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昇義務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如附件)就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昇(以下稱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並詳述被告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告訴人BR000-A111056(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下稱A女)因服用藥物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與A女因故無法達成和解,難認其已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檢察官及A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詳原審卷第242至243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證據部分除以下所引據者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A女因其邀約前來後,稱想睡、頭有點沉,故想回家,經其詢問後,A女同意在其住處休息,躺下後其向A女表明欲為性交之意,A女稱還是不要好了,嗣其再次詢問A女,然未獲回應,因其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遂開始脫A女褲子,A女忽然清醒並拉緊褲子稱不要,因語氣平平,其再次詢問後A女手漸漸鬆開,其始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其叫醒A女並詢問是否要在其住處睡,A女稱還是回家好了,且向其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因其急著上班,僅能給400元,其等爭執後其稱要去領錢,之後於外出上班途中接獲A女責罵及誤解之訊息,且A女提出告訴後當晚又與其相約性交,數月後A女又以其姪女之圖像相約見面後,始知A女威脅其與之性交,本案係遭A女誣告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清醒後並未質問被告是否性侵,向被告索討1,000元亦未表示欲購買避孕藥,且案發後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在被告住處內發生性關係,本案係經A女同意為性交,僅係因被告並未給付A女1,000元,致心生不滿而提出告訴等語,資為辯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被害人依其性自主決定權,有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提出之性行為要求,有承諾(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拒絕(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之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選擇(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且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本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前於修正後雖仍歸類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內,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故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者,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或因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犯罪。
㈡經查:
1.A女曾與被告交往約3年,其間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分手後因在交友軟體發現被告,思及很久沒見,雖已分手,然欲知悉被告近況,仍可當朋友,被告曾暗示欲復合並欲與其性交,然其僅欲知悉被告近況,並無與被告聊天後性交之意;案發當日有去找被告,想看一下被告,然於被告來電前約1小時有服用感冒藥,思緒不清,且有告知被告身體不適,在被告住處聊天後因藥效發作,被告請其在住處休息後再離開,其本有拒絕,然認應不會怎樣,遂要求被告於凌晨3時許叫其起床,睡覺過程中有二次發現有人脫其褲子,其嚇一跳後將褲子穿起,並告知被告若再如此即會返家,被告亦保證不會再脫其褲子,嗣其因藥效發作,已呈睡眠狀態,清醒後發現下半身未穿褲子,遂質問被告有無對其性交,若有須如實陳述,因其欲購買避孕藥,被告僅模稜兩可稱應該要吃,並給其400元,因當時已是早上,其趕著去上班,且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均未獲被告回應,經詢問友人及諮詢律師,始未盥洗並至醫院驗傷,其並未同意或允許被告碰觸其身體或與其發生性行為,且有明確拒絕制止被告,亦有以腳踢被告,然被告並未詢問過其意見,於其睡著後仍繼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詳原審卷第217至234頁),互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22至27頁、調院偵卷第17至25頁),所證拒絕與被告性交之情節,亦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承其躺下後向A女表明欲為性交之意,A女先稱不要,嗣再次詢問未獲回應,開始脫A女褲子時,A女忽然清醒並拉緊褲子稱不要等情大抵相仿,是A女之指訴,自屬信而有徵。
2.被告雖執其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認A女係因向其索討款項未果,始誣指其為本案犯行。然A女證稱因思及曾與有交往情誼,欲知悉被告近況,遂至被告住處聊天,且因服藥後精神不濟,在此狀態下駕車很危險,遂在被告住處休息等情,難認悖於常情,尚難憑此客觀情狀,遽認A女有何同意與被告性交之意;又A女於案發後當日,即於對話中直接指責被告係乘其入睡之機會為性侵害行為,事後亦從未表示歉意,此觀該對話紀錄自明(詳偵卷第45頁),是A女對被告行為憤恨之意甚為明顯,堪信A女本案確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事實;再者,A女為醫院採集之檢體經鑑定結果,檢出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一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詳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證被告本案確與A女有性交行為,且恐有殘留體液於A女下體,而女性遭男子以不法方式性交後,除追究男子之民、刑事責任外,為避免因此懷孕,乃試圖以服藥等方式以避免衍生更為嚴重之身心創傷乙情,並非殊難想像,佐以A女於警詢時陳明當時確有詢問被告射精在何處(詳偵卷第26至27頁),及上開對話紀錄確載明A女告知被告已購買避孕藥服用等情,足認A女證稱其詢問被告有無1,000元係欲購買避孕藥等語,應屬真實。
3.至於被告所提出,載有與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凌晨相約外出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169至173頁),已證A女於事後仍有與被告相約性交,資為證明其本案並未違反A女意願,然被告所指該人之LINE頭貼照片為A女姪女,即難認定必為A女,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該段話紀錄並非其與被告對話,亦非被告LINE聊天列表(詳原審卷第175頁)中之人(詳原審卷第225頁),是上開對話紀錄及聊天列表與本案尚乏關連性,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臺東女子高級中學設於臺東市四維路大門左側之監視器影像僅保存25日,無從調閱113年2月25日凌晨4時至4時20分之畫面,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7月14日東警婦字第1140027476號函暨檢附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114年7月9日東女學字第1140005674號函可憑(詳本院卷第79、81頁),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所指其於上開日時有與A女相約見面乙情屬實;況且,被告既自承其乘A女入睡後對之為性交前,已經A女明示拒絕與其性交之意,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尊重本案案發當時A女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不得以其等過往情誼,妄加揣測A女意願,自無必要向LINE函查上開被告所指頭貼照片為A女姪女之人之帳號註冊資訊,附此敘明。
㈢準此,被告無視A女當場已明示拒絕之意,徒憑其前與A女曾
為男女朋友之過往情誼,以及事後遭A女索討款項等情,無端臆測其本案乘A女入睡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實未違反A女意願,且係因A女事後索討金錢未果,始遭A女誣陷等情,洵屬無據,辯護意旨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所為具有任意性,且與前揭A女指訴、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相符之自白(詳原審卷第126、127、241頁),以及原判決所引據之其他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係犯乘機性交罪,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上訴理由認其無罪,其於原審認罪並非真意,認應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然因原判決就被告自白之證據採擇及量刑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末此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昇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昇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東昇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時55分許,邀約代號BR000-A1110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聚會,A女抵達並與吳東昇聊天片刻後,即因服用藥物暫行休憩,吳東昇見A女昏沉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A女下體,再以下體摩擦A女下體,並舔舐A女下體,又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A女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吳東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A女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5至19頁,調院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17至235頁),並有被告吳東昇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A女A女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A女A女彙整之事發經過文字檔、A女A女與被告吳東昇間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082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6374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陳報單、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理「婦幼」、及「重大兒少受虐」案件通報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心理衡鑑排檢通知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37至41之3、43至45、47至51、83至85、101至103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密封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女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到極大侵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亦未獲取A女原諒,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因A女與被告素日之交情,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因服用藥物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A女因故無法達成和解,難認其已具體彌補本案犯行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檢察官及A女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A女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