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倫豪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傅爾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其家屬、男友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黎倫豪(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叁、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被告拉A女的手,原本最早是看手相,後來聊到大腸癌疫苗,才拉A女手要摸看看腹部開刀位置。被告並無強制猥褻跟性騷擾的主觀犯意。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13:24:53至13:28:35部分(原審卷第251至265頁放大截圖),被告與A女拉扯期間,被告之右手臂均在桌面上,未有將A女往下拉之情形。被告之左手臂未有何舉動,觀察被告雙腳大腿位置,未見被告及A女之手。被告當時肥胖、突肚的身材,及當日穿著緊身短褲接近膝蓋,而汗衫長度已蓋過生殖器之長度,被告在椅子上衣褲難以拉起汗衫、退去衣褲。
三、在位置上之肚子至桌緣有76公分,至A女座位約有90公分,以A女於原審自稱155公分,以A女身材手臂平均約長50公分,被告無法強拉A女的手再往下,然後碰觸生殖器之情形。
四、退萬步,如認有構成犯罪,原審只因被告未認罪就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從客觀事實來看,被告只有拉A女手為本案犯行,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且被告已經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適度展現賠償A女誠意,請考量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ㄧ、原判決依憑A女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佐以B男等不利於被告之
證詞,及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於第二次前往左側玄關區進入屋內時,係A女跟隨於被告身後,返回泡茶區時,係A女先行走出屋外,被告跟隨其後;且返回泡茶區後,被告確有伸手將A女拉向己身方向之行為,而A女雖以反方向出力抵抗,仍不敵而朝被告方向傾斜;於過程中,A女亦有查看手機、接聽電話及起身迴避被告觸碰等行為)、證人A女提出其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說明在卷(原判決書第9至10頁),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之認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亦無發現有依想像而延伸或誇大情節之狀況。
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3:24:53至13:28:35部分經原審將畫面放大,並以0.8倍速撥放,在13:24:55被告有將椅子拉近A女方向,整個過程A女與被告有多次拉扯,並曾有「被告以右手將A女拉向自己,A女以自身右腳向外張開之姿勢撐住地面,頭與身體朝被告方向傾斜」(13:25:29)、「A女右腳朝外懸空,頭與身體朝被告方向傾斜,二人持續有拉扯動作」(13:25:32)、「被告再次將A女拉向自己,A女呈現無法端坐的姿勢,頭與身體朝向被告座位方向傾斜」(1
3:25:40),及A女有將手機拿出觀看、接聽電話及起身迴避被告觸碰等情(原審卷第251至265頁放大截圖),與辯護人提出現場模擬及測量照片,觀諸模擬者僅有正坐於座位上,並向被告方向伸出手,與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見A女受被告拉扯後向被告方向傾斜之姿勢差異甚大,無從依據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推斷出被告無法強拉A女之手再往下碰觸生殖器之情,自不足以辯護人片面之主張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貴為退休警察,應深
知遵守法律、尊重他人個人邊界之重要性,為逞一己之性慾,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嚴重受創,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指責係A女主動伸手及談及性事,試圖推諉卸責予對方,復未與A女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被診出有心臟衰竭之情形(本院卷第273頁),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
⒉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被告應賠償A
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利息部分,被告固於114年12月15日、同年月17日匯款10萬元及利息4,644元至A女帳戶(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此本屬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款項,從上開履行情狀,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難認實際上有重大降低減輕,尚難以被告上開履行情狀,遽予過高評價,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倫豪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倫豪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黎倫豪係代號BR000-A11301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父親之友人。A女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黎倫豪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民宿)拜訪,2人於庭院座位敘話之際,黎倫豪見家中無他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先偕同A女至玄關處,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觸摸A女腰際,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嗣A女掙脫後返回庭院,黎倫豪坐於A女旁,竟將原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表達不願並與之拉扯抵抗,猶仗其體型優勢強執A女手碰觸己身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嗣A女通知親友代號BR000-A000000-0號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來電以便藉故離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黎倫豪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含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B男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侵訴字卷第84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8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有於上開時間至其民宿拜訪一事,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腰,我是戳她腰讓她驚一下;我拉A女的手是為了看手相,A女自己伸出手來,我也沒有說她做愛很多次,是她自己講她跟別人做過很多次,我用長輩觀點跟她說要保護自己,我沒有跟她講一些五四三,是她自己講的,而且民宿泡茶區不是封閉的地方,大門也開著,我如果有傷害A女她可以跑走;是A女提出無理指控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被告手都在放在桌上,且依據現場測量距離結果,是否可能直接將A女手拉去碰觸生殖器,實有合理懷疑,且A女雖稱離開時有看到監視器,但其實早就知道現場有監視器;又訊問證人時,A女與其男友B男於休庭時在隔離訊問室外聊天,我們認為B男證詞早已受到污染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A女父親之友人;A女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民宿拜訪,2
人於庭院座位敘話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我們家前面派出所當警察,因為我爸是義警,會去派出所,所以我們認識,但那是我國中的事情;後來到去年案發前,剛好我爸跟被告在某個地方遇到,才又有聯繫,一開始被告說可以去他的民宿玩,所以我有先跟爸爸媽媽去過一次;案發前被告有請我幫他買東西,因為我那時候去澎湖,被告請我幫他在免稅店買菸酒,但後來我沒有買,有點不好意思,才會在案發當天拿我在澎湖買的伴手禮黑糖糕給他;一開始我到民宿後就先進去,然後被告看起來剛回來,我就問他去哪裡,他說他載他老婆去火車站,因為他老婆要去找女兒,後面就說在他民宿屋子門前茶几坐下來泡茶聊天;聊天內容一開始還挺正常的,但到後面被告就開始講些腥羶色話題,過程中他還有拉我的手過去,說要看手相,他還說我的手相看起來就很常或很會做一些性行為什麼的,說有人說胖的人那方面能力很差,但他就不會,他蠻厲害的,還說有人說胖的人生殖器會比較小,他就不會,他的就很大,然後他有聊到現在女生都太瘦了,我說我覺得我算胖,他就說女生不能太瘦,不然撞起來會不舒服;之後我就想聊其他話題,被告就說他家後面有防空洞,我們就有從玄關過去看,看完之後回到房子前面繼續聊天,然後被告又站起來說他要去玄關,叫我跟他過去,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們兩個就去玄關,我一走進去被告就抱著我的腰,說「不會,這樣不會太瘦,妳這樣剛好」,因為我那時候是背對他,他還把我轉過來問我說「那胸呢」,我雙手抱著說「不要」,要往外走,他就在裡面一直拉著我,而且我一進去玄關,他第一句話先跟我說「因為這裡沒有監視器」;後來我就出來了,出來後我們也是去前面茶几坐著,我就開始LINE給我朋友跟我男友,叫他們打給我,這樣我就可以接電話說我要回家,然後被告又拉著我的手說要看手相,我沒有理他,他就抓著我的手,那時我另外一隻手在忙著叫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被告就一直把我的手往他生殖器那裡抓,他還說「又不是沒碰過」之類的,因為被告那時候褲子穿很短,坐下來時褲子會有點往上捲,它就已經有點露出來的狀態,我覺得有碰到生殖器的皮膚;我一直把手拉回來,兩個人就拉拉扯扯,我印象中後面我朋友有打電話來,我有接電話,我就跟被告說我爸找我,我要回家,我不太記得是我男友先打來,還是我朋友先打的,我一開始先接一通,後面還有再接一通,我本來就想走,就有站起來;我要離開之前,被告有叫我,跟我說以後可以約在外面,不要跟別人講,他可以去我家那邊載我,我不知道他是說以後約出去不要跟別人講還是今天的事情不要跟別人講;離開後我有跟我男友通電話,跟他講今天發生什麼事,那時候我是騎機車出去,但沒有騎很遠就停在路邊,我打給他後就開始哭,說我剛剛怎麼樣,然後我也沒有回家,我是去找我剛剛求救的那個朋友,後來也有當面跟我男友說這件事;我跟被告在泡茶區談話就是一般攀談,聊天聊近況,然後他就一直對我講腥羶色的話,一直問我關於性方面的事情,中間我們離開過泡茶區兩次,一次是去看後面的防空洞,一次是他跟我一起去玄關,有防空洞這件事是被告講的,至於為何會提到防空洞這個話題,我也不知道,第二次去玄關就是被告叫我跟他過去一下,沒有說要做什麼;回到泡茶區後,被告就有抓著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被告是抓我的左手,我的右手應該是拿著手機在跟朋友求救;我是摸到他生殖器的皮膚,因為他拉著我的手往那裡摸的時候,我自然也會往那個方向看,我就已經看得到他那個在外面,然後他一直把我的手拉過去,我沒辦法抵抗,因為他很大隻;他生殖器有露出來,但不是整個的,可能就前端這樣子,畢竟他還是有穿褲子,褲子長度大概是那個部位再出來,顏色是深色,好像是深藍色;我從玄關出來就想要傳訊息給朋友求救,因為我發現在玄關的時候被告就想碰我了,所以我覺得很可怕,我那時候就已經想走了,後面接到我朋友他們打來的電話,但我不知道是在拉扯當下,還是拉扯完後;我有拒絕被告拉我的手去碰生殖器,我有說不要,然後一直把我的手拉回來,但他還是一直強拉我的手繼續去摸他的生殖器,跟我講說我又不是沒碰過,碰一下有什麼關係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96至21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09至115頁),並無重大扞格、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未見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就案發經過均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而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
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侵訴字卷第192至195頁):
⒈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12:42:23 被告駕駛車輛返回民宿 12:44:46 A女騎乘機車進入民宿 13:29:55 A女騎乘機車離開民宿
⒉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12:42:23 被告駕駛車輛進入民宿 12:44:46 A女騎乘機車進入民宿 12:44:57 被告自駕駛座下車與A女交談,A女手提袋子進入畫面右方 13:28:48 A女與被告走至A女停放機車處,兩人交談,交談時間約1分鐘 13:29:53 A女騎乘機車離開民宿
⒊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12:44:01 被告駕駛車輛進入民宿 12:45:42 被告與A女走至泡茶區,隨後兩人走向玄關區 12:49:48 A女於泡茶區背對庭院之椅子坐下 12:50:05 被告手持快煮壺自屋內走至泡茶區,在A女對面位置坐下 12:50:56 被告起身自A女後方走動至A女右側拿東西 12:51:13 A女從座位起身,更換到被告右側椅子坐下,被告回到原本座位坐下 12:51:58 A女將黑色外套脫下披掛於座位後方 12:58:49 A女、被告兩人身體互朝對方前傾靠近 12:59:00 A女與被告身體回到原本距離 13:05:49 A女與被告起身 13:05:54 A女跟隨被告從泡茶區後方(即左側玄關區)走進屋內 13:10:13 A女、被告走出屋外至泡茶區,二人復於泡茶區交談 13:24:06 被告先行起身 13:24:10 A女起身,A女隨被告再次走入屋內 13:24:37 A女先走出屋外,被告隨後 13:25:03 A女、被告回到泡茶區坐下 13:25:29 被告以右手將A女拉向自己,A女以自身右腳向外張開之姿勢撐住地面,頭與身體朝被告方向傾斜 13:25:32 A女右腳朝外懸空,頭與身體朝被告方向傾斜,二人持續有拉扯動作 13:25:40 被告再次將A女拉向自己,A女呈現無法端坐的姿勢,頭與身體朝向被告座位方向傾斜 13:25:53 A女拿起手機查看 13:26:14 A女拿起手機講電話 13:26:51 A女起身走至右側玄關區方向張望 13:27:09 A女回到泡茶區穿起外套,坐下 13:27:20 被告伸手碰觸A女左手靠近手肘位置,A女立即起身自褲子右側口袋拿出手機講電話 13:27:39 A女站立於被告對面座位反覆觀看手機,沒有再坐回原座位上 13:28:35 被告起身,跟隨A女走向右側玄關區 將13:24:53至13:28:35部分畫面放大,並以0.8倍速撥放,在13:24:55被告有將椅子拉近A女方向,整個過程A女與被告有多次拉扯及A女有將手機拿出觀看
⒋檔名:頻道6_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12:44:24 被告返回民宿,將車輛停放在民宿大門右側玄關區前遮雨棚 12:44:55 A女騎乘機車抵達民宿,將機車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從駕駛座下車,二人交談 12:45:32 A女跟隨被告走向泡茶區 12:46:03 被告身著長褲,手持快煮壺自右側玄關區大門進入屋內 12:46:19 A女至右側玄關區看狗、滑手機 12:48:19 被告手持快煮壺從屋內走出,換成短褲 12:49:32 A女走回泡茶區 13:28:43 A女與被告離開泡茶區 13:29:02 被告跟隨A女至機車停放位置,A女騎乘機車離開民宿 13:30:57 被告走回泡茶區
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侵訴字卷第233至267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於第二次前往左側玄關區進入屋內時,係A女跟隨於被告身後,然返回泡茶區時,乃係A女先行走出屋外,被告跟隨其後;且返回泡茶區後,被告確有伸手將A女拉向己身方向之行為,而A女雖以反方向出力抵抗,仍不敵而朝被告方向傾斜;於過程中,A女亦有查看手機、接聽電話及起身迴避被告觸碰等行為,洵堪認定,足資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
㈢佐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是我女友,案發當天A
女有傳LINE訊息給我,她說「快打給我」,叫我打給她,我就馬上打給她,她有接通;我想說她可能在跟人家聊天,我就先打電話過去,跟她說她差不多要回家了,因為有時候打電話過去她就可以離開,可能她不想待或不想聊天了之類的,我們之前會有一些默契,就是打電話給她,可能就是有一些事情,然後想要趕快離開;我打給她後就說「喂,快回家嘍」,她就說「好,馬上」,通話很快就結束了,我沒有去注意背景聲音;之後有一通比較長的LINE通話是A女打給我的,我有接到,細節我可能不記得了,但我大概記得是她打電話來,跟我說「你知道那個警察多扯嗎」,她講得很緊張,說他摸她的手、摸她的腰,還拿她的手往他私密處那邊摸,然後說她的眼淚一直掉,很緊張,她的整個人都很抖,我就說妳別緊張,慢慢說,她就開始慢慢講,她先到了那邊然後就遇到他,他那時候好像開車回來,她問他去了哪裡,他說他載他老婆、小孩去坐火車,還是載他老婆去?細節有點忘了,之後他問我女友要不要進去坐坐,因為她是拿那個禮品去的,所以就有去,細節我有點忘了,就說有去玄關,他就說這邊沒有監視器,然後我女朋友就不要進去;那時候她已經是哭腔了,基本上已經在哭了,聽得出來她是在哭;當下她說想先去找她的好朋友,我就說好,那妳先去找她,然後看情形跟我講,我原本打算馬上去找她,但她朋友可能比較近,之後我們有當面討論過這件事情,她整個人都很恍神,稍微可能碰她一下她就會怕怕的,整個人很憂鬱;LINE訊息中的「豪哥」是因為她先這麼叫,所以我也叫他「豪哥」,她怎麼叫我就怎麼叫,一開始好像是某一次她們家族旅遊有先遇到這個人,然後有去他的民宿,我只是大概知道這個樣子而已,之後A女去澎湖玩的時候,他有叫她買香菸,後來她覺得有點不好意思因為沒有幫他買到,就想說送個禮表示心意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20至227頁),並有A女及B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頁);復觀諸證人A女提出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66至69頁),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傳送「打電話給我」、「快」等訊息,並提及「我被那警察嚇到」、「他根本是變態」、「幸好我跑了」等語,可知A女於案發當下即有向親友傳送訊息,以製造機會離開現場,且於案發後立即向親友表示自己受被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一事,所述內容核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難過、情緒低落及哭泣等受害情緒反應,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內容當為可採。綜上,證人A女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復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自堪以採信,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A女主動談及腥羶色話題等語,然據證人A女
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74至76頁),其等間均為被告主動傳送諸如「處男的第一次」、「男人真的很辛苦!」、「勞心勞力,埋首苦幹~」及「妳會做嗎」等訊息,甚至傳送疑似男女間從事性行為之圖片(見偵字卷第75頁圖片編號40)予A女。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為狡辯之詞,要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依現場實際距離所示,A女是否能觸碰被告生
殖器非無疑問,並提出現場模擬及測量照片1份為證(見侵訴字卷第155至169頁、第345頁),惟前開照片之桌椅擺放方式是否與案發時一致,並無客觀證據足資認定;且觀諸前開照片所示,模擬者僅有正坐於座位上,並向被告方向伸出手,與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見A女受被告拉扯後向被告方向傾斜之姿勢差異甚大,自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另主張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受污染等語,然證人B男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出入或明顯更易其詞之情形,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為佐證,自難認其上開證詞有何受污染之瑕疵,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A女腰部之方式為性騷擾;然於A女掙脫迴避後,竟仍不顧A女反抗,強拉A女手碰觸己身生殖器,對A女實行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則被告前後二階段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切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係將原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非另行起意,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貴為退休警察,應深知遵守法律、尊重他人個人
邊界之重要性,竟為逞一己之性慾,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嚴重受創,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指責係A女主動伸手及談及性事,試圖推諉卸責予對方,復未與A女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侵訴字卷第30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