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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S000-A112191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BS000-A112191A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代號BS000-A1121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2191A(下稱被告)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民國112年4月16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O樓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將房門關上,推倒告訴人即前配偶代號BS000-A112191(下稱甲女)在床上,以身體壓制甲女,以手握住甲女手腕固定在甲女頭部上方,在甲女耳邊稱:「我很想要」、「給我」、「可不可以像以前一樣幫我」等語,強行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及腰部,再將甲女褲子稍微脫下,欲強行對甲女性交,因甲女大聲呼救,被告擔心鄰居聽聞而罷手等犯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甲女證述內容自相矛盾,不符常情,且有構陷被告之動機,復與證人即甲女之母、甲女之妹(以下就上2人分別簡稱甲母、甲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甲女何時告知其等本案性侵害過程、甲女案發後在其通訊軟體封鎖被告之原因、甲女於案發當日是否仍持有被告先前贈送之項鍊等節,明顯不符,難以補強甲女證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甲女就其何以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住處房間、本案性侵害過程、案發翌日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事後將本案性侵害告知甲母、甲妹及丙○○等人等節,業於偵訊中供明(下稱系爭甲女證述)綦詳,並無前後矛盾、不合理或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指述態度模糊曖昧等情,所為證述之信用性非低。且查:

1、被告辯稱:甲女於何時、何處、何種方式、主動或被動告知丙○○關於本案性侵害,於警詢、偵訊所述不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甲女就此部分僅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2頁),於警詢中未曾就此部分說明(見警卷第11至16頁),復細繹系爭甲女證述內容,就此部分之供述並無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2、被告辯稱:案發當時2人所生之小孩乙○○(下稱小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浴室洗澡、鄰居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本案住處房間窗戶旁之庭院聚餐烤肉,以甲女證述被告動作、甲女喊叫、歷經15分鐘,小孩及丁○○應可發覺,被告顯無可能膽大對甲女為性侵害,系爭甲女證述未具自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查:

(1)證人丁○○固證稱:在本案住處前庭院內烤肉期間,未曾聽到被告住處內有尖叫、求救、吵鬧聲音(見本院卷二第188、190頁),然又稱:其與被告並無交情,幾乎沒講過話,且約4至8人一起烤肉,會彼此說話及喝酒,烤肉期間(自下午5、6時起至晚上11、12時止)未見過甲女停車在本案住處前,亦未見過甲女拿行李離開本案住處,而隔壁房屋內之人講話「要注意聽、自己身邊的人都不說話時,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案發時間距今太久,想了好幾天,不太清楚有無聽到爭吵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5頁),丁○○既與被告及甲女毫無交誼,於烤肉期間復未注意到甲女出入被告住處情形,且於烤肉期間又係有多人在旁說話,顯無法或刻意注意、聽聞到被告住處內聲響,尚難以丁○○證稱未曾聽到被告住處內有尖叫、求救、吵鬧聲音,逕認甲女證稱被告停止性侵害行為原因與丁○○所述不符,進而推認系爭甲女證述不具自然合理性,削弱系爭甲女證述之信用性。另甲女供稱被告係因鄰居聽到其喊叫聲及見其害怕而停止性侵害行為(見偵卷第10、11頁),係甲女在場受害時之見聞感受,佐以甲女確遭被告壓制在床等行為而受有驚嚇害怕(除甲女證述外,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7頁〉,甲女供稱其當時有喊叫,尚無違常情)、前揭丁○○證稱確有在庭院前烤肉、烤肉地點距本案住處非遠(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等,甲女上開供述被告主觀上因前揭外界障礙事由而停止性侵害,尚非無稽。

(2)甲女供稱:案發時,被告表示小孩在自己的浴室內泡澡(見偵卷第10頁),被告亦供稱:小孩當時在樓下浴室內泡澡(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參以該1樓浴室與案發2樓房間(即主臥室)之距離及間隔,有被告提出本案住處1、2、3樓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以及斯時僅O歲小孩(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在浴缸泡澡時之專注力,則在1樓浴室內泡澡之小孩,能否聽聞2樓主臥室房內甲女喊叫聲,尚非無疑。

(3)況被告供承:其確有在該房內推倒甲女在床,上前壓住甲女手臂等施暴行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41頁),似見其斯時(甲女喊叫「不要」前)已無視小孩在浴室內泡澡、鄰居在庭院烤肉等客觀環境,仍對甲女施暴(被告甚供承當時有向甲女要求性愛,見原審卷第141頁),尚難認其顯無可能膽大對甲女為性侵害,逕認系爭甲女證述未具自然合理性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後6月始提出本案告訴,且係因被告與甲妹有訴訟上糾紛,故系爭甲女證述之信用性有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查被告於案發後,因與甲妹於112年5月12日為接送小孩發生糾紛,對甲妹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769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惟被告就本案性侵害過程之供述內容,與系爭甲女證述有高度吻合(詳後述),復有後述補強證據可擔保系爭甲女證述之信用性,縱甲妹與被告有前揭訴訟上糾紛,能否削弱系爭甲女證述之信用性,尚非無疑;況甲女於偵訊供明:與被告離婚後,因小孩在他那邊,擔心小孩才未馬上提出本案告訴,之後去找律師諮商才決定不要縱容被告,本案對其身心影響很大,下班回家時害怕被告是否會躲在角落等語(見偵卷第14頁),甲女在考量往後仍須探視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之小孩(詳後述)等情形下,隱忍而未即提出本案告訴,因身心受創而向律師諮商後,始於案發6月後提出本案告訴,尚無悖於常情之處,難以逕認系爭甲女證述之信用性低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翌日鼓勵被告交女友,顯難想像其係經歷前一日強制性交未遂,且嗣後2人就小孩會面交往之對話紀錄,均甚平和,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不符,故系爭甲女證述不具自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206、207頁)。惟查:

(1)被告與甲女前係夫妻,於OOO年O月O日離婚,協議所生小孩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小孩與被告同住等情,除據被告與甲女供承在卷外,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3頁)、離婚協議書(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在卷可參。

(2)細繹被告與甲女案發翌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以照顧小孩時觸景傷情,提出請甲女抽出時間陪他,遭甲女以「我有男朋友了」拒絕,被告表示「我知道」、「幫我一下吧」,續行上開請託,甲女即回以「昨晚你把我硬壓在床上很怕」,被告表示「對不起」等,甲女即稱可將小孩還給她,即不會再觸景傷情等(見原審卷第95、96、109至113頁),甚表明「你的賴(LINE),我會封鎖,你有什麼事請透過甲妹」,並傳送甲妹之LINE ID予被告(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縱甲女有對被告稱「你要自己克服這個坎」、「找人聊聊天」、「不是有一個東區的女生在等你嗎」等語,均徵顯甲女急欲擺脫被告糾纏,已無意願再與被告有何感情及身體上之糾葛,可佐甲女於偵訊供稱:下班回家時害怕被告是否會躲在角落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非虛妄,難謂甲女未因本案性侵害而身心受創。

(3)細繹爾後2人間之通話簡訊內容,僅係甲女思念小孩而詢問被告可否探視小孩或小孩近況,未見2人有其他話題(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除合於母性常情外,亦見2人間唯一牽絆僅係小孩,顯難據此推認甲女未受被告性侵害而身心受創。

(4)況甲女確有於案發後向至親甲妹、甲母及好友丙○○告知本案性侵害,並於訴說時呈現哭泣、驚恐、害怕等反應(詳後述),而被告僅係甲女前夫,亦係本案性侵害加害人,甲女顯無理由及必要對被告表現出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5)另佐以前揭3所述甲女係考量往後仍須探視小孩情形下,隱忍而未即提出本案告訴等情,尚難以甲女未在被告前呈現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逕認系爭甲女證述之信用性低下。

5、被告辯稱:2人於離婚後仍持續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明示本案不主張合意性交(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則單以主張2人離婚後仍持續有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顯難削減系爭甲女證述之信用性;況依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即在前揭持續發生性行為之後)表示為小孩及甲女會改行為而挽留甲女,甲女旋回稱「我不會回去了..我遇到一個對我更好的人」,參以甲女及被告均一致供稱:甲女於案發當時拒絕被告性愛要求等語(見偵卷第10、26頁),益見本案並非合意性行為。

6、至辯護人辯稱:甲女應係受從事○○○○之現任配偶影響,為使被告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故意捏詞增加強吻、強脫、喊叫等情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63、207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僅係辯護人憑空臆測,殊非可採。

(二)除系爭甲女證述外,復有①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被告於甲女進入本案住處2樓房間前有口頭向甲女稱「我很想要」、「給我」、「可不可以像以前一樣幫我」等語,於甲女於進入房間內拿取個人物品時,被告亦進入該房間,將甲女之手壓在床上等情,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可徵被告有對甲女性侵害之動機及施暴等強制行為、②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詳前揭4(2)所述,見原審卷第95、96、109至113頁),可徵被告確有對甲女施暴強制行為,造成甲女受驚害怕、③甲女於案發後向至親甲妹、甲母及好友丙○○告知本案性侵害,並於訴說時呈現哭泣、驚恐、害怕等反應(見原審卷第269至283、284至291、349至358頁),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事後典型情緒反應大致相符,可據此推論甲女陳述遭性侵害時之心理或認知,供為證明對甲女所產生之影響,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甲女所指述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間有關連性,又上開證人3人證述並非單係轉述甲女陳述遭性侵害情節而屬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係獨立於系爭甲女證述以外之別一(情況)證據,自得擔保系爭甲女證述之信用性。且查:

1、被告辯稱:「我只有壓到甲女的手,因為我要拿她的項鍊,所以有碰觸到她的肢體,就一下下而已,我所稱壓到她的手是指碰觸到她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查:

(1)被告於偵訊供稱:「甲女就倒在床上,我就上前壓住她手臂跟肩膀」(見偵卷第26頁),再於原審供謂:「在床上有用手壓到甲女的手,是貼著床單壓著」(見原審卷第141頁),以被告為上開供述時之年齡約OO歲、大學畢業,前係○○○○,獲獎甚多等(見原審卷第375頁,本院卷第217至220頁),可徵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理解「壓到(住)」(以手施加力量在肢體上)與「碰觸」(手部未施加力量而僅係接觸肢體)之差異,況依甲女與被告於案發翌日對話紀錄,甲女表示「昨晚你把我『硬壓』在床上很怕」,被告僅稱「對不起」、「可是你知道的,我也不會傷害或強迫你」等(見原審卷第111頁),未見被告有何反駁,反見其立即道歉,並藉詞無傷害強迫甲女之意思,續行請託甲女抽空陪他,則其於本院翻稱係「碰觸」甲女之手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2)被告辯稱:其係為搶回掛在甲女脖子上項鍊而為前揭施暴強制行為等語,然為甲女堅詞否認(見偵卷第12頁),且 查:①依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一日之對話紀錄,甲女因雙方爭吵即表示要還項鍊予被告,被告旋稱「那是送你的」、「你留著」(見原審卷第115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已無意再索回贈送甲女之項鍊;②依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翌日對話紀錄,甲女稱「昨晚你把我硬壓在床上很怕」,被告僅稱「對不起」、「可是你知道的,我也不會傷害或強迫你」等,未見被告說明係為搶回項鍊而施暴強制;③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其向甲女要求性愛,甲女說她有男友,其生氣而要求甲女返還項鍊,進而有前揭施暴強制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41頁),惟被告早於案發前3日即112年4月13日即已知悉甲女有男友,有其2人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佐以上開①、②所述,被告對甲女施暴強制行為,並非為搶回項鍊,而係求愛遭拒後,為遂行其對甲女性侵害之動機所為。

(3)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證據、事理常情不符,尚無可取。

2、被告辯稱:就甲女何時將本案性侵害告知甲妹、甲母,甲女與甲妹、甲母等供述不一等語。惟查:甲女偵訊證稱:「過了一個月後,我才跟媽媽、妹妹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2頁),甲妹證稱:「(問:你姊姊跟你陳述這件事情時,距離本案案發多久?)我時間點不太記得」、「是隔一段時間才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79頁),甲母證稱:事發後甲女有回來老家向其哭訴本案性侵害,「我們也不曉得是哪一天(即甲女去本案住處拿東西而發生性侵害)」,「好像是事後一天下班回來時…時間因為有點久了,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是發生隔了1天或2天後她才肯慢慢說出來」(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細繹上開3人供述內容,再酌以3人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非近,就時間點之記憶有限等情,縱3人就甲女何時告知本案性侵害之時間點略有差異,然甲母、甲妹已明確供證甲女所陳述性侵害之加害人為被告及被告之具體行為(見原審卷第274、286、288、289頁),已可證明甲女確有向其2人陳述本案性侵害之事實,尚不影響甲女向甲母、甲妹陳述本案性侵害時確實呈現前揭情緒反應,尚難削弱其3人證述之信用性。

3、被告辯稱:就甲女何時將本案性侵害告知丙○○,甲女與丙○○之供述不符等語。查甲女於偵訊供稱:「我隔天上班時我同事有發現我狀況不是很好,我就跟他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丙○○證稱:甲女曾對其說過本案性侵害,甲女是「隔天晚上打電話給我」,案發翌日其有上班,甲女說她沒有上班,因上班時其與甲女係在不同棟,其不知甲女有無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8頁),而甲女於案發翌(17)日確有至○○○簽到上班,有○○○○○陳報○○職員簽到簽退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縱其2人就此距案發時非近之枝節性事項所為供述有部分齟齬,尚不影響甲女確有向丙○○陳述本案性侵害時呈現前揭情緒反應,尚難削弱其2人證述之信用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①傳訊甲妹(待證事實:甲女與甲妹之供述有諸多出入,且甲妹事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並無指摘被告,可證明系爭甲女證述並非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4、151頁,本院卷二第197頁);②調閱甲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甲女與丙○○有無於案發當日通聯,見本院卷一第124、151頁);③勘驗本案住處前(待證事實:若甲女確有喊叫而免於遭性侵害,以在旁烤肉之鄰居應可聽聞,見本院卷二第25頁);④傳訊丙○○(待證事實:丙○○證述甲女於案發翌日未上班,與○○○○○陳報○○職員簽到簽退紀錄表不符,有再釐清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7頁);⑤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詢問被告所駕駛車輛有無於112年3月10、15日停放在該停車場(待證事實:甲女否認有於上開2期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屬不實,見本院卷二第27頁);⑥對被告及甲女進行測謊(本院卷二第27、29頁);⑦傳訊甲女(待證事實:就丁○○有無聽到異常聲音,甲女證述與丁○○證述不符,且甲女向甲母、甲妹、丙○○陳述本案性侵害時,有無提到違反其意願、強摸胸部、強吻、強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8頁);⑧傳訊甲母(待證事實:甲女向甲母、甲妹、丙○○陳述本案性侵害時,有無提到違反其意願、強摸胸部、強吻、強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查:

1、關於②部分,業經本院函調甲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回以「已逾保存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顯無法取得甲女行動電話於案發翌日之通聯紀錄, 尚無再行函調之必要性。

2、關於③部分,經本案住處鄰居丁○○到庭作證,並在本案住處前照片繪製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已足供本院判斷如前揭示(一)2(1)所述,尚無勘驗本案住處前之必要性。

3、關於⑤部分,縱甲女確有於案發前之112年3月10、15日與被告合意性交,尚難單憑此事實,削減系爭甲女證述之信用性,詳如前揭(一)5所述,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4、關於⑥部分,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此一情緒波動所致膚電反應,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以致未能檢測,衡屬測謊技術之客觀界限。查本件案發距今已逾3年,難認仍得精準施測,並以施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將其本人及甲女送測謊鑑定,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5、關於①、④、⑧部分,甲妹、丙○○及甲母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就甲女陳述本案性侵害時所呈現情緒反應各情證述明確,縱就甲女向其3人陳述本案性侵害內容具體詳細與否、何時何地及以何方式陳述(含甲女有無於案發翌日上班)等枝節性事項,均無礙於甲女之陳述係指本案性侵害,尚無再行傳喚其3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性。

6、關於⑦部分,被告就系爭甲女證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50頁),除於原審未聲請傳訊甲女外,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經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仍未聲請傳喚(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迄至本院即將辯論前、調查證據時始為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則本院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未經被告詰問之系爭甲女證述並告以要旨,尚難認有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況依此部分待證事實,關於甲女就丁○○有無聽到異常聲音,與丁○○證述不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揭(一)2

(1)所述,關於甲女向甲母、甲妹、丙○○陳述本案性侵害時,有無提到違反其意願、強摸胸部、強吻、強脫等部分,甲妹、甲母及丙○○均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前揭(二)2、3所述),已足供本院判斷,尚無傳喚甲女到庭作證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消極要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女和解及賠償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須獨力負擔送長照機構之高齡重病父親之費用,有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醫事人員服務同意書、服務確認單、繳費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又現為小孩之單獨親權行使人,小孩之主要照顧者,告訴代理人陳稱:「(問:告訴人有無爭取小孩之監護權?)目前沒有,如果被告判判刑確定,小孩無人照顧時,才會去爭取」(見本院卷二第208、209頁),且依甲女(已另組家庭生活)與被告對話紀錄,顯示甲女亦深知被告愛護小孩,始願將親權交予被告(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若須入監執行,恐將造成高齡重病父親之長照費用無人負擔、小孩被迫與該主要照顧者分離,對於兒童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環境可能造成重大之影響甚至危害,而因被告對小孩負有照護義務之責任感拘束,可期待發揮預防其再犯之效果,另考量本案被害人甲女係被告之前配偶、被告本案行為與一般強制性交既遂在不法及罪責內涵上尚有重大差異等情,以及綜合評價本案卷內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因子所徵顯其再犯危險性高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本院於斟酌前述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因子、被告年齡等節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俾保護被害人甲女之安全,並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認除緩刑宣告外,應有賦予負擔之必要,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因被告尚須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與甲女接觸、聯絡關於小孩之親權探視,認無依家暴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③依家暴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侵害甲女個人性自主自由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並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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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21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2191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BS000-A11219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被告)與BS000-A11219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配偶關係(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甲女與甲男約定,於112年4月16日18時許,至甲男位在花蓮縣○○市(地址詳卷)之住處拿取個人物品。甲女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地點O樓房間內拿取個人物品時,甲男突然自後方將房門關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以身體壓制甲女,另以手握住甲女之手腕,將甲女之手腕固定在甲女頭部上開,甲男即在甲女耳邊對甲女稱:「我很想要」、「給我」、「可不可以像以前一樣幫我」等語,並強行親吻甲女、撫摸甲女之胸部、腰部,再將甲女之褲子稍微脫下,以此方式欲強行對甲女施以性交行為,嗣因甲女大聲呼救,甲男疑似擔心鄰居聽聞而罷手未能既遂。

二、案經甲女委請徐韻晴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甲女於偵查中業已到庭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甲女所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6日18時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

○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二樓房間外時,先口頭向甲女說「我很想要」、「給我」、「可不可以像以前一樣幫我」後,又趁甲女進入該房間內拿取物品時,跟隨甲女進入房間,並以手將甲女之手壓在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辯稱:甲女當時在二樓房間內時跟我說她有男朋友,所以我要求甲女把我送她的項鍊還給我,我當時是要搶她的項鍊,我們二人跌坐在床上,我在床上有用手壓到甲女的手。但我當時雖然有這些舉動,並沒有成功拿回項鍊,當時還是掛在甲女的脖子上。我當時確實有跟甲女當面說「我很想要」、「給我」、「可不可以像以前一樣幫我」等語,是我拉甲女的項鍊之前講的,但我沒有做其他舉動,沒有強吻甲女,沒有摸甲女的胸部、腰部及下體,也沒有把甲女的褲子脫掉。又本件除證人戊○○證詞外,其餘證人甲女之母、甲女之妹、丙○○所述均不實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本件並無犯罪,被告係為了讓甲女返還其所贈與之項鍊,才會跟甲女有身體接觸,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故意與犯行。且被告於當天甲女離開其住處時,還有與甲女擁抱,事後也有因照顧子女事宜持續聯繫。又被告雖然於案發之後以LINE向甲女表達對不起的意思,但被告是為了因要把項鍊取回而把甲女壓在床上而道歉,且從被告與甲女的LINE對話中可知,其二人於離婚後感情仍良好,還有性行為發生。至於項鍊部分,於112年3月21日被告確實有到甲女工作的○○○把項鍊取回,但於112年4月9日時兩人於家中就由被告將項鍊還給甲女。而依被告與甲女兩人於112年4月15日之訊息可知甲女所述不實,因為當天甲女有以LINE傳訊息跟被告說「項鍊我會一起還給你」,被告則回覆「那是送你的,你留著」,所以可以證明甲女確實有於112年4月16日案發當時仍持有被告所贈與之項鍊。另就在二樓房間內所生之事,被告沒有否認有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也沒有否認有說「我很想要」、「給我」、「可不可以像以前一樣幫我」等話語,但被告遭甲女告知有男友後,才覺得是否被婚內出軌,於是想把出於定情贈與的項鍊取回,因而與甲女發生爭執,也才把甲女推倒在床上,後來兩人冷靜後也有聊天,且於被告送甲女至車庫後,相互擁抱、祝福。又從兩人案發後於112年4月17日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甲女沒有指責被告,只是表示不想幫被告,且被告有說「對不起,可是你知道我不會傷害或強迫你」,所以被告應無強制性交之意。且由對話紀錄中被告說「一個星期一次就好,好嗎?」、「像昨天那樣」、「就抱抱安撫我一下就好了」等語句,亦應可判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並非不歡而散,後續LINE對話紀錄也沒有再提到被告意圖性侵之犯行,故甲女於本案指述實有重大瑕疵。且甲女於113年1月17日於地檢署做證時是說案發後隔天跟證人丙○○說,案發後約1個月才跟母親、妹妹說,而與甲女母親到庭作證表示是案發後1、2天遭告知的內容不符。另就證人證詞部分,認為均屬傳聞,且甲女母親對於甲女是否仍持有項鍊之理解亦係錯誤的,其等證詞不能做為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就本案案發經過,據甲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如下:

⑴於112年4月16日晚上,我跟被告用LINE約好要去他○○市的住

處拿我的物品,他跟我說有一部分東西在樓上,我就上樓去拿,我進二樓屬於小孩的房間後,他就跟著進來並立即把門關上,並將我壓制在裡面的一張單人床上,以整個身體壓住我,並用一隻手將我的雙手固定住,另一隻手則隔著衣服亂摸我身體,並脫去我的褲子到腰下面一點的部位,同時嘴巴還用來親我臉、嘴巴、脖子,並在我耳邊說「我很想要」、「給我」、「可不可以像以前一樣幫我」等話,大概持續了15分鐘。當時我因為害怕就一直大叫並試圖閃躲,而因為窗戶有打開,對面就是鄰居家的院子,我認為鄰居有聽到聲音,被告就害怕而住手。他放開後,我就趕快將東西拿走並離開。我隔天上班時我同事即證人丙○○有發現我狀況不是很好,我就要跟他說這件事,大概過了一個月後,我才跟我母親、妹妹講這件事。至被告所述案發當天是為了要拿回金項鍊才壓住我部分,則是不實在的,在案發當日我跟被告完全沒有討論到金項鍊的事情,他在我們結婚前送我的金項鍊,我在案發前他就到我任職的○○○跟我要回了,我同事即證人戊○○有幫我解開金項鍊等語(偵卷第9-15頁)。

⑵綜觀甲女上開證述,對於遭強制性交未遂之時間、地點、方

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就被害過程陳述並無重大瑕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且當甲女於案發後之隔日即112年4月17日以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昨晚你把我硬壓在床上很可怕」時,被告則答以「對不起 可是你知道的,我也不會傷害或強迫你」等內容向甲女道歉,依常理可判斷若被告於案發時未對甲女做出任何妨害其性自主的舉動,應不至於說出「我也不會傷害或強迫你」等語句來為自己之舉動辯解;又被告也自承有於案發當時對甲女說出「我很想要」、「給我」、「可不可以像以前一樣幫我」等話語,可證被告當時確已對甲女產生性慾,有犯罪之十足動機;復依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亦可知甲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並無生任何爭執,相處堪稱平和,可認甲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甲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應堪採信。

⒉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就本案案發經過,除甲女之指證外,復有下列證人甲女之妹、甲女之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甲女之妹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會知道被告要侵犯甲女是因

為當時我跟甲女同住,甲女會接送我上下班,所以聊天言談之中他主動告訴我的,他跟我提過1次,甲女當時是說他要去被告家把自己的東西拿走,但被告把他推到床上,他有反抗。他當時是哭著跟我說的,呈現害怕的樣子,但因為當時只有我、甲女女兒、甲女三人,不知道該怎麼辦,甲女是說他是隔了一段時間才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269-283頁)。

⑵甲女之母到庭證稱:我會知道本案是因為甲女於事件發生後

,有回家,當時旁邊還有甲女之妹,我還記得他當下情緒不是很穩定,是呈現很驚恐的樣子,當時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他當時還不太想講,後來就慢慢安撫他的情緒,他整個人情緒很不好,臉色慘白,我不想追問的太急,我就陪伴著,甲女就邊哭邊慢慢說出一些事情,眼淚一直流,當時我聽到也很震驚,也想安撫他的情緒,因為他的情緒很暴漲、驚恐,我也不想讓他一直回憶那些事情,我就是聽他說,他就邊哭邊說,大概講到晚上11點、12點左右。甲女是親口跟我說因為他與被告離婚,被告要他去被告家把個人物品帶回,甲女因為不想讓我們老人家擔心,就單獨去取東西,而甲女雖然沒有給我看他的身體,但他有說被告把他壓倒在床上,要壓制他,甲女就很驚恐、害怕,甲女是這樣告訴我們這件事,而且他當時一直哭泣。對於甲女告訴我距離案發當日隔了多久,我認知上好像是事發後隔一天或兩天下班回來時,我看到甲女精神狀況不好,我出於關心詢問,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也不是很清楚甲女告知我的時候離案發當日確切的相隔日期。而甲女後續的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真的因為本案受驚,情緒很不穩定、驚慌、驚恐。至於項鍊部分,甲女沒有提到案發當天被告說要把項鍊拿回去或搶項鍊的事情,甲女有跟我說項鍊已經案發前就在○○○被拿走了,且○○○拿走項鍊這件事是在案發前我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284-291頁)。

⑶證人丙○○到庭證稱:甲女有告訴我本案發生的事情,是發生

後隔天甲女主動打電話給我,甲女一打給我的時候就在哭,講話有點不太清楚,邊哭邊說,當下我就問他怎麼了,甲女就說他要去被告家拿東西,被告就把門關上,把甲女推到床上,好像要跟甲女做那方面的事情,甲女就把被告推開說不要,被告就說他就是要,甲女後來就把他推開後走掉,大概就是這樣。我聽到甲女告訴我這件事時,我有嚇到而印象深刻,因為之前我就知道被告有家暴的情況,之前我就看過甲女的傷,但我沒想到這次更嚴重。甲女案發後隔天打給我,是禮拜一,那天我有上班,甲女則告訴我他沒有去上班,因為我們不同棟,所以甲女實際出缺勤狀況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349-358頁)。

⑷上開證人甲女之妹、甲女之母、丙○○之證詞,均有提到甲女

如何向其等陳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例如被告突然將甲女推倒在床上、壓制在床上,而甲女有反抗之行為等情節,且其等敘述甲女於陳述遭侵害情節當下之情緒反應,均有表示當下甲女有哭泣、驚恐、害怕等強烈之情緒反應,足見甲女事發後確有向親近之家人、朋友傾訴求助,且呈現驚恐、情緒不穩定、害怕等情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甲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甲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另由甲女之母、妹、證人丙○○之證詞亦可知甲女於陳述事發經過時,有表明被告係出於妨害性自主的意思將他推倒在床上,而證人丙○○雖僅以「那方面的事情」、證人甲女之母、妹亦僅以「壓在床上」等較委婉之詞語替代,但從證人等作證之內容均可知甲女有確實表達出性自主遭被告妨害之意。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非單純聽聞甲女所述事發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所陳事實與甲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兩造於112年4月17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第227頁),

當甲女說「昨晚你把我硬壓在床上很可怕」時,被告答以「對不起 可是你知道的,我也不會傷害或強迫你」等內容向甲女道歉,且被告於道歉時,也完全沒有提到是為了要取回項鍊始將甲女壓在床上,反而係提到「強迫」此與性自主較有關,而與項鍊無關之字眼。是被告辯稱係因甲女告知有男友,被告出於忌妒心理而欲取回贈與甲女之項鍊始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云云,已屬有疑。

⑵又依112年4月13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於被告向甲女說「老婆

,我真的很愛你,○也需要你的愛」、「對不起,我知道以前我很差勁,為了孩子為了你,我會改」時,甲女則答以「我不會回去了..我遇到一個對我更好的人」,而被告則回應以「嗯,祝福你」、「我和○不會再打擾你了」(本院卷第221頁),由上述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案發前3日即112年4月13日就已經知悉甲女有新對象、新男友之事實,非至案發當日才知道;再依被告與甲女於112年4月15之對話紀錄顯示,當甲女向被告說「就這樣 再說只會在吵 沒必要 項鍊我會一起還給你」時,被告則回覆以「那是送你的 你留著」等語,是依上開兩段對話紀錄綜合觀之,可明確知悉被告於案發前3日已明白知曉「甲女有新男友、新對象」此前提,且也在知道「甲女有新男友、新對象」此前提下,於案發前1日甲女提出要還項鍊之提案時,向甲女表示「那是送你的你留著」。準此,被告顯然並無因甲女有新對象而吃醋並要甲女返還項鍊之意,且其早在案發前3日就知道甲女有新對象。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把甲女壓制在床上是因為當下聽聞甲女有新男友吃醋、盛怒而欲取回贈送與甲女之項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甲女有以言語表示「不要」、身體掙扎等方式,以拒卻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未遂之壓制、撫摸身體、親吻身體各部位、脫褲子等行為,業據甲女於本院偵查時證述明白,且經證人等均表示甲女有向其等陳述遭被告壓制時有反抗行為,而被告猶繼續為之,其所為自屬強暴及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又上述行使強制力之行為亦據被告自承在案,是於本案中,被告自有以違背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女之前配偶,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女為本案1次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對甲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雖未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是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BS000-A11291A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強吻甲女、撫摸甲女身體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已著手壓制甲女之手部、身體,並續行手部觸摸

、嘴部親吻、脫甲女褲子之性交前階段行為,後因窗戶未關畏懼甲女反抗之聲音遭鄰居聽聞遂罷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前夫及子女

共同養育者,然竟不思與甲女和平共處,為滿足己身性慾,違背甲女意願為上開犯行,其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更造成甲女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甚鉅,使甲女及甲女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老師、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