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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和選任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量刑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黃慶和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其他上訴駁回。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以下稱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慶和(以下稱被告)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可稽(詳本院卷第91、165、1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見告訴人A女(代號:BS000-A112151,民國10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稚幼可欺,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以滿足其性慾,戕害A女人性尊嚴,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參考A女、告訴人即A女母親(代號:BS000-A112151A,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從重量刑之意見,足認被告已有多項量刑加重因子,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無任何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顯然過輕,罪刑實不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A女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萬元,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事已高,請參酌和解書所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A女稚幼可欺,違反A女

之性自主意願,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人性尊嚴,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與A女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與A女間之關係緊密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A女、A女母親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從重量刑之意見(詳原審卷第199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乃立法權有限度授予職司審判之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惟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其因一時性慾衝動,未尊重A女之意願,致蹈刑罰重典,衡諸被告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雖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手段尚非殘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白承認,並積極尋求A女及A女母親諒解,且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認其惡性究非極其重大,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準此,原審固以其審理時呈現之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酌科量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母親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和解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已失所附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亦容有未洽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

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成長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然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母親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已如前述,兼衡其前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迄至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且已與A女母親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款項,業如前述,衡諸被告終能自白犯罪,並與A女母親達成和解,以盡力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事,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和解書已載明願意原諒被告,並予緩刑宣告之旨,經本院委請A5徵詢後,A女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詳本院卷第142之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貳、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之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擁抱之犯意,於112年初,在花蓮縣受A女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A女到校上課途中,乘搭乘後座之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及辯論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除A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然綜合本案全情,足認被告對A女有性方面意圖,且A女始終證稱被告騎車時,以手碰觸其下體,於警詢時明確指陳被告連續2次碰觸,認係故意為之,合於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常以日常動作掩飾之行為情狀。雖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想說當時被告只是在抓癢,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故意的等語,惟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A女尚可記得遭觸碰次數為接續2次,審理中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久,需接受交互詰問、法官訊問,A女對自身記憶轉為較不確定,亦與常情相合,如以此認被告無性騷擾之犯意,容有未妥;又A女當時僅為11歲之兒童,本就難以由A女判斷被告是否故意為之,且依A女所述過程,被告並非單純碰觸後立刻縮手,而是長達幾秒甚至幾分鐘之磨蹭行為,若被告僅係抓癢,且有碰觸其他物體,理應立刻縮回,而非持續磨蹭,足認被告應有性騷擾之意圖。原判決未綜合審酌A女警詢中證述確信程度、性騷擾行為特質及被告對於鄰居女童之性意圖,而就被告對A女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判決無罪,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年紀,且有騎乘機車接送A女上學等情,然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以其印象中並未碰到A女身體,亦未摸A女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情節,若被告前有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學校途中,故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A女理應覺得反感、厭惡被告之舉止,豈有後續再讓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學校之事,其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犯意,難以A女片面指訴而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資為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學校一節

,業據被告與A女互為一致之陳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加重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犯罪事

實、罪名互異,情節截然不同,各應依積極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即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前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亦不能以此率而推測被告於騎乘機車搭載A女到校途中,必有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性騷擾之犯行。

㈢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騎電動摩托車載其去上學路上,用

手抓自己屁股中間,連續二次,手就碰觸到其下體,其覺得被告係故意的,時間約1至2分鐘等語(詳警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某次載其去學校,似用手假裝去抓背,就碰到其私密部位,其係抓機車後面,並未碰到被告的背,乘車過程中,其遭碰觸1次,時間約4至5秒,其被碰到後就往後面坐一點等語(詳原審卷第177至178頁),二者就碰觸次數、持續時間等節,容有相異之處;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時相關細節,仍能逐一陳述,而其就上開相異之處,陳稱係因時間過太久,忘記了乙情(詳原審卷第178頁),固屬常見,然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因故無法或拒絕陳述,或有其他外力干擾等異常情事,自無從認定A女於警詢時所述,相較其於原審所證,具有特別可信之處。

㈣再者,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手就放在其下體做

磨蹭動作(詳原審卷第195頁),然騎乘機車搭載他人過程中,因騎乘者與附載者距離甚近,或因行駛之路面狀況不良、因騎乘者轉彎、變換車道或行車不穩等情事,致騎乘者與附載者身體部位於過程中屢屢接觸一節,並非鮮見,騎乘者因背部附近感到搔癢而伸手抓癢之舉,亦非全無可能;是以,騎乘者雖確可藉由上述情事乘機對搭載者實施性騷擾,甚或猥褻行為,然亦無法排除係因不慎所致之可能性,且A女對其下體遭碰觸感到不適,認為遭到冒犯,亦屬人之常情,惟仍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之。

㈤至於A女於警詢時,雖稱覺得被告係故意一節,已如上述,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乘車過程中遭被告碰觸1次,因被告當時僅係抓癢,不確定被告是否故意,之後始又願意由被告搭載等語(詳原審卷第178、183、194至195頁),是A女所證係故意為之一節,容屬尚乏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推測之詞,自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參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