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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世棠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71、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馮世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及監護處分欄所示之宣告刑及監護處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馮世棠(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為憑(詳本院卷第75、81、82、2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詳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所定減輕事由,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屬過重等語。

三、撤銷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裁量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查被告前經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花蓮縣政府民國113年7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26521號函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為憑(詳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警卷第47至4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詳本院卷第9頁)。

2.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測驗顯示被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中度智能障礙;按:精神科診斷亦同),注意力渙散、集中困難,短期記憶差,建構與執行功能缺損,易有不恰當衝動反應和行為,因被告明顯有衝動行為及固執行為偏好的行為型態,可能在人際互動中易以激烈或極端的方式來對應(更不考慮後果),被告犯案過程中,目的為滿足其當下需求(包含滿足其掌控感),即使被告理解身體侵犯他人會受罰,但受限其自控能力不佳,無法以延宕賞酬的方式滿足自己的需要,而無法自我克制行為,被告確有明顯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雖能在與自己需求不相關的情境做初步辨識及問題解決,當處在與需求相關的情境時,辨識及自控能力易因自身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而受限,故被告於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5年6月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5410026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99至221頁)。

3.經核前開鑑定係由精神醫學專科醫師及臨床心理師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結果、精神科診斷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自形式及實質上觀之,尚無瑕疵可指,堪可憑採。

4.本院審酌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時,均已因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復查無同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是其於本案各行為時,既均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爰裁量均予減輕其刑,俾符罪責相當原則。

㈡撤銷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1.原判決以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據以宣告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事由,本院裁量均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

2.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既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是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所附麗,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各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四、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說明:㈠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因犯與本案類型相同之

乘機性交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二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供參(前者所宣告之緩刑嗣經撤銷),其在監執行期間,又為滿足己身性慾,再犯本案各罪,欠缺對他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告訴人甲男、乙男(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因在監執行,其母經濟能力欠佳,無法協助被告,致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詳本院卷第77頁)或以他法得宥恕,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鑑定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生活(詳原審卷第328頁,本院卷第201、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及監護處分欄所示之宣告刑,編號2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各宣告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本院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併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

1.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其中監護處分之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復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兼具治療保護及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另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因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即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2.被告經鑑定結果,其於本案各該行為時,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裁量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犯案過程中,目的為滿足其當下需求(包含滿足其掌控感),即使被告理解身體侵犯他人會受罰,但受限其自控能力不佳,無法以延宕賞酬的方式滿足自己的需要,而無法克制行為,不排除未來被告仍會有相關觸法行為發生,認知反覆提醒或增強嫌惡源暴露,並無法矯正被告因智能不足與認知功能障礙所引發的問題行為,對於預防各案再次觸法之效用極低等情(詳本院卷第213頁),並考量前述被告前有相類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係在監執行期間實施本案犯行,及被告目前尚有二件性騷擾案件在原審審理中(詳本院卷第253、264頁)等情狀,認鑑定報告書所載類如被告之個案日常的生活通常需再有高度外部監控、指導的環境下,才能順利完成,被告除須負刑事責任外,因其心智缺陷致相關情境再犯率高,應考量強化外在監控能量(以刑後處遇或監護處分方式行之),以避免日後反覆發生類似的情形之建議,即有所本而屬允當;準此,既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為預防其再為與本案相類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本院宣告刑及監護處分欄所示各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使被告於醫療院所或其他處所、團體內,接受適當監控及治療,以達個人治療保護及社會安全防衛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及監護處分 1 馮世棠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 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 2 馮世棠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