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重光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9、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重光無罪。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之救濟之目的。於當事人明示上訴範圍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部分,自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
㈡、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重光(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3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舍○房,違反BS000-A11216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或告訴人)之意願,隔著甲男之內褲以腳趾頭插入其肛門之方式,對之強制性交得逞1次,並以腳趾頭強行、違反其意願碰觸其生殖器對其強制猥褻得逞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觸碰之位置為告訴人之生殖器,而非其肛門,且告訴人經碰觸後隨即移動,避免繼續有碰觸,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插入肛門之強制性交行為,尚有誤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檢察官對此判決結果,並未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否認有強制猥褻行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當事人未請求本院救濟之部分(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關於本件被告被訴於同年8月21日7時45分至8時許,在花蓮監獄○○舍○房,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口頭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經告訴人拒絕後,竟在告訴人面前自行褪去褲子對告訴人自慰,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腳碰觸告訴人大腿、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對其性騷擾得逞1次之事實,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此部分自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告訴人甲男之指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2年10月18日花監戒字第11200048090號函及所附本案發生後,該監獄內部調查資料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對告訴人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事實;我腳伸直之前,印象中有跟告訴人提醒要睡覺,告訴人不理我,但我也沒有故意要碰他,空間就是這麼小,我伸直也沒有真的碰觸到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在警詢所述:「當時我口頭向告訴人說請他過去一點,我要躺下休息,但他不理我,我就用腳作勢請他移開,並沒有碰觸他的身體」,被告僅因躺在舍房地上,於準備躺下伸直其腳之際,因一時伸腳之際,不小心碰觸至告訴人之生殖器,並無告訴人所稱「用腳掌摩擦、猥褻我的生殖器、肛門,腳指插入我的肛門」或「被告還有用腳猥褻我的生殖器跟插入我的肛門,腳指有插進去一點」等情;被告過失而導致「右腳尖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甲男隨即移動位置,被告之腳即未再碰觸甲男之生殖器,亦無持續以「違反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使其無法拒絕或反抗」,並未達於猥褻手段之強制程度,應認無對甲男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亦無性騷擾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嘉哲(已確定)與告訴人均為○○監獄之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中旬至21日間,因違規而共同收容在該監獄○○舍○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9時37分許,用腳掌摩擦、猥褻我的生殖器、肛門,腳指插入我的肛門,他們兩個(指被告、張嘉哲)導致我肛門痛快一個月,上廁所還流血,我沒有向監所申請看醫生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945號卷第145至146、148、149頁),於原審證述:112年8月20日我跟被告、張嘉哲2人一同在○○舍○房服刑,被告有用腳猥褻我的生殖器跟插我的肛門,腳指有插進去一點;被告是故意的,他腳伸那麼直,伸到我的屁股下,他腳可以伸到別的地方,為什麼一定要伸到我屁股下面等語(原審卷第40
5、412至413、418、419頁),故告訴人前後均證稱被告有以腳猥褻其生殖器等情。
㈢、又於112年8月20日19時36分許,在○○監獄○○舍○房,告訴人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被告、張嘉哲、告訴人3人均躺或坐在地板上,渠等此期間互動大致如下表及附件平面圖所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情形部分如下:
19時36分22秒 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準備要全身躺下,腳朝告訴人方向放。 19時36分24秒 被告伸直右腳,觸碰到告訴人之生殖器,告訴人即移動其身體。 19時36分26秒 告訴人移動身體後,被告原本觸碰告訴人生殖器之右腳即抬起,未再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並對告訴人說「你懶覺放那是怎樣啦是要讓我放喔」,告訴人回「沒有啦」。 19時36分32秒 告訴人移到張嘉哲、被告對向中間位置,面對舍房大門。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舍房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67至368頁),並無告訴人所稱「用腳掌摩擦我的生殖器、肛門,腳指插入我的肛門」等情。舍房內監視器影像,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
㈣、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若行為人僅是無心之失或缺乏性方面之意圖,則尚難認定構成猥褻:
⒈○○監獄○○舍○房空間不大:
原審勘驗被告、張嘉哲、告訴人3人案發期間(即112年8月20日17時4分至17時22分、19時10分至19時20分、19時31分至19時42分)或躺或坐之位置,張嘉哲是舍房左下角之位置,背對舍房大門;被告是舍房左上角之位置,告訴人則是舍房偏右上、廁所旁之位置;若遇3人皆躺下時,3人身軀部分,俱有重疊之情(原審卷第340至349、368至371頁);若逢被告晾衣服之際,告訴人即必須起身站立一旁(原審卷第366頁圖1所示),無法躺下或坐下。再觀原審勘驗○○監獄○○舍○房張嘉哲與告訴人在案發期間(即112年8月20日17時6分至15分間)互動之情時,張嘉哲躺在舍房地上抬其右腳,即可輕易多次觸碰告訴人之身體(原審卷第339至349頁),由此可知,○○監獄○○舍○房空間不大,相當侷促,日常生活上甚難完全避開肢體碰觸之情形。
⒉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刑法上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犯行:
⑴依原審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112年8月20日19時36分22秒時
,「被告伸直右腳準備要全身躺下,腳朝告訴人方向放」,2秒後即同日19時36分24秒時,「被告伸直之右腳有碰觸到告訴人之生殖器,且告訴人於遭碰觸後立即移動其身體」,2秒後即同日19時36分26秒時,「告訴人移動身體後,被告原本觸碰告訴人生殖器之右腳即抬起,未再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依被告所為,應係打算躺平休息,因而伸直其右腳躺下,且其右腳碰觸到告訴人之生殖器,係伸展其右腳時短暫性地碰觸到,碰觸時間短促,之後告訴人隨即移動其身體,被告亦抬起右腳,未再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與一般人所得認識之猥褻行為有間。辯護人認為被告僅是無心之失或缺乏性方面之意圖,難認無據。
⑵何況,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說「你『懶覺』(臺語,意指男性生殖
器)放那是怎樣啦是要讓我放喔(臺語『跂跤』(kiâ-kha)」,意在提醒告訴人請其挪動身體,被告要躺平休息,勿再被其伸腳時碰觸到,就被告之行為態樣而言,無法排除係伸腳之際,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之生殖器,加上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告知之話語,隨即回以「沒有啦」,並移動其位置到張嘉哲、被告對向中間位置,面對舍房大門(原審卷第368頁圖
6、圖7所示),亦堪認告訴人知悉被告希望其挪動其位置,被告要躺平休息之提醒,益證被告之舉動與性之意涵無關,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刑法上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犯行。
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若行為人僅是無心之失或缺乏性騷擾方面之意圖,則尚難認定構成性騷擾。本案依上開㈣之說明,就被告之行為態樣而言,無法排除係伸腳打算躺平休息之際,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之生殖器,難認有性騷擾方面之意圖,核與性騷擾之要件不符。
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4003、6089、6090號移送併辦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9時37分許,在○○監獄○○舍○房,涉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