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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侵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顯濱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顯濱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㈠禁止對被害人(即BS000-A113059,其姓名年籍詳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㈡遠離上開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以上。

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完成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㈣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上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本件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97、13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身為被害人BS000-A113059(下稱甲女)之○○,並照顧甲女之生活起居,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犯本案犯行,已嚴重損害甲女之身心權益及影響其將來人格發展。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恐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足以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有過重之情況。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又宣告被告緩刑4年,原審判決對被告採低度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縱本執法寬仁之衷,然就法律為保障低齡弱勢者權益而言,原審判決之量刑刑度及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均非妥洽等語。

參、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對於甲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為本案被告酒後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因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審酌被告事後於原審努力達成調解,以求取甲女及A女之諒解,此從甲女於原審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是委請母親BS000-A113059A(下稱A女)說明(原審卷第116頁),A女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可知被告與甲女在本案發生之前,相處融洽,未曾發生過不愉快;另依據甲女、A女與被告於原審達成調解,甲女及A女2人表示願體諒被告所呈現之悔意,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第2點,原審卷彌封袋)。雖甲女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反原審之態度,反而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再衡酌檢察官於本院所述:經瞭解甲女心理感受,就如甲女陳情信所述,被告依其與A女之交情,目前還是會到甲女家中,被告每個月付給A女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據A女陳述,拿了這6千元後,還要負責煮晚餐給被告及被告之女兒吃,甲女與被告之女兒本身也是好朋友,在被告女兒面前還要表現出若無其事之樣子,內心的狀態五味雜陳等情(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彌封袋-陳情信),可知被告雖努力求取甲女及A女之諒解,然為了避免被告女兒知悉被告所為,刻意營造兩家人表面和諧,忽略甲女畢竟是未成年人,因本案所受心理創傷,來不及充分療癒,即須持續面對被告此一加害者之造訪,又須壓抑自身情緒,以至於甲女產生希望被告入監服刑,隔絕於其日常生活之中之想法。綜上各情,並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重大不赦,且事後一直努力想在能力範圍內填補損害以求取甲女及A女之諒解,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及其家人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有利,故依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甲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至於甲女目前之生活困擾,採取於緩刑期間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之罪,裁量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能充分審酌被告所為對甲女之身心創傷,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3年緩刑期間之觀察,及忽略甲女身心損害之適當填補等,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0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復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因A女之故,與甲女為○○、○○○,而有相當程度之親情、信任關係,詎被告竟不思愛護晚輩,酒後利用獨處時機,為逞一己私慾,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犯行,已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妨害其人格健全發展,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初雖藉口酒醉,不記得有無本案犯行,然終能於原審坦認犯罪,未再有矯飾之舉,輔以前述與甲女、A女2人達成調解,彌補過錯,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願意賠償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動機,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需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檢察官量刑之意見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經依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內,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現代刑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信被告並無明顯法治價值偏差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於原審先與甲女、A女達成調解,俱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願意賠償填補損害,審酌檢察官建議若對被告宣告緩刑,請求在緩刑期間維持付保護管束外,並應該要禁止被告接近被害人及禁止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就原審宣告對公庫支付5萬元改成對甲女支付30萬元,及接受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課程等(本院卷第143頁),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審酌本案犯罪態樣、情節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㈢、又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被告為成年人,案發時被害人甲女是未滿14歲之女子,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外,同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宣告緩刑時,一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㈣、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令被告遵守如主文第2項所示㈠至㈢所示之條件。再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甲女所受之創傷、檢察官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支付甲女3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藉以確保甲女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又此等俱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即主文第2項所示㈠至㈣所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請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BS000-A113059(下稱甲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分期給付,第1期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翌月28日前給付6,25 0元,其餘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6,25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 為止,並匯入甲女指定之帳戶。 二、上開金額是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判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不受甲女、甲女母親與被告原調解條件(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之拘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