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水順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水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水順(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復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於114年3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213、234頁),並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明確,又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參以本案經檢察署於100年10月12日通緝,迄112年10月24日始緝獲到案乙情(見少連偵緝卷第3至15頁),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另審酌被告之年齡、性別、生活(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及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以及逃亡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本件顯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