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蔚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游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BS000-A112056(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少年、學生,甫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知悉告訴人即將休學,將告訴人帶至花蓮縣○○鄉○○路居處(地址詳卷)聊天,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告訴人已證稱:有跟被告說「不可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摸胸及生殖器部位等語,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年幼又遭逢學業未順,處於情感、人生前景無助之際,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薄弱而易受他人影響及告訴人當時身處之場域,不便向外求援等情勢,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已壓抑或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符合「違反被害人意願」要件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擁抱部分:告訴人於偵訊供稱:「(問:被告有無強行抱妳?)沒有」、「(問:妳剛才說的抱抱是什麼意思?)就是普通的抱抱」、「(問:被告抱妳的時候,有無強行抱妳?)沒有強行」(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摸伊上半身及下半身之前,對伊「只有抱抱而已」,「(問:抱抱的時候妳有拒絕嗎?)沒有」,又案發當日係伊約被告見面道別,想要與被告擁抱(見原審卷第178、179、185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對於案發前與被告擁抱之經驗甚感溫暖喜愛,因即將休學返家,想與被告道別及擁抱,邀約被告見面等情(見偵卷第87至91頁),尚難認被告擁抱告訴人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二)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撫摸告訴人胸部、尿道及陰道(下稱生殖器)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告騎車載伊到他居處,在房間時,伊與被告先躺在床上擁抱,嗣被告將手伸到伊内衣裡摸胸部,又隔著内褲摸伊生殖器,並舔伊耳朵,再脫掉伊外褲繼續摸,被告原要脫伊内褲,但伊說「不可以」後,被告就沒繼續脫,過程中伊有玩手機,被告會停下來,等伊使用完手機後再繼續摸,全程大概1小時,嗣被告騎車載伊回學校,又「上述每一個動作他都有口頭詢問我可不可以進行,如果我沒有拒絕他,他就會繼續做」,被告「在觸摸我以前有口頭問我是否同意」,且未對伊施以凌虐,亦未控制伊行動(見警卷第16至19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將伊衣服掀起來,伸手進入摸伊胸部,隔著內褲摸伊生殖器,被告要脫伊內褲,但伊抓住內褲拒絕後,被告就停止脫伊內褲,被告在親、摸伊時,有些動作會先詢問伊可不可以,伊回答NO、NO,被告就會停下,被告若想繼續摸、親伊,有些動作會先問伊可不可以,然後才繼續動作,有的伊有拒絕,就是跟被告說NO、NO,只要伊說NO、NO,被告就會停下來,有的伊未明講或被告未詢問,但伊也沒有阻止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182至186頁)。核與被告歷次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06至108頁,原審卷第33、231至234頁)。可見:
(1)參以前揭(一),告訴人邀約被告見面擁抱,告訴人於過程中並未遭被告控制行止,甚可使用手機,嗣被告騎車搭載告訴人離該居處返回學校,從上開過程以觀,似難認告訴人有何處於無助而不便向外求援之情境。
(2)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可明確表示拒絕,如說NO、抓住內褲等,難認其係少年、學生且學業未順,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薄弱而易受他人影響。
(3)被告於告訴人說NO、抓住內褲後,即告訴人表示拒絕後,旋停止行為,尚難認在客觀上有壓抑、妨害或干擾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4)從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除於案發當日稍晚表示想找被告聊天外,相隔2日後即112年3月29日,告訴人表示「我很擔心你」、「我很怕以後看不到你了」、「真的希望你能沒事」(見偵卷第93至99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要不要告他」(見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壓抑、妨害或干擾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已非無疑。
2、綜前,告訴人固供稱:被告未經伊同意撫摸伊胸部及生殖器,並非伊自願,並有對被告說不可以等語,與上開證據不具整合性,信用性非高,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擁抱、撫摸胸部及生殖器等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蔚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蔚前經上網認識告訴人BS000-A112056(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因告訴人將休學而相約於112年3月27日(下稱案發日)見面。於案發日12時許,被告帶同告訴人前往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居所聊天後,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擁抱告訴人並將手伸進內衣裡強行撫摸胸部,又以手伸進告訴人內褲裡強行撫摸生殖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2056A(同為本案告訴人,下僅稱證人056A)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隱匿,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056A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20182451號函及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以上非供述證據,合稱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等證據為主要論斷依據。
五、被告之辯詞㈠被告就其係經上網認識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並有於案發日,對告訴人擁抱、親吻,撫摸胸部及生殖器部位等情,已於警詢、偵訊供稱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院卷第3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擁抱、撫摸胸部、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乙節,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
告訴人意願。本來我跟告訴人在房間內聊天,因為她一直哭,我才抱她,她沒有拒絕我,之後就自然而然相互接吻、擁抱了,告訴人在過程中也會抱我、親我,一開始我有先問告訴人可不可以親她,中間我想脫她上衣、褲子,也都有先問她,她說不要,我就沒有脫,只要她有拒絕,我都會停止,但她沒有拒絕又有親密舉動回應我,所以我覺得並沒有違反她意願等語。
㈢基上,本案爭點闕為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時,究否
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故意,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卻仍執意為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這些事情都不是我
自願發生的、我有跟被告說「不可以」、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摸我胸部及生殖器部位、我不同意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有跟被告說NO、NO、我沒有拒絕被告並不代表我同意等語(警卷18頁、偵卷三第24至25頁、第26頁、院卷第171頁),公訴檢察官亦於論告時表示: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本案猥褻行為已違反其意願,且當下已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妨害性自主罪經過多次修法,實務見解已經慢慢趨向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並非被害者未繼續地堅決拒絕即謂有同意之意思,因此,本案告訴人後續雖還是有與被告繼續親密行為,但不能反推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然查:
1.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 ),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誠然,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
2.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網路而結識,在案發日之前,已有相約外出並有相互擁抱之親密互動,告訴人復於112年3月24、2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即將休學,想跟被告抱抱、道別、謝謝被告給的溫暖等情,有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三第87至93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相約見面目的係為了道別,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係因期待見面時能有類似擁抱之方式道別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認無訛(院卷第181、185頁),佐以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亦表示:我跟被告算是可能會繼續交往的朋友關係等語(院卷第178頁),綜合上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經歷,足信在本案發生之前,二人間已具有一定親密情誼基礎。
3.次查,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案發日中午,被告先騎車來學校載我
到他家玩。在他房間時,我們先是躺在床上擁抱,然後被告開始將手伸到我内衣裡摸我胸部,又隔著内褲摸我生殖器,期間他還有舔我耳朵,之後又脫掉我的外褲並繼續摸我。原本他也要脫我的内褲,但是我說「不可以」後,他就沒繼續脫了。我中途有玩手機,被告會停下來,等我用完手機後再繼續摸我,全程大概1小時,之後他就騎車載我回學校了。這些事情都不是我自願發生的,被告上述每一個動作都有口頭詢問我可不可以進行,我有跟被告說「不可以」,如果我沒有拒絕,他就會繼續等語(警卷14至18頁)。
②告訴人於偵訊中結稱:被告在他家對我抱抱跟亂摸身體,他沒
有強行抱我,但他沒經過我的同意就摸我胸部、伸手進內褲摸我尿尿及生理期來的地方等語(偵卷三第24至25頁、第26頁)。
③告訴人於審理中結稱:被告在案發當日有抱我、摸我、親我。
他是把我衣服掀起來,伸手進來摸我胸部,及隔著內褲摸我生殖器。當時被告有要脫我內褲,但我抓住內褲拒絕後,他就停止脫我內褲了,然後被告就繼續摸我、親我。被告在親我、摸我的時候,有些動作他會先詢問我可不可以,我回答
NO、NO,被告聽到後就會停下。被告若想繼續摸我、親我,有些動作會先再問我可不可以,然後才繼續動作,有的我有拒絕,就是跟被告說NO、NO,只要我說NO、NO,被告就會停下來,有的我就沒有明講或被告沒有詢問,但我也沒有阻止他等語(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2至186頁)。
綜觀告訴人所述之案發詳細經過,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進行親密行為時,只要告訴人明示拒絕之意,被告即會停手,已難認客觀上被告有為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意願以逼迫告訴人就範之行為。
4.再者,觀之被告歷次偵審陳述:我們到房間後就躺在床上抱著彼此,我摸著告訴人的頭並安慰她,我感覺氣氛對了,就嘗試親吻告訴人,她沒有反抗或拒絕,只是閉上眼等我親她,我們兩人就互相擁抱及接吻,之後我就親吻她頸部,告訴人也沒有拒絕或反抗,我就繼續往下的動作(包含隔著衣服摸胸部),我摸了幾分鐘之後,告訴人也沒有抗拒,我就把她衣服往上拉露出胸部並進行一些愛撫的動作,期間告訴人有說這樣子她身體會變得很奇怪,之後我嘗試要脫掉她上衣,她有明確說不要脫,我就停止動作,只有繼續摸她胸部及愛撫,我從腰部摸到下體,我都是見她沒有拒絕才進行下一步,最後我有嘗試要脫掉她褲子,她就說她不要脫褲子,我就停下所有動作,之後我就抱抱她、摸摸她的頭,然後就去廁所。我回到房間後,她說身體下面很濕、很癢,我就問她說「要我幫妳嗎?」她害羞低下頭,我就隔著褲子摸她下體,之後我嘗試脫她褲子,這次她沒有拒絕,愛撫幾分鐘後,我有嘗試脫下她內褲,但她說不行,我們就結束了。之後她有向我說她不想要休學,捨不得我和花蓮的朋友,後來我就騎車載她回去。我在做這些親密行為過程中,都有詢問告訴人可不可以,當她有明確說不行時,我就停止動作,她沒有拒絕或反抗時,我才會有下一步動作,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等語(警卷5至7頁、偵卷三第106至108頁、院卷第33頁),並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互核勾稽,可知二人發生親密行為經過及互動模式,先是二人躺在床上相互擁抱、親吻,被告復開始撫摸告訴人胸部、生殖器部位,期間被告有嘗試褪去告訴人衣服、褲子及內褲,然經告訴人明示拒絕而停手。被告進行若干親密舉動前,會以詢問告訴人,或觀察告訴人反應之方式,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拒絕,一旦告訴人拒絕,被告即停止或放棄該舉動,並會透過再次詢問之方式,重新進行親密行為;而告訴人在面臨被告所為之親密舉動時,有時會明示拒絕,有時則僅保持沉默而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表示其無意願。
5.本院認為,告訴人單純沉默雖不能當然視為同意,且告訴人亦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其未明示拒絕並未代表已同意等語(院卷第176頁),然誠如前揭說明,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仍需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綜合判斷之。於本案情形中,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相互擁抱之親密互動,具有一定親密情誼基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了道別,傳送上開曖昧訊息係因期待見面時能與被告有類似擁抱之方式道別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在本案與告訴人會面之初,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將與其發展更進一步關係,實與常情不悖,且依前述二人互動模式以觀,當被告進行若干親密舉動時,告訴人時會保持沉默,時會明示拒絕,當被告重新著手親密行為時,亦會再次詢問告訴人,是被告在親吻、撫摸告訴人時,告訴人未明確說不同意,或以其他方式表達拒絕意思之情況下,縱使告訴人內心真意仍未同意,然此終究為其內心想法,被告能否於行為當下領略告訴人保留於內心之真實想法,確屬有疑,況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心裡是不希望發生這些親密接觸等語(院卷第186頁),益徵被告實有可能無從認知或預見自身行為已實際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反將告訴人之沉默誤認為默視同意,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本案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其認為已得告訴人同意等語,尚屬有據,自無法僅憑告訴人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或片面說詞,遽指被告已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施猥褻之犯意。
㈡公訴意旨其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猥褻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證人056A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前開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告訴人犯行之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然證人056A已明確證稱:在報警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本案等語(偵卷三第23頁),足見證人056A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有向其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但對於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屬無從證明,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無本案強制猥褻故意之證據。另其餘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有指述曾遭侵害,而由學校通報員警、或訴請員警究辦等情,甚且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尚記載「本府社工與案主在談論起此事時,案主表示自己心裡沒有受傷,不會覺得自己受到侵犯」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憑告訴人與被告前揭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可能認為已得告訴人同意,其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備本案強制猥褻之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