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宇廷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秦宇廷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秦宇廷(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0至152、183至18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E000-A11313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犯後量刑因子已有不同,且本案發生後,被告之家庭也發生劇變,被告也因為自責與壓力而罹患憂鬱症,身心健康已瀕臨崩潰,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查被告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參,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代A女表示:A女願意原諒被告,也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堪認被告確已具體落實修復式司法理念,坦然面對過錯,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A女則因被告真摯悔悟及盡力賠償損害,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加害者與被害者之緊張關係藉由調解賠償達到修復,且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雖因一時未能理性克制慾望,鑄下大錯,惟究非慣於漠視法秩序之人,是本院審酌前情後,認為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亦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代理人更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既認罪並已取得A女諒解,其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勉稱良好;2、本案為滿足自己慾望,竟趁A女因心情低落未能控制飲酒而泥醉之際,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對A女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意識,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A女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更已獲得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不佳;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原審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兩願離婚書、戶口名簿、銘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借據、工作現場照片等涉及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A女及獲得A女之原諒,A女更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有積極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再者,被告犯後因自責而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其配偶更因本案而與被告兩願離婚,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及兩願離婚書、戶口名簿等在卷可參,顯見其已親嚐行為所生之嚴重後果,於身心及家庭關係上均已付出重大之代價,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利自新。
(二)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