鼎貴所證不知
為何要送東西,陳貴鳳所證不清楚他們為何要贈送物資,曾月雲所證不知他們送物資目的為何,有問為何物資袋係魏嘉彥,然他們沒有回答,只說拜託而已,顯然受贈者對於受贈的物資來源全然不知,也不知道這個與本案巡守隊例行贈送物資有關,對於曾月雲提問,也不曾加以解釋或澄清,足證被告二人並無意使受贈者瞭解該物資的真正來源及目的,而是藉此使受贈者認為該物資是由參選縣議員之沈君茹所致贈,藉此影響選民的投票意向。
㈤原判決以被告二人曾遭人指摘涉嫌賄選一事,甚為吃驚及不
解,及其等利用各種場合進行拜票之情形,亦屬事理之常等由,遽行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恐非妥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亦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於111年1月間已有贈送物資予包含褚秀云、陳貴
鳳、田祖堯在內之獨居老人,呂峯維於110年12月間,亦有贈送物資予田祖堯等情,有被告二人提出之發放物資照片可稽(詳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第123至127頁、第239至247頁),顯見呂峯維所屬之太昌巡守隊及被告前確有一同前往贈送物資予獨居老人之事實,是原判決依證人張培祥、劉鳳英之證述情節,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太昌巡守隊-轄區內獨居老人名單、花蓮縣退休警察人員協會111年10月4日開會通知書、沈君茹與會照片等事證,認太昌巡守隊已有發放物資予獨居老人之計畫,由被告二人一同發放,因沈君茹因出席會議,由呂峯維先行發放部分獨居老人,沈君茹嗣前往會合後再一同發放,並無違誤,尚難遽認太昌巡守隊於111年10月12日發放物資行程,純係因沈君茹參選花蓮縣議員,為求沈君茹勝選,而預先募集物資,並由被告二人一同發放予獨居老人之刻意規劃之活動。
㈢衡諸目前各種選舉之競選活動,有意參選者於登記前後,無
不勤跑基層,並積極參與婚喪喜慶、宗教(民俗)祭典或與社會福利相關等各種活動,其目的無非係為爭取曝光機會,增加選民印象,尋求支持,或藉此凸顯、強調、形塑自己重視基層意見、關懷相對弱勢族群之良好形象,繼而透過各種媒體大肆傳播,以提昇形象,爭取選民認同等情,屢見不鮮,且依褚秀云、邱鼎貴等人所證有收受沈君茹之競選文宣及致贈之貼布一節,應可推認沈君茹此行非無選舉之因素在內,惟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僅憑此情,遽指沈君茹、呂峯維共同前往發送冷凍肉品等物之行為,確為以該等愛心物資為賄賂,向褚秀云等人行求之賄選犯行。
㈣近來我國民主發展蓬勃,連年舉辦之大小選舉不斷,選民民
主素養已經深化,從前競選過程中,可使一般選民趨之若鶩免費之常價餐宴或小額贈品,現多半已無法得到選民的青睞,遑論進而藉此驅動或改變選民之投票意願。查褚秀云、田祖堯均表示尚有其他慈善團體前來關懷,邱鼎貴並陳明除本案冷凍肉品外,尚有收到香米、奶粉,曾月雲亦陳稱僅有收受紅豆罐頭、安眠藥等情,均經原判決敘明在卷,是此等屬於各種慈善團體經常贈送之民生物資是否會影響受捐贈之獨居長者或經濟上相對弱勢民眾之選舉意向,饒非無疑;而褚秀云、邱鼎貴、陳貴鳳、劉鳳英等人除收受沈君茹之競選文宣外,雖有併收到沈君茹贈送之酸痛貼布,然衡諸常情,該酸痛貼布價值低微,更無從認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
㈤再者,盛裝冷凍肉品等愛心物資之袋子,其上印有其他與沈
君茹參選之花蓮縣議員及褚秀云等人居住之區域均無關之另一候選人之競選文字一節,此觀原判決附表之合照照片自明,曾月雲並當場詢問物資袋子為何係該另一候選人,然未獲回應等情,亦經曾月雲證述明確。然設若沈君茹、呂峯維確有以該等愛心物資為賄賂而行求賄選,當無可能以其他無關之候選人競選物品盛裝,經受贈者詢問又未予說明或暗示,徒使受贈者混淆不清,進而導致完全無法達其行求賄賂,以影響投票意願之目的,尚難認沈君茹、呂峯維有公訴意旨所指行求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投票行求賄賂犯行,並說服本院以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投票行求賄賂罪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本判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君茹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呂峯維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君茹、呂峯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沈君茹係民國111年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議員第三選區候
選人,選區為花蓮縣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光復鄉、豐濱鄉、萬榮鄉;被告呂峯維係花蓮縣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吉安中隊太昌巡守分隊(下稱太昌巡守分隊)總幹事,亦為被告沈君茹之支持者,負責為被告沈君茹拉票助選。
㈡被告沈君茹、呂峯維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被告二人為求被告沈君茹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峯維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由朱釗弘經營之「蝦兵蟹將水產行」,向不知情之朱釗弘募集海鮮及肉類冷凍食品共26份(每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下稱愛心物資),再與被告沈君茹相約前往太昌巡守分隊列冊之獨居老人住處發放,欲藉由贈送愛心物資之機會協助被告沈君茹增加競選曝光度。於同年10月12日10時許,被告呂峯維前往「蝦兵蟹將水產行」領取前揭愛心物資後,即於同日駕車搭載被告沈君茹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如附表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選民)住處發放前揭愛心物資,被告沈君茹再趁機發送印有「花蓮縣議員參選人沈君茹」、「第三選區」、「吉安、壽豐、鳳林、光復、豐濱、萬榮」之競選文宣(競選號次為空白)及酸痛貼布與本案選民;或對其等口頭表示拜託投票支持,被告呂峯維亦在旁同聲拜託支持,而本案選民則基於單純收受獲贈物資而非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上開愛心物資。發放完畢後,被告沈君茹會與手持前揭愛心物資及競選文宣之本案選民合影,並由被告呂峯維負責拍照。被告二人以此發放具有相當價值物品,同時贈送上競選文宣或口頭拜票之方式,對本案選民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因認被告沈君茹、呂峯維涉嫌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對被告呂峯維之警詢及偵訊、證人田祖堯、黃鳳嬌之警詢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多所爭執,然本案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君茹、呂峯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沈君茹、呂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培祥、朱釗弘、唐付妹、胡崔桂香、許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本案選民(褚秀云、邱鼎貴、陳貴鳳、田祖堯、劉鳳英、黃鳳嬌、曾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告呂峯維、沈君茹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五)被告呂峯維與證人張培祥之LINE對話紀錄;(六)被告沈君茹與本案選民之合照;(七)太昌巡守分隊-轄區內獨居老人名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君茹、呂峯維固均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一同前去向本案選民發放愛心物資,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沈君茹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有發競選文宣跟酸痛貼布給本
案選民,但已經忘記同時有向哪些人拜票了,我沒有買票的意思,我長期以來就有在參加關懷老人、發放物資等活動,這次也是因為響應太昌巡守分隊活動才去。呂峯維不是我競選團隊成員,那天是呂峯維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去發放愛心物資,但因為我要先去退休警察協會開理監事會,所以我忙完後才打給呂峯維,他說還有一些老人沒發,因為我不知道地址,我就先去跟呂峯維會合,然後搭他的車一起過去發愛心物資。到現場後,有的老人是呂峯維去發愛心物資時,我利用時間先向左鄰右舍拜票,再去關懷老人;有的老人是我就跟呂峯維一起進去屋內,呂峯維發放愛心物資,我一起拜票,結束時呂峯維就叫我幫忙跟老人合照,拍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都是跟老人說這些愛心物資是愛心人士捐贈,你們很幸福之類的話,我覺得這些老人應該能認識到這些物資跟我沒有關係,而且有的鄰居也會走出來看,也知道我們在發物資,甚至還會計較為什麼他們沒有等語。
㈡被告A03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有去發愛心物資給本案選民,但
我沒有買票的意思,也沒有在負責為沈君茹拉票或協助她競選,本案會找沈君茹一起去是因為她是我們巡守大隊的顧問,她從三年前就開始跟我們一起發放物資,連同本案在內已一起發放過四次,我跟沈君茹長年都有在關懷獨居老人、發放物資,本案之前也曾發過物資給本案選民中之褚秀云、陳貴鳳,我們隊上大約一年會有兩次這種活動,沈君茹有空就會參加。本案係因為在中秋節過後「蝦兵蟹將水產行」老闆有說要捐贈物資給獨居老人,有空就可以去跟他拿,案發當天我剛好有空,所以就過去拿愛心物資。在案發當日,我有先詢問隊長是否邀請沈君茹,隊長說好,我就聯絡沈君茹一起去,但她說她在忙,到了中午才打給我說要過來找我。我就先依照公所提供的名冊發放愛心物資,發放時只有向本案選民介紹我是巡守隊來發放物資的人,沒有特地向他們拜票,沈君茹當天也沒有穿著競選衣服,我的目的只是為了完成巡守隊關懷弱勢的業務,與選舉毫無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沈君茹係111年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議員第三選區候選人
,選區範圍包含花蓮縣吉安鄉等鄉鎮,被告呂峯維係太昌巡守分隊總幹事。被告呂峯維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先至證人朱釗弘經營之「蝦兵蟹將水產行」,募集愛心物資26份。於同年10月12日10時許,被告呂峯維先前往「蝦兵蟹將水產行」領取上開愛心物資,並於同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沈君茹前往本案選民住處發放前揭愛心物資,被告沈君茹再趁機贈送印有「花蓮縣議員參選人沈君茹」、「第三選區」、「吉安、壽豐、鳳林、光復、豐濱、萬榮」之競選文宣(競選號次為空白)及酸痛貼布與本案選民;或對其等口頭表示拜託投票支持。在發放完畢後,被告沈君茹會與手持前揭愛心物資及競選文宣之本案選民合影,並由被告呂峯維負責拍照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或不爭執(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第186至188頁),並經證人即太昌巡守分隊隊長張培祥、蝦兵蟹將水產行負責人朱釗弘、本案選民於警詢或偵訊陳述明確(警卷一第61至67頁及他字卷一第217至223頁、警卷一第69至77頁及偵卷二第69至74頁、警卷一第159至162頁及他字卷二第325至345頁、警卷二第43至47頁及他字卷二第295至305頁、警卷一第81至85頁、警卷二第71至79頁及他字卷二第219至227頁、第231至235頁、警卷二第131至134頁及他字卷二第237至251頁、警卷二第95至98頁及他字卷二第253至267頁、他字卷二第273至281頁),並有本案選民(除褚秀云外)各自之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一第93至101頁、警卷二第53至59頁及第65至69頁、警卷二第83至89頁及第93至94頁、警卷二第105至107頁、警卷二第121至123頁及第125至129頁、警卷二第139至145頁及第151至155頁),及附表合照照片欄所示之照片在卷可憑,從而,公訴意旨此部所認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另依據證人張培祥於警詢證稱:吉安鄉公所委託太昌巡守分
隊自109年起不定期針對吉安鄉太昌村、永安村等地的獨居老人發放物資,獨居老人名冊是鄉公所提供的,111年10月間,係由蝦兵蟹將水產行提供約20多份物資,我就請總幹事呂峯維找巡守大隊的顧問沈君茹陪同發放等語(警卷一第62至63頁);證人劉鳳英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天是巡守隊男子先到我家將愛心物資交給我並說這是給獨居老人的慰問,然後就離開了,半小時之後他有載沈君茹再過來我家,沈君茹有把競選文宣給我等語(警卷二第132至133頁、他字卷二第249頁);被告沈君茹於準備程序供稱:早上是巡守隊隊長打電話給我,說今天要去關懷老人發放物資,問我有沒有空、要不要去,因為我要先去退休警察協會開理監事會,等我忙完後,我才打給呂峯維問他說發完了沒有,呂峯維回我說還有幾個沒發,所以我就先跟他會合再一同搭他的車去等語(院卷一第141至142頁);被告呂峯維於準備程序供稱:
沈君茹是我們巡守隊的顧問,所以這次才找她去,但我忘了是誰找她去的,我早上有先跟沈君茹聯繫,當時她說她在忙,有空再來,我當天先發了一部份愛心物資,我是根據吉安鄉公所給我的名單並依照距離遠近決定發放順序,並沒有先跟沈君茹討論過順序,大概中午的時候,沈君茹有打電話問我發放到哪裡,並過來找我,我們會合之後,就坐巡守隊的車一起到處發放物資等語(院卷一第186頁),互核勾稽上開證詞,及卷附太昌巡守隊-轄區内獨居老人名單、花蓮縣退休警察人員協會111年10月4日花退警協字第00000000號開會通知書暨被告沈君茹與會照片(他字卷一第119頁、院卷二第65至75頁),堪信本案發放愛心物資經過,係太昌巡守分隊已有既定發放愛心物資與獨居老人之計畫,並由被告呂峯維協同被告沈君茹一同發放,惟被告沈君茹因出席退休警察人員會議,被告呂峯維遂依照鄉公所提供之名單,先行發放與部分獨居老人(含本案選民劉鳳英)。嗣於當日下午,被告沈君茹方前往與被告呂峯維會合,再一同前往發放愛心物資與其餘本案選民等情,亦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二人利用發放愛心物資與本案選民之機
會同時進行諸如拜票、贈送競選文宣之競選活動,形同以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物資作為博取本案選民好感之手段,並希望其等惠賜一票,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而認被告二人涉犯本案犯行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至11頁),惟: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假藉贈送愛心物資名義,以達行求賄賂之賄選犯行,自應審究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即是否有將所贈所之「愛心物資」作為約定本案選民為投票支持被告沈君茹對價之意思,苟無上開行賄犯意,縱使被告二人在發放愛心物資與本案選民時,同時有拜票、贈送競選文宣之行為,仍與選罷法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之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責相繩。
2.被告呂峯維雖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本案行為可能會構成投票行賄罪,有何意見?」時,回以「我承認,但是當時是好意要發愛心物資給獨居老人,一時沒想清楚,我現在知道發放物資不能跟拜票一起進行,回去後我自己也覺得不妥」等語(他字卷一第140頁),然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擷取重要內容如附件一,詳細勘驗筆錄見院卷一第206至210頁),可知當時檢察官係向其分析及公開其一併發放愛心物資及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已涉及犯罪之心證時,被告呂峯維先以「我真的沒有這個想法」、「我的想法是想說,做…這邊的獨居老人的」等試圖解釋,經詢問檢察官這樣的行為是否已違法時,檢察官則答以「對啊,這樣可能會違法,你自己有沒有承認」,被告呂峯維方稱「我承認」,檢察官再陸續問以「但是當時是好意要送給獨居老人?」、「一時沒想清楚就對了?」、「那你現在知道不應該跟拜票一起做了?」、「這個你知道。因為你回去也覺得不妥啦是不是?」等語,被告呂峯維再陸續回答「是」、「對」,足見被告呂峯維當時所為之承認,僅是因為檢察官已公開其認為上開行為之法律評價為犯罪行為之心證時,被告呂峯維方表示承認犯罪,再輔以被告呂峯維在該次偵訊中,始終試圖解釋發放愛心物資時之心態僅係基於好意關心獨居老人,本身並無行賄之想法等情,自難認被告呂峯維上開所謂「承認」,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此亦可觀其於日後偵訊時仍堅稱:我當時不知道沈君茹要選議員,如果我知道她要選議員,就會讓她穿參選人的背心,何必穿得這麼樸素,我跟沈君茹都沒有穿競選服飾,我認為我們都沒有做出競選動作。我昨天在地檢署等待的時候,一直在想我犯了什麼罪,我認為我不構成犯罪,我們去關懷老人家是件好事,結果被說是賄選,志工團體變的好像都有利益關係等語(他字卷一第229至231頁),及在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稱:我當時會說我承認,是因為檢察官對我分析,講這樣子是行賄沒有錯,我才會認為自己構成犯罪等語自明(他字卷一第320至321頁、院卷一第189頁),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呂峯維上開所謂「承認」即屬坦認本案犯罪行為,遑論進一步遽此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3.又觀之證人唐付妹、胡崔桂香、許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03至107頁第141至144頁、他字卷二第283至291頁、第309至321頁),至多僅可證明其等有獲贈被告二人所發放之愛心物資,況其等均表示被告二人並未拜票尋求支持,是上開證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向本案選民為賄選買票之犯行。
4.關於選民黃鳳嬌(附表編號6)部分:依據本院勘驗證人黃鳳嬌警詢內容(勘驗筆錄擷取如附件二,詳細勘驗內容見院二卷第13至64頁)情形,可知關於被告二人贈送物及有無拜票請求支持之過程,為員警多次以「他說要給他齁?」、「他叫你投給他對不對」、「他跟誰來?一個男的?」、「這個女生他叫甚麼名字?他有選舉對不對?」、「你知道他有選縣議員?因為他有拿這個給你嘛?」、「喔…是說叫你投給他啦」、「他是送禮然後跟我拜託,跟我拜託然後要支持他?」、「物資是跟你照相的這個女生送給你的齁?」、「這個女生你認不認識?知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你說他有跟你講,但是你忘記了對不對?」等封閉式問題詢問證人,再由證人黃鳳嬌以(點頭)、(笑)、「嘿阿」、「對」、「有」、「沒有」,或簡單用語回答,且諸如證人黃鳳嬌是否知道被告沈君茹有參選縣議員、有無請求拜託投票支持、會否因此支持被告沈君茹等攸關被告二人是否有向其行賄買票之重要之點,證人黃鳳嬌之回答亦有前後反覆不一情形。再觀以證人黃鳳嬌之偵訊內容(見附件三),可知在其應訊時僅是以(點頭)、「男的有說」等簡略陳述回答,輔以證人即黃鳳嬌兒子胡中原於審理中證稱:黃鳳嬌有中度智能障礙,對一般生活溝通內容無法理解,我們常常跟她講A,她會覺得是B。她應該無法理解警詢、偵訊筆錄內的問題,她可能只能以簡單的點頭、搖頭回答,但是剛剛審判長在詢問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時,她也是用點頭的,明顯她不知道在問什麼問題等語(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及卷附之證人黃鳳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應可認定證人黃鳳嬌因患有智能障礙,僅能處理簡單生活事務,在製作上開警、偵筆錄時,無法正確理解問話內容,從而,已難期待證人黃鳳嬌上開警、偵訊陳述可完整呈現被告二人當時交付愛心物資時之過程原貌,難以僅憑其過於破碎、簡略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何況以證人黃鳳嬌事理辨別能力,衡情已不具有處理如前往投票所進行投票、在投票單中圈選出特定候選人等選舉相關事物,且一般人應均能從其所呈現之言行舉止察覺到其心智能力明顯不足,實難想像被告二人會將心智能力不足之人視為行賄對象,是被告二人是否確係本於行賄之意思,而將愛心物資充作賄賂交付與證人黃鳳嬌,實屬有疑。
5.關於其餘本案選民部分:其餘本案選民均為獨居老人,平日亦會有其他慈善團體發放物資,此觀證人褚秀云於警詢、證人田祖堯於本院均證稱:還會有其他慈善團體來關心我們(警卷一第161頁、院卷一第264頁)等語,及證人曾月雲、邱鼎貴均證稱表示其等除上開愛心物資外,還有收到安眠藥,紅蜜紅豆、米、奶粉等其他捐贈物資等語自明(警卷二第45頁、他字卷二第255頁),足見上開愛心物資,對於本案選民而言,屬經常可獲得之物,再加上上開愛心物資又是以印有當時為花蓮市長候選人魏嘉彦名字、圖像之袋子所包覆,有附表所示之合影照片可憑,若不經特別介紹,一般人實有可能會誤認該物資來源為魏嘉彦,苟被告二人有將此作為賄賂之意思,在發放愛心物資時,理應會介紹或說明物資價值,及來源與被告沈君茹相關,且會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讓本案選民知悉或意會被行賄一事,以達投票行賄之目的,然參諸下列證詞:
⑴證人褚秀云於警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第三選區縣議員候
選人有誰,也不知道沈君茹有登記參選縣議員,但我有收到她的競選文宣跟酸痛貼布。大概是在一個月前的白天,他們有到我家門口發放愛心物資,呂峯維有拿一袋東西給我,裡面有一盒肉,但是因為我吃素,而且我不想收這種來路不明的東西,所以他們就只給我競選文宣。當時沈君茹是跟我說「有什麼事情可以來找我,我可以幫忙妳」,我就說我吃素,沈君茹就跟我說對不起,沒有再說其他的事,然後就跟另外一個男生開車走了,我不知道他們是為了選舉的事來找我,我也不會因此就想要投票給沈君茹,沈君茹有出來選嗎?等語(警卷一第160至161頁、他字卷二第327至331頁、第335頁、第343頁)。
⑵證人邱鼎貴於警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第三選區縣議員候
選人有誰,不知道跟我合照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沈君茹有登記參選縣議員。我有收到沈君茹競選文宣酸痛貼布2包、蝦兵蟹將冷凍肉片,是與我合照的女人送的,我不知道為何要送東西給我,他們只說這是獨居老人才有的,沒有表示要我投票支持她,如果她有講我就不會收她東西了,我也沒有因此對她增加好感,我完全不知道她是要選舉,都沒有講到選舉相關的事等語(警卷二第44至46頁、他字卷二第299頁至303頁)。
⑶證人陳貴鳳於警詢證稱:沈君茹來拿物資給我時,我還不知
道她有登記參選縣議員,我後來遇到她在活動中心拜票時才知道,我不清楚他們為何要贈送物資給我,沈君茹也沒多說什麼,她有送我一包酸痛貼布,裡面有她的競選文宣,但我也沒想這麼多關於會否因此對她產生好感或增加投票意願的事等語(警卷一第82至84頁)。
⑷證人田祖堯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二人,他
們來的時候,好像有說選舉投票的事,但就是講「拜託、拜託」而已,也沒講要選什麼,他們選什麼我也不知道,不知道沈君茹有要參選花蓮縣議員,反正應該不是選鄉代表,就是選縣議員,「拜託、拜託」應該就是投她一票的意思,因為每個候選人都會這樣講「拜託、拜託」,我說「好啦、好啦」,但我心裡早就決定好要投給誰了,總不能說別人來說「拜託、拜託」,我就說「不好啦、不好啦」。而且我不會投沈君茹,她是原住民的長相,我沒有原住民的票,所以沒有影響我投票意願,他們說完「拜託、拜託」與我合照就走了等語(他字卷二第221至225頁、第233頁;院卷一第259至260頁、第264至266頁)。
⑸證人劉鳳英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天是巡守隊男子先到我家
將物資交給我並說這是給獨居老人的慰問,然後就離開了,之後他有載沈君茹再過來我家,沈君茹有把競選文宣給我,裡面有酸痛貼布,然後跟我拍照,該男子負責拍攝,拍完之後,他們2人就當場向我說「拜託,支持一下!」。我也不知道為何送物資還要說這些,我也不會因為有收到這些物資就增加對沈君茹的好感或增加想投票給沈君茹的意願,因為我又不認識她,我不會投她,我當下是因為不想當面得罪人,所以只能說「好啦、好啦」他們走了之後我就將文宣撕掉了等語(警卷二第131至134頁、他字卷二第237至251頁)。
⑹證人曾月雲於警詢(含本院勘驗部分,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及偵訊證稱:當天來拜訪及送禮的人,有一個男的跟一女,男生的自稱是巡守隊,女生我不認識,他們是來拜訪獨居老人,其他我不知道,他常常來關心我,我不知道他們送物資的目的是什麼,他們也沒說,只是說沒事的話,就出去讓他們關心一下這樣而已,他給我們關懷也不是說要做什麼,只是好意的啦。我有問他們物資袋子為什麼是花蓮市的魏嘉彦但他們沒有回答。沈君茹有將競選文宣一起交給我,但沒有說什麼話,只說拜託而已,後來我燒水的時候就把文宣燒掉了,我不知道沈君茹有參選花蓮縣議員等語(警卷二第95至98頁、他字卷二第253至259頁)。
⑺由上可知,被告二人在發放愛心物資與上開人等時,雖有贈
送競選文宣,然至多僅有簡略地表示拜託支持,甚至未向證人褚秀云、邱鼎貴、陳貴鳳提及與選舉相關之語言,不僅全程未見被告二人有何關於該物資來源、價值有別以往之說明或介紹,從證人田祖堯始終搞不清楚被告沈君茹有無參與競選、是否為原住民候選人,及證人褚秀云、邱鼎貴、陳貴鳳、劉鳳英、曾月雲亦均表示不清楚為何會獲贈愛心物資等情以觀,可知其等不僅對於自己被行賄乙事未有認識,對於被告沈君茹參與此次縣議員選舉一事亦不甚清楚,足證被告二人當時並無特別讓人意會該物資即屬投票支持被告沈君茹代價之行為,亦對於上開人等如何理解該物資之來源、價值,或是否知悉為約定投票之代價等可促使上開人等投票給被告沈君茹之重要事項,毫不在意,明顯與一般行賄情形不同,是被告二人究否本於行賄之目的而發放愛心物資,誠屬有疑。
⑻況且,被告沈君茹在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參與關懷老人相關
之公益活動,業據證人張培祥於警詢供稱:我們知道沈君茹有在發送酸痛貼布後,便向她表示能否捐給巡守隊以發放給獨居老人,沈君茹便表示自己也常在做公益,願意陪同太昌巡守分隊一同發放酸痛貼布給獨居老人,之後沈君茹幾乎都會陪同太昌巡守分隊發放獨居老人物資等語在案(他字卷一第198頁),並有被告沈君茹所提供之照片可佐(院卷一第123至127頁),可見被告二人非特定利用本次發放愛心物資之機會方投身參與其中。而太昌巡守分隊此次所發放之獨居老人均係居住在吉安鄉,均有被告沈君茹所屬第三選區之投票權,有太昌巡守隊-轄區内獨居老人名單可憑(他字卷一第119頁),苟被告沈君茹確實有利用本案愛心物資行賄之意欲,大可從一開始就與被告呂峯維一起去發放,以求買票效果最大化,何須先由被告呂峯維贈送部分獨居老人,自己再於下午從中加入。再本案被告二人在向本案選民發放愛心物資、拜票及合照完成後,被告呂峯維會將合照照片上傳至百人Line群組等情,業據被告二人直承不諱(院卷一第173頁、第18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合照照片及下列群組截圖照片可憑:
(他字卷一第151頁) (他字卷一第151頁) (他字卷一第157頁) (他字卷一第159頁) (他字卷一第161頁) (他字卷一第155頁)
輔以被告二人當時在戶外拍照,衡情左鄰右舍或往來之人均會看到、前來關心甚且索討物資,然被告二人卻仍請本案選民持愛心物資拍照留念,並上傳照片至多人Line群組內,且被告呂峯維尚在該群組內表示「已經開始宣傳了」、「希望姐姐勝出」等訊息,足見被告二人對於發放物資及拜票之行為,全無遮掩且毫不避諱旁人觀看或得知,如此大刺刺之行徑,顯然與一般行賄者唯恐違法行為曝光多以隱密或其他掩人耳目之方式行賄乙情,大相徑庭。再參以被告二人與證人張培祥之Line對話紀錄:
註:被告沈君茹與張培祥之Line對話(他字卷一第203頁) 註:被告被告呂峯維於群組內與張培祥之Line對話(他字卷一第187頁)
可看出當發放愛心物資事件遭他人警告有賄選之虞時,被告二人即立刻刪除合照,足見被告二人具有一定判斷能力,尚知在遭人懷疑賄選時,應刪除照片,卻仍在發放愛心物資時,大方合照並上傳照片至多人群組,如此正大光明呈現自己犯罪事證之舉,顯不合理。另被告二人遭他人警告時,被告沈君茹當下即表示:這也沒什麼大不了,真正該抓的是買票的人吧!;被告呂峯維另回應:送獨居老人事件也會有人發聲音喔、是不是我們在搶人家的生意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行為遭人指摘涉嫌賄選一事,甚為吃驚及不解。綜合上述各節,不論是被告二人本次發放愛心物資之參與原因、發放過程、事後反應,再再顯示相關行徑與一般行賄情形相差甚大,且參選人投身競選活動時,為提高曝光度及增加當選可能,利用各種場合進行拜票之情形,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二人確實有可能在發放愛心物資與本案選民時,並未存有行賄之預見及意欲,尚難排除本案僅是發放愛心物資時單純向本案選民拜票之可能,洵難僅因被告二人發放愛心物資時,一併有「拜託、拜託」或贈送競選文宣之尋常拜票行為,即將此視之為買票賄賂,進而認定被告二人有藉此向上開人等行賄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無法排除被告二人僅是單純發放物資時順道拜票之可能,是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行賄犯意等語,尚屬有據,準此,本院仍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二人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張立中、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
編號 姓名 住所 行為態樣 合照照片 1 褚秀云 花蓮縣吉安鄉 永安村(地址詳卷) 欲贈送物資、 發放競選文宣 無 2 邱鼎貴 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村(地址詳卷) 贈送物資、發放競選文宣 (警卷二,第49頁) (警卷二,第65頁) 3 陳貴鳳 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地址詳卷) 贈送物資、發放競選文宣 (他字卷一,第65頁) (警卷一,第99頁) 4 田祖堯 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地址詳卷) 贈送物資、發放競選文宣、口頭拜票 (他字卷一,第69頁) (警卷二,第94頁) 5 劉鳳英 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地址詳卷) 贈送物資、發放競選文宣、口頭拜票 (警卷二,第135頁) 6 黃鳳嬌 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村(地址詳卷) 贈送物資、發放競選文宣、口頭拜票 (警卷二,第115頁) 7 曾月雲 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地址詳卷) 贈送物資、發放競選文宣、口頭拜票 (警卷二,第99頁)附件一:被告呂峯維偵訊勘驗筆錄(院卷一第208至210頁)檢察官:我跟你說齁,你的這個行為齁可能會涉嫌投票行賄罪喔,你懂我意思嗎? 呂峯維:懂。 檢察官:因為…我講…其實這個應該不難理解啦,你要拜票也可以,你要送物資也可以,但你兩個一起做,這樣就會… 呂峯維:瓜田李下。 檢察官:對啊。對不對,你不能這樣子做啊。 呂峯維:嗯。 檢察官:而且你們一手拿著物資一手拿著文宣在拍照,這樣子又叫人家支持,那人家拿了,拿了東西當然也是會支持啊。你懂我意思嗎? 呂峯維:是。 檢察官:你自己有沒有甚麼意見啊?因為這個可能會犯罪喔,啊我們一直在講說不要賄選不要賄選,就是用政見去選舉,不要送東西。阿結果你這個送的價值超過500塊欸,我也不知道...那個甚麼 (不清楚)講欸,他說他這一包要賣5、600欸。阿人家是要做愛心,結果你拿去跟這個選舉碰在一起。. 呂峯維:我…我…我我真的沒有這個想法說那個… 檢察官:啊實際上就這樣子啦不是嗎,實際上就是你們在同時做,同一天同時,還同時拍照,對不對?你有沒有甚麼意見? 呂峯維:因為我的想法是想說,做…這邊的獨居老人的… 檢察官:好我問齁,我就簡單問。 呂峯維:對,檢察官你講這樣的行為是… 檢察官:對啊,這樣可能會違法,你自己有沒有承認? 呂峯維:我承認。 檢察官:承認啦齁(打字聲)。但是當時是好意要送給獨居老人? 呂峯維:對。 檢察官:一時沒想清楚就對了? 呂峯維:是。 檢察官:那你現在知道不應該跟拜票一起做了? 呂峯維:知道。 檢察官:這個你知道。因為你回去也覺得不妥啦是不是? 呂峯維:是、是。 檢察官:你自己回去也覺得…(打字聲)。 檢察官:你...你有跟沈君茹,沒有跟沈君茹討論過? 呂峯維:沒有過。 檢察官:確實沒有齁? 呂峯維:沒有。 【00:38:11】 檢察官:來我們用證人的身分齁請你具結,你今天講的話有沒有不實的? 呂峯維:都實在。 檢察官:都實在 (打字聲)。 檢察官:有沒有去陷害沈君茹或做一些做一些這個偽證?都沒有啦? 呂峯維:沒有。 檢察官:都沒有啦齁。 呂峯維:沒有。附件二:證人黃鳳嬌警詢勘驗筆錄(院卷二第23頁) 警B:來,我們這裡只是問裡面有,內容物是甚麼啦,裡面裝的 是甚麼,阿你不是你不是犯罪嫌疑人啦,你是證人,因為 你有看到裡面裝甚麼啦,好不好,你能明白我在講甚麼 齁? 黃鳳嬌:(靜默)。 警B:蛤? 警A:這個是你的朋友?(手指向桌上紙張) 黃鳳嬌:蛤? 警A:這個是你朋友嗎?(手指向桌上紙張) 黃鳳嬌:對。 (院卷二第24至26頁) 警A:這個是你朋友帶來的? 黃鳳嬌:他的…帶來的…到我家…(聽不清楚)。 警A:喔…到你家喔。 黃鳳嬌:ㄏㄟˋ。 警A:是是那個甚麼,呂甚麼齁? 黃鳳嬌:ㄏㄟˋ。 警A:呂甚麼那個是你朋友? 黃鳳嬌:蛤? 警B:你朋友姓呂齁? 警A:呂…呂呂齁。 黃鳳嬌:沒有啦。 警A:呂維… 黃鳳嬌:…(聽不清楚)。 警B:阿姨我們先,我們先問你一個最簡單的問題啦,我們問你 這些,你要如時的回答,你可以嗎?我們問你說裡面裝甚 麼,阿你要跟我說裡面有甚麼,這樣你可以齁? 黃鳳嬌:…有一天拿來給我,到我家…(聽不清楚)。 警A:他天天到你家? 黃鳳嬌:ㄏㄟˋ。 警A:他天天到你家做甚麼? 黃鳳嬌:…(聽不清楚)。 警A:拜託拜託你齁? 黃鳳嬌:嘿呀。 警A:拜託你要選舉嗎? 黃鳳嬌:不是我...我媳婦的啦(聽不清楚)。 警A:喔。 警B:你媳婦? 黃鳳嬌:嘿啊。 警A:他這個是,這個是誰? (手指向桌上紙張)。 黃鳳嬌:我….他….在我家…我不…(聽不清楚)。 警B:誰誰把他帶到你家? 黃鳳嬌:對啦。 警B:誰?誰帶你,帶他到你家? (手指向桌上紙張)。 黃鳳嬌:沒有…自己來的啊…(聽不清楚)。 警B:他就直接來了。 警A:喔。好好好,這樣講就好了。 警B:ㄏㄟˋ 警A:這樣講就很好了,我們只是要…講清楚說他是甚麼時候到 你家,阿做甚麼事。 黃鳳嬌:對啦。 警A:這樣就好了。 黃鳳嬌:(點頭)。 警A:齁,ok,ok。 黃鳳嬌:(點頭,笑)。 警B:好嗎,ok齁。 黃鳳嬌:(點頭)。 警C:好,那個…願意啦。 警A:你有沒有投票權,這次選舉有沒有… 黃鳳嬌:蛤? 警A:那個…花蓮縣吉安鄉第三選區縣議員,你有沒有投票權? 警B:你可以投票嗎? 黃鳳嬌:(點頭)。 警A:你可以去投票嗎? 黃鳳嬌:(點頭)。 警A:可以嗎? 黃鳳嬌:(點頭)。 警B:可以?要要要說喔。 警A:要講可以喔。 黃鳳嬌:齁。 警A:有沒有? 警B:有…有還是沒有,你要說話。 警A:ㄏㄟˋ你要講你要講。 黃鳳嬌:(點頭)。 警B:阿姨你要說話。 黃鳳嬌:(點頭)。 警A:ㄏㄟˋ你要講出來,因為有錄影。 黃鳳嬌:對啊。 (院卷二第26至27頁) 警A:有齁? 黃鳳嬌:ㄏㄟˋ 警A:有嗎? 黃鳳嬌:(點頭)。 警A:(咳嗽) 警B:欸我們的嘿啊我們改成對啊可不可以? 改成對啊。 黃鳳嬌:(點頭)。 警A:你的意思是說有? 黃鳳嬌:(點頭,笑)。 警A:還是沒有? 黃鳳嬌:只有…他來只有…我不認識他啊…(聽不清楚)。 警A:我知道我知道,他來之前你不認識他嘛。 黃鳳嬌:嘿啊。 警A:對啊,阿你可不可以去投票? 黃鳳嬌:…投票…給他…(聽不清楚)。 警A:他說要給他齁? 黃鳳嬌:對啊。 警A:喔。 警B:所以你可以投票齁? 警A:阿你說你有投票,就是你有投票權嘛。 警B:就是你可以投票嘛,他叫你投給他對不對。 黃鳳嬌:對啊(點頭)。 (院卷二第28頁) 警A:他跟誰來?一個男的?【00:16:55】 黃鳳嬌:一個,一個…(聽不清楚)。 警A:跟旁邊那個男的? 黃鳳嬌:嘿啊(點頭)。 警A:喔,(打字聲)欸…我忘記了他是甚麼時候來的,但是我知 道他是跟一個男生一起來,阿地點是在我家,啊把那個複 製上,上面那個地點,嘿,現住地那個住址把它填上去。 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村,明欸…那個明仁一街000巷00弄0 號,去找你? 黃鳳嬌:(點頭)。 (院卷二第29頁) 警B:這個女生他叫甚麼名字? 警A:你知道嗎? 黃鳳嬌:不知道(搖頭)。 警A:他有選舉對不對? 黃鳳嬌:對啊。 警A:喔,(打字聲)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他第一次來。 警A:他是不是第一次來,去到你家? 黃鳳嬌:就… 警A:你第一次碰到他齁? 黃鳳嬌:ㄏㄟˋ 警A:你第一次看到他是這一次嘛。 黃鳳嬌:對啊。 (院卷二第30至31頁) 警A:你知道他有選舉嗎? 黃鳳嬌:對啊。 警A:有齁? 黃鳳嬌:(點頭)。 警A:知道齁? 黃鳳嬌:(點頭)。 警A:知道他有在選舉嘛。 黃鳳嬌:(點頭)。 警A:他這一次有出來選縣議員? 黃鳳嬌:(點頭,笑)。 (院卷二第31至32頁) 警A:對…對…ㄏㄟˋ我是跟你講說你知不知道他這次有出來選 舉縣議員? 黃鳳嬌:(搖頭)…沒有。 警A:他…他不是… 警B:我我來問,那個… 警A:把那個拿出,我把那個拿出來。 警B:你知道這個人有選縣議員嗎? 黃鳳嬌:對啊。 警B:對啊你知道嘛。 黃鳳嬌:(點頭)。 警B:你知道他有選縣議員? 警A:因為他有拿這個給你嘛。 黃鳳嬌:對啊。 警A:對不對。 黃鳳嬌:對啊。 警A:所以他有選舉嘛,這次他有出來選舉嘛,對不對? 黃鳳嬌:(點頭)。 警A:那你是原本知道還是他過去的時候你才知道的? 黃鳳嬌:他到我的…知道的啊…(聽不清楚)。 警A:喔…是說叫你投給他啦。【00:21:13】 黃鳳嬌:嘿啊。 警A:喔。(打字聲)欸…我知道..他有在初選(聽不清楚),是他 這一次來叫我支持我才知道他有選,是他這一次來我家 時,嘿。 (院卷二第32頁) 警A:他是到你家送禮嘛齁? 黃鳳嬌:(點頭)。 警A:送禮然後跟我拜託,跟我拜託然後要支持他。 黃鳳嬌:(點頭)。 警A:是跟你拜託嘛齁。 黃鳳嬌:(點頭)。 警A:他有沒有說「拜託拜託,要投給我」? 黃鳳嬌:(點頭)。 警A:有沒有? 黃鳳嬌:對(點頭)。 警A:有齁? 黃鳳嬌:(點頭)。 警A:(打字聲)他說跟我拜託要支持他,我才知道他有選,對。 後面那個不用,後面那句不用。 (院卷二第40至41頁) 警A:這個,這個是誰送的? 黃鳳嬌:蛤? 警A:這個禮物禮品是誰送的?這個裡面裝的東西是誰送的? 黃鳳嬌:啊… 警A:蛤? 黃鳳嬌:…(聽不清楚)…那個…是那個啊。 警A:不是,是誰送的?送給你的。 黃鳳嬌:…(聽不清楚)。 警A:蛤? 黃鳳嬌:(用手指比)。 警B:這個女生? 警A:這個女生嗎? 黃鳳嬌:嘿啊(點頭)。 警A:跟你照相的這個女生送給你的齁? 黃鳳嬌:對啊(點頭)。 (院卷二第41至43頁) 警A:阿他為甚麼要送禮物給你? 黃鳳嬌:ㄏㄚˋ。 警A:他為甚麼要送禮物給你? 黃鳳嬌:…(聽不清楚)。 警A:不是,我是說為甚麼要送這一袋禮物給你?這…這個袋裡 面有肉啦,裡面有貼布啦。 黃鳳嬌:…(聽不清楚)不能吃,家裡一個人吃…。 警A:ㄏㄟˋ那他為甚麼要送給你?他有沒有跟你講甚麼? 黃鳳嬌:我不知道,因為他拿來我就給他拿起來。 警A:喔,他說這個是要給你的喔。 黃鳳嬌:對啊。 警A:他有沒有跟你說那個東西是誰送的。 黃鳳嬌:就是他啊。 警A:就是他喔? 黃鳳嬌:嘿啊。 警A:喔,阿他為甚麼不知道,蛤? 黃鳳嬌:蛤? 警A:不知道嗎? 警B:他…他是用… 警A:還是拜託欸喔。 黃鳳嬌:…(聽不清楚)…就走啦。 警A:他他有他有跟你拜託嗎,拜託要投票。 黃鳳嬌:…(聽不清楚)…就走了。 警A:他有跟你拜託要… 黃鳳嬌:…(聽不清楚)…。 警B:來,他把這個東西送給你,有要求你把票投給他嗎? 【00:32:58】 黃鳳嬌:沒有(搖頭)。 警B:沒有? 黃鳳嬌:(搖頭)。 警B:他有跟你說,诶你可以投給我嗎? 警A:不是,不是不是。 黃鳳嬌:沒有啦… 警A:沒有啦你剛才… 黃鳳嬌:就一個人而已啊。 警A:你知不知道,對啊他一個人而已啊。 黃鳳嬌:嘿啊。 警A:有啦,還有一個啦,他有照相啦。 黃鳳嬌:…(聽不清楚)就一個人…是在家裡…。 警A:對啦,他有照相啊。 黃鳳嬌:對啊。 警A:還有照相的人啊。 黃鳳嬌:對啊。 警A:那他有沒有跟你講說,诶要投給他。 黃鳳嬌:嘿啊。 警A:蛤? 黃鳳嬌:對啊。 警A:喔完蛋了,他…他這樣變來變去。 警B:對啊。 (院卷二第43頁) 警B:這個人拿東西給你,有沒有拜託你投給他?有嗎? 警A:有沒有跟你說拜託拜託。 黃鳳嬌:對啊。 警A:投票給他? 黃鳳嬌:(點頭)。 警A:你要確定喔,有沒有? 黃鳳嬌:(笑)。 警B:是照相的人說的,是男生說的還是女生說的? 警A:是誰說的? 黃鳳嬌:(笑)。 警A:要確定一下啦,想一下想一下,齁我等… 警B:欸阿姨,阿姨,阿姨這個這個東西齁… 警A:這個…這個…欸還有很多人要…會看到喔,嘿,不能…要 老實說,齁,他送這個給你有沒有跟你說拜託拜託。 黃鳳嬌:對啊。(點頭) 警A:有說拜託嗎? 黃鳳嬌:(點頭)。 警A:拜託甚麼? 黃鳳嬌:啊我就不好意思跟他講…(聽不清楚)…講話啊。 (院卷二第43至45頁) 警A:有沒有講到選舉? 黃鳳嬌:蛤? 警A:有講選舉的嗎? 黃鳳嬌:(搖頭)。 警A:哇…這個這個… 警B:有說他是他是選議員的嗎?他有說這件事嗎? 黃鳳嬌:沒有啦。 警B:他沒有說他是選議員的? 黃鳳嬌:(搖頭)。 警B:阿你前面… 警A:他不是有給你這個嗎? 黃鳳嬌:對啊。 警A:阿他沒有跟你講說要要要要選他? 黃鳳嬌:…一個男的…兩個…兩個一起…(聽不清楚)。 警B:來兩個? 警A:對啊,一個男的啊。 黃鳳嬌:對啊(點頭)。 警B:對啊,一個男的,是不是男的跟你說,要投給他? 黃鳳嬌:對啊。 警A:男的齁? 黃鳳嬌:對啊。 警B:喔,是男的跟你說要投給他? 黃鳳嬌:對啊(點頭)。 警A:喔。 警B:喔,好。 警A:(打字聲)诶…當時他跟,當時他跟一個男的一起到我家送 禮給我,那個男的,有對我說,有對我說,要把票投 給,要把票投給,他剛才是講說… 警B:那個男的是說投給這個女生對不對? 黃鳳嬌:ㄏㄚˋ。 警B:那個男的啊是跟你說把票投給這個女生對不對? 黃鳳嬌:…(聽不清楚)…他跟他…到…就走啦。 警B:痾咕嚕咕嚕。 警C:他拿東西給你,然後他說,可以麻煩一下麻煩一下,這樣 子是不是? 黃鳳嬌:(點頭)。 (院卷二第46頁) 警B:阿姨你聽我講,男生跟女生一起來找你,阿男生說诶投給 他喔。 黃鳳嬌:(點頭)。 警B:然後拜託拜託,是這樣子嗎? 黃鳳嬌:(點頭)。 警A:他有說話嗎,他有跟你說話嗎?這個女的。合照的這個女 的他有跟你說話嗎? 黃鳳嬌:(點頭)…有啊。 警A:他有跟你說話?說甚麼? 黃鳳嬌:(笑)啊就…投票而已啊。 警B:喔,跟你講投票啦。 黃鳳嬌:嘿啦。 警C:喔,跟我說要去投票喔。 警A:齁? 黃鳳嬌:…(聽不清楚)。 警A:他跟我講說…他…欸…他跟你講說,要去投票喔? 黃鳳嬌:嘿啊。 警A:嘿。 警C:好,(打字聲)講說去投票喔,要去。 警B:阿他有說去投票要投給誰嗎? 黃鳳嬌:沒有啊。 警B:沒有? 警C:沒有,那個… 警A:阿他… 警B:是真的沒有嗎? 警A:他這個給你的時候,這個一起拿給你嗎??齁? 黃鳳嬌:對啊。 警B:阿姨,他是真的沒有跟你說要投給誰嗎? 黃鳳嬌:(點頭)。 (院卷二第55至56頁) 警C:他送你這個東西,會不會有,你對他會不會有好感。他送 你這個… 黃鳳嬌:啊就跟他拿…(聽不清楚)。 警C:那個豬啊。 警A:ㄏㄟˋ。 警C:關心這樣子。 警A:你會不會投給他?你會不會說因為他送給你這個,然後你 要投給他? 黃鳳嬌:對啦。 警A:會不會? 黃鳳嬌:(點頭)。 警A:會喔? 黃鳳嬌:(點頭)。 警A:我再,我確認一次喔。 警C:你再問一次。 警A:诶,你拿到這個禮物齁。 黃鳳嬌:對啊(點頭)。 警A:裡面有肉嘛?【00:49:49】 黃鳳嬌:嘿啊(點頭)。 警A:有貼布嘛? 黃鳳嬌:對啊(點頭)。 警A:你會不會覺得要投給他? 黃鳳嬌:(點頭)。 警A:你會不會投給他? 黃鳳嬌:(搖頭)。 警A:你拿到這個東西你要不要投給他? 黃鳳嬌:(搖頭)不要啊。 警B:來,阿姨 警A:你看你看… 黃鳳嬌:…(聽不清楚)…(站起來) (院卷二第60頁) 警B:啊他來這裡,你就認識他了。 黃鳳嬌:(點頭)嘿啦。 警B:所以你就會想要投他,是這樣子齁? 黃鳳嬌:(點頭)嘿啦。 警B:喔。 (院卷二第60至61頁) 警B:你是說因為他來了,因為他來了,所以你認識他,所以你會把票投給他? 黃鳳嬌:(點頭)。 警B:對齁? 黃鳳嬌:(點頭)。 警B:好。 警A:(打字聲)只有他來找我,只有他來找我,我也只知道他。出來選,選。 警C:(打字聲)出來選。 警A:(打字聲)嘿啊,出來,我也只知道他出來選縣議員,就這 樣就好了。 警B:因為… 警A:因為我們實在是沒辦法確認他自己的意思是怎樣啦。 警C:有啊,他說他拿著這個給他,他會想投他啊。 警B:他說他要投給他啊。 警A:好啦好啦,他會講。 警C:對啊。 警A:我會想投給他。 警C:(打字聲)他只有他來找我,也知道他出來選。 警A:(打字聲)我也只知道他出來選,所以… 警C:(打字聲)所以我也會投他,這樣子喔。 警A:(打字聲)所以會投他。 警C:(打字聲)投票給他啊。 警A:(打字聲)吧,沒有「吧」吧,他剛才沒有說到「吧」吧? 警B:恩,沒有,沒有說。附件三:證人黃鳳嬌偵訊筆錄(他字卷二第275至277頁)檢察官:(提示與沈君茹之合照)沈君茹拿豬肉給妳,有無跟妳說要投票給她? 黃鳳嬌:沒有。 檢察官:幫妳照相的人是誰? 黃鳳嬌:是男生。 檢察官:(提示與沈君茹之合照)沈君茹與幫你們照相的男性,有無跟妳說拜託妳投票給沈君茹? 黃鳳嬌:(點頭) 檢察官:妳點頭的意思是沈君茹跟那個幫你們照相的男的,他們有拜託這次選議員要投票(蓋給)跟妳合照那個女的? 黃鳳嬌:(點頭)那個男的有說。卷證標目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6025號卷 警卷一 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2179號卷 警卷二 3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卷一】 他字卷一 4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卷二】 他字卷二 5 花蓮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567號卷 發查卷 6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 偵卷一 7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 偵卷二 8 花蓮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 偵卷三 9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 聲羈卷 10 本院111年度提字第8號卷 提審卷 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7號卷 抗告卷 12 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聲羈更一卷 13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卷一】 院卷一 14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卷二】 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