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式安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梁式安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又被害人BS000-A108025(以下稱甲女)、其母即告訴人BS000-A108025A(以下稱乙女)、其外祖父BS000-A108025B(以下稱丙男)之姓名、其等住居所等資訊,為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應以代號稱之或僅簡略記載(真實年籍姓名及詳細地址均詳卷)。
二、檢察官上訴及辯論意旨略以:㈠甲女於警詢中曾以點頭或比畫之方式回答警方之詢問完成警
詢筆錄,關於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明力,原判決援引鑑定人趙儀珊於109年11月19日所作之性侵害案件供述鑑定報告,認被害人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不足證明被告犯行;惟甲女於案發時年僅5歲,且其屬於比較不願意回應陌生人的幼童,其是否有能力回答開放性問題誠屬有疑,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人無法看出被害人是否有足夠的陳述能力,但鑑定人於審理中卻證稱其認為被害人有能力回答開放性問題(詳原審卷三第48頁),前後矛盾,是鑑定報告尚難遽以採信。
㈡另證人即本案司法詢問員蔣素娥於原審審理時,就詢問被害
人有無特別提到有沒有摸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所得出之答案結果是否相同一節,證稱:這些小孩在遇到這種狀況的時候,他們很難用開放性的問題去陳述,這需要有層次,這是非常困難的,對這些弱勢的小孩而言,例如這個小孩已經6歲了,如果沒有作某些部分的引導,叫他自己講,或是問開放式的問題,他都是很難自己說明的,甚至於是智能障礙或是發展遲緩的孩子都是很難(詳原審卷一第318頁)。衡諸鑑定人從未實際接觸甲女,而證人蔣素娥於警詢、偵訊、審理過程中均曾實際接觸甲女,故證人蔣素娥之證述較可採信。
㈢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女有把甲女叫來其面前1次,甲女
有用手比給其看,乙女在其面前問甲女樓上那個阿公(即被告)有沒有摸妳那個地方,前面甲女均不敢講話,後面才比了1下給其看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52頁),並當庭拍照,且依丙男當庭比劃甲女當時動作之照片(詳原審院卷一第160、167頁),可知甲女所比之方向顯係陰部位置,則甲女在其熟悉環境,向其熟悉之親人,仍表示遭觸摸陰部位置,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一致,是甲女在警詢中所述應為其真意。
㈣證人劉玉鳳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到庭,但其於案發後因傷心悲
憤而向乙女、吳淑虹投訴,業經證人乙女、吳淑虹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一第130、131、216頁),足以佐證甲女警詢證述,原判決認被告無罪,顯有謬誤。
㈤另乙女、丙男轉述甲女陳述之事發經過,雖屬甲女陳述之累
積證據,然就證明甲女曾陳述被告有以手摸其下體一節之待證事實,仍屬適格之證據;乙女於原審審理時甲女為該等陳述前後之相關行為表現,證稱其覺得甲女應該是屬於她不清楚為何事,也不知那是不對的,然後就很簡單的說他就摸我這裡等語,足見甲女於回答乙女之提問時,對於身體性自主之概念仍模糊不清;參酌證人蔣素娥於原審審理時,就在未建立關係下,若其家長詢問,有無可能迎合大人去回答一節,證稱若係自己家人較不會,若確有其事,會在第一時間就講,除非小孩覺得是自己做錯事…有時候雖係問有無遭他人撫摸,若其擔心者係為何讓別人摸,認此事為不好、不對,可能就會隱瞞等語;另證稱若係發生在其身體具體之事較會記得,因為亦涉及自己身體,每個人及家庭教育不同,對身體自主性之看法亦有很大落差,有些小孩對自己身體是很懵懂的、搞不清楚等語。足見乙女所觀察甲女於事發後之情緒表現、心理狀況或處理反應,均合於被害人甲女該年齡對於身體性自主權認知及受侵害後之正常反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足以證明證人甲女警詢證述真實。
㈥證人劉玉鳳目前居住處所及經濟來源均來自被告,故劉玉鳳
於本院審理時之詰問過程中,就關鍵性問題顯有呈現極大的壓力、無法回答,或是沈默後以「忘了」回應,並且就被告有無碰觸甲女一事刻意先完全否決,繼續陳述程中,始提到因說與甲女有關之實話,故遭被告趕出門,此實話是與吳淑虹所說,且涉及被告碰觸甲女之情節,雖最終劉玉鳳僅願陳述被告係碰觸甲女大腿外側,然劉玉鳳當庭亦可明確指出大腿外側及尿尿部位之差異,故不可能向吳淑虹或乙女轉述觸摸情節時,誤指無關之位置,依吳淑虹及乙女的證述,均足證明劉玉鳳於當晚係告以被告觸摸甲女下體的行為,綜合上開事證,甲女、乙女、吳淑虹所述為真。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甲女犯行,辯稱:當時因飲酒已有點醉意,故欲休息,然甲女跟其搶手機,其欲抓甲女時似有碰觸甲女腿部,然未抱甲女,且因已有醉意,不知抓到甲女何部位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103至104頁)。辯護人則以: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本案僅有甲女之陳述,然甲女之陳述模糊不清,且遭污染,似不宜以此證明被告犯罪;以本案事發經過觀之,乙女於警詢時稱約23時許甲女下樓後,劉玉鳳告知被告在樓上摸甲女下體,還把手要甲女聞一聞,其還要劉玉鳳不要多想等語,此與劉玉鳳所述互異,且係於事發後2個月始製作筆錄,且係乙女要求被告賠償洽談,被告不允,始去報案;依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亦可知乙女不斷污染甲女之陳述,此後之證述不排除有遭污染之可能;證人劉玉鳳因不識字,陳述能力有限,對於究係因說實話、說謊,還是因嫉妒而讓心情不安,無從臆測,也無法從證人的證述而確定,本案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女之指述非無瑕疵:
1.查甲女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僅於警詢時就被告有無觸摸其尿尿處、如何撫摸,均以點頭方式應之,餘均未予回應乙情,業經原判決論列明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尚可陳稱家中有一阿姨,有一個小妹妹,有去過被告房間,在被告房間內看手機等語,參以其當庭就是否坐過火車一事,除答稱有,並以點頭方式回應,就有無看過被告一節,亦以點頭回應(詳他卷第19頁),足徵甲女於受詢問時,會以點頭表示肯定之意,是甲女並非全無認知詢問內容之能力,自難認其歷次所述,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
2.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甲女年僅5歲,依原審囑託鑑定之報告所引據之家訪記錄(即個案匯總報告,詳原審不公開卷第139頁)所載,可知甲女因其年齡、個性及應警詢時所處環境、對參與者陌生等情事,而有不回應之狀況,且甲女斯時尚屬年幼,其認知理解能力應較一般成年人為弱,於必要時,固非不得限縮問題範圍,並予以適度之誘導,以利甲女陳述,然此應係為喚起其記憶、確認真意,或避免範圍過於廣泛反致失焦等情形,始能為之;惟乙女於陪同甲女應警詢前,已有反覆告知被告很壞,且於甲女陳述過程中,以不當方式催促甲女陳述等情,業經鑑定報告載述綦詳(詳原審卷二第39、41頁),就被告是否確有強制猥褻犯行一節,實已為不當之誘導而超越必要之限度,且因不當方式催促甲女,其所為之陳述是否為其真意,亦非無疑,此外在情況既已使甲女警詢陳述受到污染而有嚴重瑕疵,自不能認甲女警詢時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上訴意旨固以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指甲女有無表達、陳述能力一節,與其鑑定報告所載相異,認鑑定報告難以採信;然鑑定人係經詢以甲女為5歲兒童,如何使用非誘導方式使兒童陳述其經歷後,依其專業,認在陌生環境下,應先建立關係,排除受乙女影響、A4參與、詢問環境有嚴重壓迫感等因素後,甲女應有能力回答開放性問題(詳原審卷三第48頁),與其鑑定報告所載因甲女未經評估,且甲女回應案情時,似均在回應其母親,認無法看出甲女是否有足夠陳述能力一節,並無重大齟齬之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甲女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
1.查乙女、丙男就甲女向其等表示遭被告撫摸乙情,均屬事後經甲女轉知,並非親眼見聞,其等就此部分之陳述,核屬與甲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尚難資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以乙女、丙男就此部分證述之待證事實為甲女曾陳述遭被告撫摸下體,認屬適格之證據,然此待證事實與甲女指述內容仍屬同一,尚難以此變異其等證述係屬上開累積證據之性質,認足資補強甲女之指述。至於卷附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載,其中就甲女未能陳述,案情均由乙女代為陳述部分,與乙女上開證述具有同一性,難以據為補強證據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核無違誤之處;另就陪同甲女應詢過程甲女之回應方式,其性質亦屬與甲女指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為補強證據甚明。
2.乙女、吳淑虹及程譚永定雖均陳明聽聞劉玉鳳所述被告撫摸甲女過程,然程譚永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聽聞劉玉鳳稱被告抱甲女亂摸乙情(詳原審卷一第326頁),與乙女、吳淑虹所證經劉玉鳳告知之情狀已屬有別,且吳淑虹就其係聽聞劉玉鳳告知,或係透過乙女轉知,所證先後相異(詳原審卷一第216、217、219、222、226、227頁),況其等均未目睹被告撫摸甲女,其等就此部分所證,性質上均屬聽聞自劉玉鳳轉述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3.程譚永定所證被告無論如何均要抱著甲女,認為被告特別喜歡甲女等語(詳原審卷一第324頁),然此為程譚永定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此情與被告是否確有強制猥褻甲女犯行,亦乏相當之關連性。
4.證人劉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與被告同住於位於南海○街(正確街名詳卷)某房屋樓上,樓下住一男子及其女友,其稱該男子為哥哥,哥哥女兒放假時有帶哥哥孫女至該處住,其並非跟他人講被告去摸哥哥孫女尿尿處,被告係跟小孩在樓上看手機影片,其叫該小孩為妹妹,當時被告有摸妹妹大腿外側(以手指靠近膝蓋處),其有跟哥哥女友以手比出之方式講被告摸妹妹大腿之事,哥哥女友似有嚇一跳之反應,且似有以手摸腿之方式跟妹妹母親說,其知悉大腿外側與尿尿處不同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188、191、210至212頁)。是依劉玉鳳上開所述,固堪確認其所指哥哥、哥哥女友、哥哥女兒及哥哥孫女,依序應分別為丙男、吳淑虹、乙女及甲女,南海○街即為公訴意旨所指案發地點,然其所證向乙女所述被告撫摸甲女之情狀,與乙女及吳淑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玉鳳向其等所述被告撫摸甲女方式相異,亦與前述程譚永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聽聞劉玉鳳稱被告撫摸甲女之情狀有別,是劉玉鳳目睹被告碰觸或撫摸甲女身體之部位及方式,是否確如乙女所述,並非無疑,劉玉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自無從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5.檢察官固以劉玉鳳現居住處所及經濟來源均來自被告,故劉玉鳳於本院證述過程中,就關鍵性問題有呈現極大壓力、無法回答,或是沈默後以「忘了」回應,又先否認被告有何碰觸甲女之情事,且陳明係因陳述與甲女有關之實話,而遭被告趕出家門,況劉玉鳳可辦別大腿外側與尿尿部位,不可能向乙女或吳淑虹轉述時誤指無關部位,認甲女、乙女、吳淑虹所述為真。然:
⑴劉玉鳳為其女友,現與其及其哥哥同住,約1年前在花蓮市區
發現劉玉鳳渾身髒污,認其可憐,故將其帶回家,生活所需都靠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本院更一卷第104、106、107頁),互核與劉玉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與被告同住,生活費均為被告支出等情大致相符(詳本院更一卷第181頁),雖可徵劉玉鳳就情感、生活及經濟等方面有高度依附於被告之關係,然其並未拒絕作證(詳本院更一卷第182頁),且被告有告知其係前來開庭,有人會詢問問題,忘記被告有無跟其說他人詢問之問題為何,或要其就特定問題回答特定答案(詳本院更一卷第198頁),甚直言前係因陳述有關甲女之實情,遂遭被告趕出家門之不利於被告事項(詳本院更一卷第205至207頁),恐難僅憑被告與劉玉鳳間之關係,推測劉玉鳳之證述即有迴護被告之嫌。
⑵又依劉玉鳳初於身心障礙鑑定時,經醫師診斷其生活功能、
就學狀況、工作能力、讀寫及運算能力、可否獨立生活等情,經鑑定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詳本院侵上訴不公開卷第51頁,醫師診斷細節尚不宜詳細描述),佐以劉玉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識字,從未就學,且於具結程序時,即有哭泣,須待平復後始能由社工陪同朗讀結文(詳本院更一卷第18
2、184頁),於作證過程中確有屢次沉默、哭泣、須休息平復情緒後始能陳述之情形,然其中尚包含因詢及被告在場會有壓力、被告有無表示今日開庭要做什麼等情後,即表示因心情很亂,需要休息再繼續回答,經詰以需要錢時是向被告索取或被告主動提供之問題後,亦有情緒波動之情形(詳本院更一卷第194至197、209、210頁),恐無法排除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沉默、自陳壓力大或表示遺忘之部分原因,係因其認知能力及障礙所致,況其係於休息而平復其情緒之狀況下,始繼續陳述被告撫摸甲女之過程,自難認其所證情節不實。
⑶至於劉玉鳳經詰以有無跟別人講過被告去摸乙女尿尿處,雖
即以搖頭,並稱沒有、不是等語加以否定(詳本院更一卷第200頁),然依其之後證稱被告碰觸撫摸甲女之部位為大腿外側靠近膝蓋處,不能排除劉玉鳳否定之真意,實為碰觸之部位並非甲女下體處,尚難遽認其有刻意規避而迴護被告之情。
⑷準此,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並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本判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為代號BS000-A108025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外祖父租屋房客,緣甲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在108年2、3月間帶甲女至甲女外祖父即代號BS000-A10802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暫住。被告明知甲女當時年僅5歲,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丙男住處2樓房間內,以讓甲女玩手機分散其注意力之方式,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違反甲女意願撫摸其下體得逞。嗣經被告之女友A01目睹上情後告知乙女,乙女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再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乙女、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曾帶同甲女及甲女弟弟在我的房間玩,現場尚有我女友劉玉鳳,當時我僅有撫摸甲女的身體兩側及大腿內側,並未觸及其下體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係在其母乙女之協助下,就詢問問題為點頭回應之動作,但甲女當時年僅5歲,是否瞭解問題之真正意義,尚有疑義;又乙女及證人吳淑虹均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其等證稱聽聞劉玉鳳告稱被告曾有起訴書所示犯行,此部分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至劉玉鳳為罹有精神障礙之人,其向乙女等人告稱之情節是否屬實乃大有可疑,無法逕行採信;另被告僅在證人程譚永定及廖美仁面前陳稱當時喝醉酒,不清楚有無觸碰甲女下體等語,並非承認起訴書所示犯行;是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女同處,並知悉甲女時為未滿14歲之人乙情,業據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復有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存於他字卷彌封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害人甲女就本案之指訴情節容有瑕疵,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⒈關於本案案發過程,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08年3月29日偵查時證稱略以:「(你有看過小安阿
公【按:即被告,下均同】嗎?)(點頭)」、「(你有去過小安阿公的房間嗎?)有。」、「(在小安阿公的房間裡你在玩什麼?)在看手機」、「(是誰拿手機給你看的?)(沈默)」、「(你在看手機的時候旁邊有誰?)(沈默)」、「(看完手機以後有做什麼嗎?)(沈默)」、「(你可不可以告訴我在小安阿公房間看手機的事情?)(沈默)」等語(見他字卷第19-21頁)。
②於同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略以:「(這一張是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妳可以幫我畫畫看哪一個是小安阿公嗎?還是指認表裡面沒有任何一個人是小安阿公?可以告訴我們嗎?)(用粉紅色鉛筆畫編號4)【按:編號4即為被告照片,見偵字卷第19頁】」、「(妳可以告訴我們,小安阿公有摸妳尿尿的地方嗎?)(點頭)」、「(妳現在會害怕小安阿公嗎?)(點頭)」、「(小安阿公摸妳尿尿的地方只有一次嗎?)(點頭)」、「(小安阿公摸妳尿尿的地方是怎麼摸妳尿尿的地方?【媽媽協助問是否小安阿公是手伸到褲子裡面摸?】)(點頭)」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③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你有去小安阿公的
房間看手機?【檢察官手持手機,法定代理人協助說明問題,有的話要點頭,沒有就搖頭】(未回答)」、「(小安阿公有在他的房間給你玩他的手機?)(未回答)」、「(去過小安阿公的房間幾次?【檢察官舉手表示】知道房間是什麼嗎?是睡覺的地方,還是上廁所的地方?)(未回答)」、「(小安阿公讓你去他房間玩手機一次還是很多次?)(沈默不語)。」、「(還是你不想回答有關小安阿公的事?)(沈默不語)」、「(哈姆太郎【輔助訊問娃娃】可以問你小安阿公的事情嗎?)(她看A4及媽媽未回答)」、「(你在小安阿公房間玩手機時,小安阿公有用手指摸你尿尿的地方嗎?)(有看一下檢察官,但未回答)」、「(哈姆太郎問你小安阿公有沒有在房間摸你尿尿的地方?)(看A4未回答)」、「(小安阿公有拿手指進入你内褲摸你尿尿地方給你聞,有沒有問你香不香?)(沈默不語)」、「(知道摸的意思?你用哈姆太郎表示怎樣是抱?)(沈默不語)」等語(見他字卷第41-45頁)。④於109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你認識小安阿
公嗎?)不認識。」、「(看到臉或照片會記得起來嗎?)不認得。」「(你之前有跟媽媽一起回阿公家,還記得嗎?)不記得。」、「(記不記得媽媽有告訴妳自己的身體不可以隨便給人家摸的事嗎?)(搖頭)」、「(你有記得你被誰摸過自己尿尿的地方嗎?)(搖頭)」(見本院卷一第308-310頁)。
⒉觀之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具有下列瑕疵,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推斷:
①經比對證人甲女之歷次陳述內容,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自己如何遭被告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情節,僅於警詢時以「點頭」方式回應所詢問題,至於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為任何肯定答覆,因此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難認前後所述一致而無瑕疵。
②再者,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偵查中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訊問(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女於108年4月15日警詢時以「點頭」方式表達遭被告觸摸下體之意思,雖如上述,惟當日陪同甲女在場之A4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表示略以:「案主(按:即甲女,下均同)起初仍完全未能回應問題,即使讓案主以點頭、搖頭的方式,案主也未能做到,請案主指認嫌疑人,案主也未能完成,後便暫停筆錄先讓案主休息。
」、「暫停期間,再向案主說明筆錄的目的(為了抓到相對人,也避免其他幼童受害),以及需要案主協助的部分,接著便陪案主畫畫、聊天放鬆,案主顯得較為自在後,再重新開始筆錄。」、「再次進入偵訊室後,案主能以點頭、搖頭的方式回應,並且能在指認單上圈出相對人所在的欄位,經向案主確認確實有遭相對人撫摸尿尿的地方、發生次數(只有1次)、觸碰的方式(未脫褲子,相對人以手伸進內褲裡觸碰)後,便結束本次筆錄。」等語,有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5頁),足見甲女就「遭被告撫摸下體」之情形,非出於其主動陳述,而係其在接受警方安撫時所得之訊息;復佐以甲女於警詢時乃年僅5歲之幼童,其陳述遭受外界暗示導致失真之可能性極高;再參酌甲女於本案初次訊問時(即108年3月29日偵訊時)均未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向檢察官為任何表示,亦如上述,則甲女於警詢時與員警及其他在場人間之互動過程中是否已接受不適切之暗示及誘導,非無疑義。
③為瞭解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因承受外界干擾致
其證詞遭受污染,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趙儀珊副教授鑑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詞遭受他人污染之可能性及程度,嗣提出供述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29-45頁),其主要鑑定意見內容如下:
⑴本案證人之身心特質(陳述能力):
❶A女(按:即被害人甲女,下均同)接受警詢時僅5
歲多,而且表達能力較弱,容易害羞。根據社工的訪視記錄及A女母親的陳述,A女面對成年人或被成年人詢問時較沈默。例如:根據109年3月4日的家訪記錄,「案母表示平常與案主互動口語表達正常,與案家人談話皆能清楚陳述事件,僅針對討論本案件時案主會突然變得沈默。」、「案母表示案校老師曾告知案母,有時與案主對話時案主僅以眼睛注視老師或沈默代替,幾乎不太表達,但是與案同儕互動則無出現此情形,且能主動協助同儕以及正常交流。」、「若案家成年人詢問案主事情,案主常常會出現發呆、不回應之情形,案母表示不確定是否為案主擔心受到責罵而不語,基本正常交流皆無表達障礙之狀況」。如果以上資訊屬實,鑑定人認為A女於警詢筆錄不回應得情形與A女平常展現的行為一致,且無法排除A女可能因為警察的身份,加上對社工仍不熟,或不了解警詢的目的而感到焦慮。從資料也可以看出,主責社工必須經過很長的一段時間及多次的訪視才有辦法與A女建立信任關係,如同109年4月22日的校訪記錄所顯示,「本次會談中案主能簡短回覆社工提問,比較剛剛接案期間僅能透過案母代為回覆,或是單純點頭、搖頭。
案主對社工之信任應提升不少,並會主動與社工打招呼」。故鑑定人認為,A女於警詢不回應很有可能是因為面對陌生的環境與成年人,加上A女需要較長的時間建立關係,但此部分在警詢筆錄時是比較欠缺的。
❷社工曾經懷疑A女是否需要進行心理衡鑑,但鑑定人
無法從鑑定資料判斷A女實際上是否有接受評沽或有無診斷出有發展遲緩或智能不足的情形。然而,A女經常不語看似非因為注意力不足或容易分心,而是不願意回應,僅直視對方。至於A女於警詢筆錄的陳述能力,因為警員沒有評估,也無法評估A女描述人、事、視(按:應為時之誤載)、地或物的能力,而且A女大部分的時間都沒反應,後來有回應案情有關的問題時,似乎都是在回應其母親,故鑑定人無法看出A女是否有足夠的陳述能力。
⑵本案證人之陳述受污染可能性高:
❶據A4於108年11月15日撰寫的摘要表:「因案主未能
陳述,故案情部分皆由案母代為陳述……3/7案主一起床案母便立即向案主確認『小安阿公是不是有摸你?』案主則點頭,後案母請案主指出遭觸摸的部位,並示範遭觸摸的方式,後案主便有指向下體,以手搓揉的方式,案母當下便立即教育案主不可讓任何人碰觸重要部位,案主尚有放聲大哭。」。另外,據108年12月12日的家訪記錄:「案母表示案主若出庭恐怕不會說話,因案件前端處理時案主幾乎為呆滯狀況,僅有案發那天由案母私下於房間内詢問案主方回應,案母表示自己有用手機錄下詢問案主是否遭遇到相對人觸碰案主陰部之影片,案母表示於警詢時未提供是否後續開庭能提供與法官,社工表示可以提供於法官佐證,至於證據是否有效則由法院評估及認定,案母知悉。」。最後,109年2月25日的面談摘要也顯示,「案母表示擔心當日開庭狀況,今早有再詢問案主本案件,僅搖頭表示不記得當時的事情亦不記得相對人,社工向案母表示若案主不記得便不用執意案主回想。」。
❷然而,必須強調的是,A女接受警詢時,離疑似案發
時間大約1個月,雖然以上的訊息主要針對警詢後的情形,但不能排除A女案發當天後漸漸的忘記或不願回想案情。1個月的間隔對學齡前孩童的記憶影響相當大,加上本案為一次性的事件,如果沒有造成明顯的心理影響或創傷,A女可能更容易忘記本案事件。A女於錄影譯文第17頁開始回應可能是因為母親是A女信任的親人,但也可以說是比較願意聽從指示的對象,另一方面是A女的母親詢問女兒時就已認定被告是加害人,甚至有反覆告訴A女被告「很壞」。故鑑定人認為A女接受警詢時較容易受到母親的暗示。
❸在司法程序中,第一線的詢問是最關鍵的,因為與
案發時間間隔最短,證人的記憶是最清楚的。然而,如果證人在第一次詢問時被嚴重誘導,不僅導致取得的資訊缺乏可信性,後續的詢問結果又可能因之前的誘導方式受到污染。鑑定人無法判斷A女母親詢問當天是否透過逼問或誘導的方式詢問A女,然而,A女母親於108年4月15日的警詢筆錄第18頁表示,「因為我天天都有告訴她,他很壞…。」,故無法排除A女當時的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
❹總結而言,考量A女母親表示有數次提醒A女被告很
壞,且A女接受警詢前已被母親詢問過(但不確定總共幾次),故無法排除A女的證詞受母親詢問或評價之影響。
⑶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不符合國際最佳實務建議(按:以下僅援用被害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說明):
❶在本次詢問中,在場者除兩位女警及A女外,尚有社
工、A女母親陪同。本次詢問看似在嫌疑人偵訊室進行,而且A女被安排坐在角落的椅子上,周圍被四名成年人圍繞。主要詢問之女警詢問過程中坐得非常靠近A女,過程中時常碰觸A女頭部(例如梳劉海、撥頭髮),這些行為都有可能讓A女感到困擾、不自在。
❷詢問的警察一開始先詢問A女的年齡,但儘管A女母
親在場,A女很明顯不願意回應,有時看似在發呆,或僅看著警員微笑。因為A女不回應,警員與A女母親試圖說服A女用點頭或搖頭的方式,但始終無法改變A女的意願。如先前所提,雖然A女平常也會不回應成年人,但本次詢問對A女更加陌生,在場又有三位陌生的成年人,再加上警員沒有說明詢問的目的,也沒有試圖透過不同的方式與A女建立關係(但後來有陪A女畫畫),而是反覆詢問A女的年齡,故鑑定人認為A女在本案警詢中出現不回應的情形可能是出自於不了解以及無法適應警詢的情境。此外,警員、A女母親與社工經常連續發問,也不太會等待A女回答,看似只有給A女1、2秒的時間回應,故A女可能因為覺得沒有機會回答,或回答的時間太短而放棄回應。
❸很明顯的是,即便經過25分鐘左右的時間,加上A女
母親和陪同社工都有協助說服A女回應,警員與A女的信任關係仍未能建立起來。A女母親也因此認為需要給予A女壓力,甚至恐嚇A女說如果A女不回答就會離開,例如「不然你都不講話,我們就要一直來一直來」、「○○妳趕快說,不然我們就不能回家,我們要在這邊」、「○○,我有沒有跟妳說,妳不講,我就回家。」、「那我走囉,走囉(掰掰手勢)掰掰〜那妳在這裡,(掰掰手勢)好不好?妳要嗎?我回家。」此外,A女母親在警告A女時,警員不僅沒有制止A女母親,還多補了幾句給予壓力的話,例如「妳看那個姊姊也只能在這裡一直陪呀〜也不能回去做事情。」、「妳要講出來呀,不然人家會以為妳是啞巴,不會講話,對不對?」。A女母親後來表示可能是因為母親在場所以A女不願意回應,並建議警員讓A女單獨接受訊問,但A女後來也沒有因為此調整而回應警員。
❹此外,考量A女僅5歲多,警察應該簡單的評估A女的
陳述能力,以助於警員在詢問案情時,設計符合A女認知能力的問題。但顯然因為警員沒有事先評估A女的能力,尤其是針對次數、某動作的持續時間多久等等的問題,所以詢問案情的效率偏低。
❺本案的警員從勘驗結果第12頁開始問案情,詢問A女
,「那個啊〜我想要,○○〜阿姨直接問妳呦,就是啊〜那個小安阿公啊〜他不是摸妳尿尿的地方嗎,對不對?阿姨都知道,阿姨今天就是要問這個。」。此問題是誘導性問題,因為A女尚未掲露有發生什麼請(按:事情),警員就直接暗示嫌疑人是「小安阿公」,也暗示A女具體的私密部位有被碰觸。警員應該是因為A女一直不回應而認為有必要直接問A女,但就是因為警員尚未與A女建立關係及提醒A女要說實話,此問題的污染風險會更高。此外,因為A女沒有回應此問題,警員直接提示指認表要求A女「幫我畫哪一個是小安阿公嗎?」,也沒有提醒A女嫌疑人可能不在裡面,此指認程序很明顯是有瑕疵的。警員使用指認表的過程,社工也在旁協助,但協助的過程也有誤導A女之風險,例如引導A女比出警員說的「小安阿公」,「畫一個就好了,畫完之後就沒幾個問題了」,或直接指出指認表某處詢問A女「是這個嗎?」。警員後來有對A女表示指認表裡可能沒有嫌疑人的照片,但也經常反覆要求A女畫出來。
❻本案調查筆錄主要的問題在於A女是比較不願意回應
陌生人的幼童,詢問者(兩位警員、A女母親)過多、誘導性問題比例過高。A女最後有圈出嫌疑人的照片,以及對「小安阿公摸你,妳會怕怕嗎?」以及「他是把那個手手伸到你的褲子裡面去嗎?是嗎?手手有伸進去嗎?」二個問題,也都是在回應母親的問題和提示,並非自發性回應的。A女母親回到現場時數次告訴A女被告也有可能會摸別人,也會摸母親肚子裡面的妹妹,要A女說出來。另外A女母親也因為A女有圈出嫌疑人而讚美A女「妳好棒喔」。很遺憾的是,警員與社工都沒有注意到這些問題或制止A女母親,警員還附和A女母親說「那妳要不要幫別人一下,讓阿姨趕快去把壞人抓起來,讓他不能去摸被人(按:應為「別人」之誤載)」、「妳是姊姊齁〜萬一小安阿公下次又跑回來摸人怎麼辦?」。
❼警員在詢問過程所使用的問題種類(在可分析的問
句範圍之内)以比例呈現在表格1,顯示八成的問題及敘述採用誘導性問題。此外,A 女母親參與而污染警詢筆錄之可能性不低。
❽雖然本案警員的態度友善,但詢問的問題過於封閉
或過長,加上A女母親和社工都有參與筆錄的製作(A女母親發言了33次、社工發言了41次),故鑑定人認為A女能自發性揭露的可能性較低,證詞受污染可能性高。
❾兒童與智能障礙者有著較為貧弱的注意力,若被迅
速地詢訊問時,較容易感到疲倦。過長的問題或者長時間卻沒有中途休息的詢訊問都是非常令人精疲力竭的,將會導致被訪者停止在詢訊問過程中的合作關係、不回答或者不正確地回答問題。許多弱勢證人可能會因為想要趁早結束詢訊問而隨便地回答問題。此外,證人也可能會不回答太過複雜以至於無法理解的問題,接著導致訪談者重複詢問好幾次相同的問題,最終會使得整個訪談時間變得更長。
此筆錄耗時大約55分鐘,中場有休息,故A女應該不是因為過於疲累而不回應。
⑷鑑定結論:
鑑定人認為A女於警詢筆錄不回應的情形與A女平常在家裡及學校的行為一致,且無法排除A女可能因為警察的身份,加上對社工仍不熟,或不了解警詢的目的而感到焦慮。A女於錄影譯文第17頁開始回應有關案情的問題可能是因為詢問者是母親,是A女信任的親人,但也可以說是比較願意聽從指示的對象,另一方面是A女的母親之前詢問女兒時就已認定被告是加害人,甚至有反覆告訴A女被告「很壞」。故鑑定人認為A女接受警詢時可能已經受到母親的暗示,以及製作警詢筆錄是更容易受到母親的暗示。除此以外,警員所使用的問題,以及提示指認表的方式為誘導性提問居多,A4在旁協助時也有污染A女證詞之可能性,故鑑定人認為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詞遭受他人污染之可能性高。④審酌趙儀珊副教授具有英國劍橋大學社會與發展心理學
博士學位,並長年在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任教,近期亦經常接受法院委託進行未成年被害人證詞可信性之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認上述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又甲女於警詢時為稚齡幼童,考量其記憶、理解及陳述能力均無法與成人相同,而偵查中並未完全禁止對於證人之誘導訊(詢)問,亦如上述,因此在受詢問者意志未遭受壓制、扭曲之前提下,警方如採取誘導訊(詢)問方式製作警詢筆錄,逐步引導受詢問者表達其親身經歷情形,此舉固然無可厚非。
然參酌鑑定人趙儀珊副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證稱略以:對於兒童不宜採取誘導詢問,而依A4評估及甲女母親之陳述,甲女本身尚有一定表達能力,但其在陌生環境較為害羞,且甲女明顯容易受母親影響,我認為在其母親不在場之下,由警方先與甲女建立關係會比較好,且社工不能參與筆錄製作,如此外界環境才不會混亂,我印象中甲女坐在角落的椅子上,並由大人包圍,此種壓迫感是蠻嚴重,若能排除上述因素,讓甲女更加放心自在,我認為以甲女本身能力應可回答一些開放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足見甲女於本案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已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難以確保其陳述內容乃出於個人自由意志,再就上述鑑定意見綜合判斷後,堪認證人甲女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受有不當暗示、誘導之可能性存在。至鑑定證人即司法詢問員蔣素娥心理諮商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在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在場,通常對於智能障礙或弱勢孩童難以用開放性問題去陳述,若未作某些部分的引導,他們很難自己說明,但對於具體事情,小朋友會清楚這件事有沒有做,尤其是對他身體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然甲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外界狀況既已對其造成相當心理壓力,並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可能,已如前述,故無從援用蔣素娥心理諮商師前述說明,逕認甲女警詢陳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⒊綜合上述,被害人甲女關於被告是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犯行乙節,其歷次陳述並非一致,且甲女警詢指訴內容亦有遭受不當暗示、誘導等瑕疵之可能,致影響其指訴之真實性,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堅實依據。
(三)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援用證人乙女、丙男等人證述內容為補強證據,惟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⒈按被害人因立場與被告相反,其陳述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縱前後一致且無瑕疵,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業如上述;因此無論被害人甲女之指訴情節是否已生瑕疵,就本案被告是否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乙節,除被害人甲女之指述外,本應有補強證據以佐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⒉證人乙女、丙男等人就其等知悉本案發生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
08年3月5日晚間6、7時許帶甲女及我的兒子至其2樓屋內玩手機,其後我父親在晚間8時許催促我帶小孩去洗澡,我在1樓叫甲女下來未獲回應,於是請父親丙男之女友帶我女兒下來,甲女下來後被告也跟著下來,當我幫甲女洗澡後,被告要幫甲女穿衣服及吹頭髮,還問甲女晚上是否可以跟他一起睡,我都不肯,一直到甲女睡著後大約11時許,被告女友劉玉鳳至我房間向我告稱,甲女在樓上時,被告將手伸進甲女褲子裡面摸下體,並把手給甲女聞,還問香不香,劉玉鳳要我不要多想,直到凌晨1時許,甲女突然醒來,我向其詢問:「小安阿公有摸你嗎?」,甲女回稱有,並同時用手比下體,後來我要甲女繼續睡,隔天我向我父親提及此事,並在我父親面前詢問甲女,甲女仍然比出相同動作給我父親,我父親遂於同年3月7日帶阿定叔叔及被告同至「二姐」家中談這件事,被告表示當天係喝醉不小心摸到,其後我先生於同年月8日上午到達花蓮,被告知悉後即與劉玉鳳離開住處,從此未再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他字卷第47-51頁、本院卷一第129-132頁)。
②丙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女兒乙
女在108年3月6日向我表示,被告女友劉玉鳳在同年3月5日晚間向其告稱甲女在樓上時,被告曾將手伸入甲女褲子裡摸下體,還將手給甲女聞,並問香不香;乙女有把甲女找來我面前1次,並在我面前向甲女詢問被告有無摸妳那個地方,前面甲女都不敢講話,後面才用手比了一下給我看;其後我找被告至廖美仁家裡詢問此事,被告說可能是他喝酒醉,當時程譚永定及廖美仁均有在場,之後被告及其女友即跑掉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6-27、85-86頁、本院卷一第147-149、151-152頁)。
⒊觀諸證人乙女、丙男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與甲女間之互
動情形、甲女如何告知其遭被告觸摸下體及被告於案發後反應情形事項,該2人於歷次證述情節固大致相同,然其等就甲女所稱遭被告觸摸下體乙事,均係事後透過甲女轉知始知悉此事,並非親眼目睹,核此同屬與甲女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而證人乙女在對甲女詢問事情原委經過時,是否因已對被告起疑而對甲女為不當暗示、誘導,致甲女產生虛偽記憶,亦非無疑。
再者,證人乙女雖證以劉玉鳳曾向其告知有目睹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之情等語,但此部分證述內容於性質上仍為聽聞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此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曾帶甲女至其房間內玩手機,嗣向乙女表達願意協助甲女穿衣及吹頭髮,以及詢問能否與甲女同寢等情事,固迭經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業如上述;然即使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多次亟欲與甲女為親密互動之舉止,但此等情狀亦難逕予推斷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此外,關於被告事後有無向他人坦承本案犯行乙節,證人乙女、丙男雖證以被告事後稱可能是因酒醉而不慎觸摸甲女等語,但此部分顯與起訴書載稱被告係以讓甲女玩手機分散其注意力之方式,刻意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並撫摸下體之行為態樣不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即有上開犯行。另依上可知,證人乙女、丙男雖一致證稱被告在事發後隨即與女友搬遷離去等語,但被告就此部分則供稱其係因擔心遭人毆打始搬離該處(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參酌證人乙女、丙男於當時已就被告存有高度疑慮,甚至選擇對外尋求友人協助瞭解狀況之氛圍下,被告就甲女家人對其日益增加之敵意有所擔憂,遂決定立即搬離該處,此項反應尚屬合理,亦難僅憑被告主觀上未能積極對外澄清之個人考量,即推論其犯後有畏罪心虛之情。
⒋綜上,證人乙女、丙男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是檢察官援用其等證述作為本案被害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四)此外,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補強被害人甲女之指訴,爰分述如下:
⒈證人吳淑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丙男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於案發時與我們同住,乙女的2名子女於當天晚間曾上樓至被告房間看手機,其後我上樓叫該2名子女下來洗澡,當時未見有何異狀,之後被告於晚間不知何時曾下樓要我去瞭解劉玉鳳為何生氣,我詢問劉玉鳳,她邊哭邊表示為何被告要摸小孩子的,卻不摸她的,後來我與劉玉鳳共同去乙女房間,劉玉鳳遂向乙女告稱被告曾把甲女褲子拉下並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出來問甲女香不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16、218-219頁),惟關於被告是否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乙事,證人吳淑虹非屬在場親自見聞之人,其上開證詞內容仍係來自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程譚永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女友曾向我們表示
被告亂摸甲女,但我不好意思詢問到底撫摸何處,當時在場之乙女、丙男及吳淑虹等人均有聽聞此事,由於當下未有確切證據,我們認為可能是誤解,所以並無太大反應,另被告無論如何均要抱著甲女,因此我認為被告特別喜歡甲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2、324頁),惟證人程譚永定就被告女友所述部分,仍為源自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親眼目擊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其稱被告特別喜歡甲女乙節,此部分僅屬證人程譚永定之個人臆測,均無法資以認定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依據。另證人程譚永定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及丙男曾將被告帶至綽號「二姐」的友人家中詢問此事,但被告一直表示當時喝多了,可能是不小心碰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而證人廖美仁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男及程譚永定於108年3月7日確有至其家中談論上開事宜,被告當時表示是喝醉而不心摸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惟審酌其等前揭證述情節,被告於遭受眾人詢問時,始終未就曾刻意碰觸甲女下體乙事為明確肯定之答覆,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⒊另本案經花蓮縣政府家暴中心主責社工訪視甲女及其家人
後作成個案匯總報告,其上載稱乙女向甲女確認有無遭被告撫摸時,甲女曾以點頭回應,復經乙女請甲女指出遭觸摸部位並示範遭觸摸方式時,甲女即有指向下體、以手搓揉之方式等語,固有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9頁),惟觀其記載內容均屬社工人員依據乙女之陳述所為紀錄,與乙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則依上開理由,仍無法資為本案補強證據。
(五)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撓小朋友癢,撓2個小朋友的腋下及胯下(見偵緝字卷第5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有摸身體的兩側及大腿內側搔癢(見本院卷一第6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確定是否摸到小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其就案發時有無觸摸甲女及觸摸甲女部位之說法固非完全一致,惟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尚無從僅因被告前後說詞有異,即將此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另檢察官雖有聲請傳喚劉玉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惟劉玉鳳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報到單、劉玉鳳之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警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190之9、207、277-279頁),已無從傳喚釐清而屬不能調查,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甲女之指訴既有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均無從供作補強證據,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甲女為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