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保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景誼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係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收受原審法院114年9月18日之裁定正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頁),此抗告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114年9月20日)起算,於114年9月29日屆滿,但該日為國定假日教師節之補假,依民法第122條明文「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休息日為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抗告期間於114年9月30日始行屆滿。而檢察官係於同日(114年9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0日函上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7頁),其抗告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之事項,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又未敘明顯無必要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王景誼(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5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其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6300號函核准假釋,故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受刑人已於11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至114年10月12日期滿),核無不合。

㈡、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若檢察官聲請時,認假釋期間受刑人應遵守必要事項時,應提出相關應遵守事項或處遇計畫之建議。是以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之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如認為受刑人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供法院於裁定時審酌,而法院則應綜合各項資料,先行判斷有無必要命受刑人遵守上開事項,倘檢察官聲請時未提出受刑人應遵守事項或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逕予審酌。本件檢察官原聲請書除表明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外,並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提出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相關應遵守事項或處遇計畫之建議及相應之各項資料,此有本件聲請書(原審卷第5頁)及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卷可徵,從而原審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自無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另提出建議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事項部分,經查:

㈠、檢視114年度執抗字第4號卷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受刑人輔導治療摘要顯示:

⒈依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該員須

接受8次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輔導教育以及16次家庭暴力加害人身心治療團體。

⒉受刑人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4年3月14日迄,接受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輔導教育8次。

⒊受刑人於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3月14日迄,接受家庭暴力

加害人身心治療團體16次。⒋受刑人業已完成「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

畫」,平日持續接受教誨師即志工教誨與輔導(執抗4卷第107至109頁)。

㈡、依照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個案輔導紀錄來看,受刑人從輔導前期多有抵抗和防衛,待與治療師建立關係後已能討論親密關係及暴力等主題,並自述於團體中已學習到「改變內在自我對話,對於自己最有幫助」(執抗4卷第97、111頁),可見受刑人在與他人建立關係後,其應已學習到情緒、壓力調節之技巧。又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顯示受刑人並無心理/精神異常註記(執抗4卷第113頁)。

㈢、審酌受刑人與本件違反保護令案件之被害人(原同居女友)本已分居兩地,且受刑人除本件違反保護令案件外,別無其他與本件被害人有關之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案件,此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另檢視法務部矯正署未來處遇建議所載事項、目前卷證資料及假釋期間之長短,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特定事項。檢察官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