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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金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守鈞

黃宗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江守鈞、黃宗儀無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㈠江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㈡黃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宗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江守鈞、黃宗儀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且由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可知悉葉皇傑聘僱之過程及其指派工作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如依葉皇傑指示向他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轉交,可能因此與葉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受雇並配合葉皇傑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葉皇傑。江守鈞、黃宗儀(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葉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因而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如下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LINE暱稱「尖端科技」、「財富指揮家」、「BitToro」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見廣告前來聯繫之林沛樺陸續佯稱:林沛樺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之款項遭凍結,如欲將款項領出,需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繳交解鎖金額,並要求林沛樺將所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提領獲利款項,及轉介葉皇傑資訊供林沛樺聯絡買幣事宜云云,致林沛樺陷於錯誤,遂與佯稱為幣商之葉皇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現金予相對應編號所示面交車手黃宗儀、江守鈞收受,黃宗儀、江守鈞於收款當下則通知葉皇傑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林沛樺而指定之電子錢包,黃宗儀、江守鈞再分別將得款在嘉義市某處、屏東車站轉交葉皇傑,復由葉皇傑交予上手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林沛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守鈞、黃宗儀(以下均逕稱其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97-1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上開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黃宗儀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被告於第二審以不到庭之方式拖延訴訟,其適用範圍自不以被告上訴案件為限,亦不受同法第306條之案件種類限制,無論第二審法院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諭知,倘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審酌審判之實體事證與程序保障等一切情形,認已合理保障被告到案審判與防禦之機會,即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指定115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審判期日之傳票,業

依法公示送達黃宗儀,且符合就審期間,但黃宗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131頁;本院卷三第195、197頁)。本院審酌黃宗儀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業已於原審陳述意見及辯論,因認本案雖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為不利於黃宗儀之認定,然已保障黃宗儀到案審判與防禦之機會,爰不待黃宗儀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因檢察官、江守鈞對於下列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黃宗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從無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3、343-35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江守鈞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江守鈞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認罪(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本院卷三第214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皇傑(下逕稱其名);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樺分別證述詳明(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40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9、291-299頁、臺灣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9-42頁、原審卷一第83-95、225-239、331-342、361-383頁、本院卷一第167-177頁、本院卷三第197-217頁;偵一卷第45-53頁、55-58頁、原審卷一第93、238、33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42至45頁、臺灣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46頁)、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江守鈞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黃宗儀部分:

黃宗儀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於原審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雖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依葉皇傑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額之現金,嗣後再將該等現金轉交葉皇傑,然其僅是受雇於葉皇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是詐欺所得及洗錢標的,並不知情或預見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受LINE暱稱「尖端科技」、「財富指揮家」、「Bit T

oro」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予黃宗儀,黃宗儀隨後再搭車至嘉義市某處,將收取之現金轉交葉皇傑等情,業據葉皇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7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卷第10-20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黃宗儀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宗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②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在KTV喝酒時

,認識黃宗儀,我以月薪3萬元雇用黃宗儀,黃宗儀工作內容是負責依我的指示向購幣的「客人」收錢。我雇用黃宗儀前,我沒有確認黃宗儀的學歷或投資經驗,也沒要求黃宗儀填寫履歷,亦未查驗其證件,黃宗儀沒有詢問我的學經歷及背景,我也沒有向黃宗儀提供我是合法虛擬幣商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204頁)。核與黃宗儀自承:我於111年9月底、10月初喝酒時認識葉皇傑,葉皇傑問我有無興趣做本案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向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收款及將款項轉交葉皇傑,月薪3萬元,我遂答應,做這份工作不需要任何門檻或技術,也沒有勞、健保,公司沒有實體據點,就是靠葉皇傑用手機聯繫和操作等語(偵一卷第41、269-275頁;原審卷一第237頁)大致相符。準此可知,黃宗儀並不具備任何有關虛擬貨幣之學識或經驗,且未曾填具履歷或證明其具備任何相關專業,僅在KTV飲酒場合簡單談話,葉皇傑即同意雇用黃宗儀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此情已與高度講究專業之一般金融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相異;而黃宗儀自己未曾就葉皇傑個人或其所稱公司之背景為任何瞭解或查證,即同意任職,亦與一般求職者應聘情形有別。

③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

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上更為便利。惟黃宗儀本案遠從嘉義至臺東市,於夜間7時許向告訴人收取74萬元現金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回到嘉義,在嘉義市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葉皇傑,葉皇傑則支付計程車費約1萬多元等情,業據黃宗儀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1頁)。由此己見,葉皇傑以交由員工至各地舟車勞頓往返收受及轉交現金此一交通、時間、勞力成本極高,且需額外承擔現金在路途上遺失、遭竊或遭員工侵占之高度風險,與負擔大量交通費用之員工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管道,已嚴重悖離常理及一般經驗,加上本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葉皇傑與黃宗儀選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依黃宗儀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高職畢業(見原審卷一第359頁),乃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求職及工作過程異常可疑之處,實無從諉為不知,且葉皇傑教導旗下員工有關合約書等工作流程時,有向員工提及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業經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核與黃宗儀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葉皇傑有提到交易很多,難免會遇到客戶是被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大致相符,堪認黃宗儀有所容任葉皇傑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有關收款工作,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黃宗儀向告訴人收款過程,得以知悉葉皇傑係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是黃宗儀就本案犯行,已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④至黃宗儀於原審辯稱若其懷疑本案收款工作涉及不法,其豈

可能在交付告訴人之合約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云云。黃宗儀本案交付告訴人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內乙方(即賣方)處手寫「LUCKY企業公司」,代表人處簽署有黃宗儀姓名及捺印等情,固有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5-116頁)。然依一般常情,商家多會以固定名稱或類似之名稱累積商譽及評價,以發揮口耳相傳之效果增加客源,如有反以各種商號經營同種業務,極具可能係為規避日後遭檢警查緝風險,而進行各種汰換商行名稱。而葉皇傑會用不同的幣商商號名義要求黃宗儀向客戶收款等情,業據黃宗儀於原審供述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56-357頁),核與葉皇傑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名下有「RY虛擬貨幣交易所」、「LUCKY企業公司」、「鑽石商行」、「波特商行」、「安心高評價」等5間「公司」。我會交付空白合約書給黃宗儀,上面沒有記載公司名稱,每次黃宗儀要去跟購幣「客戶」收錢,他就自己在契約「乙方」欄位填載公司名稱,並且在「乙方代表人」欄位簽自己姓名,但黃宗儀知道這些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我,而黃宗儀所填寫之公司名稱,就是依照我當下與黃宗儀聯絡所使用之LINE公司暱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0、

201、203頁)大致相符。據此可知,黃宗儀於每次向客戶收款時,係視葉皇傑當下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公司名稱為何,恣意變換使用不同公司名稱並填載於空白合約書上,甚至依葉皇傑指示隱匿該等公司代表人實為葉皇傑,而在乙方公司「代表人」欄位簽署己名以公司代表人自居,此等交易及簽約流程,顯然悖於一般商業習慣,且可證黃宗儀知悉葉皇傑有使用不同商行名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卻未思何以變換各種商行名稱,而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合,猶配合葉皇傑向告訴人收款,顯有容任葉皇傑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可能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無訛。是黃宗儀縱在交付告訴人之合約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惟此無非係加深告訴人原已陷於錯誤之認知,及事後冀圖飾卸規避刑責之舉,自難為黃宗儀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江守鈞、黃宗儀犯行均堪認定,黃宗儀所辯並無可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洗錢防制法

江守鈞、黃宗儀行為(111年10月)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整體比較江守鈞、黃宗儀本案洗錢之財物(其等本案洗錢

之前置犯罪均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同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前開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案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黃宗儀始終否認犯罪;江守鈞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均無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或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㈠核江守鈞、黃宗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江守鈞就附表一編號2;黃宗儀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分別與

葉皇傑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江守鈞就附表一編號2;黃宗儀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關於江守鈞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江守鈞、黃宗儀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兼衡黃宗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江守鈞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2人各自犯罪歷程長短,各依葉皇傑指示取款後轉交葉皇傑而參與分工,所處犯罪地位較葉皇傑為低,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江守鈞、黃宗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江守鈞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一第177頁);黃宗儀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葬儀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無需扶養他人(見原審卷一第35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江守鈞、黃宗儀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分屬葉皇傑、江守鈞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江守鈞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188頁),並經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江守鈞於本院中;黃宗儀於偵查中均供稱受雇於葉皇傑期間之月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3頁;偵一卷第271頁),然上開月薪報酬尚難認全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日薪(計算式:3萬元÷30日=1,000元)估算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較為合理,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三第69-70頁)。而江守鈞、黃宗儀本案前往收取款項之日期各1日,核認江守鈞、黃宗儀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又江守鈞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8現金中之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黃宗儀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乃葉皇傑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此據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乃江守鈞自葉皇傑處取得之11

1年9月、10月份月薪等情,業據江守鈞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而前開月薪現金均來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據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故此部分扣案現金,除其中1千元係江守鈞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已如前述外,其餘款項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江守鈞、黃宗儀於附表一各編號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但其2人各已依葉皇傑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葉皇傑等情,業據江守鈞、黃宗儀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考量江守鈞、黃宗儀各係擔任面交車手,且就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其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所示之物,乃葉皇傑所有,交付江

守鈞使用,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固據江守鈞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本院卷三第188頁),並與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5頁),但前開扣案物,業經原審於判處葉皇傑有罪之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均已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固均為江守鈞所有,

惟其供述均係私人用途,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本院卷三第188頁),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江守鈞、黃宗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告訴人之虛

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各1紙,固均係江守鈞、黃宗儀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告訴人,江守鈞、黃宗儀均無實際管領權限,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復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⑴交付金額(新臺幣) ⑵USDT數量 交易匯率/ 當日最高市價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1年10月11日19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博門市) ⑴74萬元 ⑵21,764顆 34/ 31.84 黃宗儀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15-116頁) ⑵泰達幣歷史價格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179-193頁) ⑷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3-383、432-447頁) ⑹指認影像畫面紀錄表暨監視器畫面(見偵一卷第99-103頁) 2 111年10月21日14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喜門市) ⑴75萬元 ⑵22,058顆 34/ 32.09 江守鈞 ⑴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17-118頁) ⑵泰達幣歷史價格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179-193頁) ⑷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3-357、387-401、432-447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照片 本院認定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顏色: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偵二卷第61頁 沒收 2 現金 4,500元 偵二卷第64頁 沒收 3 點鈔機(型號:JN-888) 1台 偵二卷第65-67頁 不重複沒收 4 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戶名江守鈞) 1份 偵二卷第63頁 不予沒收 5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偵二卷第62頁 沒收 6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XR、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偵二卷第59頁 不予沒收 7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顏色: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偵二卷第60頁 不重複沒收 8 現金 43,000元 偵二卷第64頁 沒收 9 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5張 偵二卷第68頁 不重複沒收 10 汽車(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顏色:銀、含鑰匙1支) 1輛 偵二卷第39、41-43頁 不予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