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毅賢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期間得扣除休假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毅賢(以下稱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已推算10日之抗告期間,並非等到期滿前1日始提出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114年2月11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裁定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下稱花蓮監獄)典獄長送達,抗告人於114年2月21日親自簽收等情,有原審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詳原審卷第51、53頁),上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即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3月3日已屆滿;又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自不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3月4日)為抗告期間末日;至於該期間內雖有星期六(即同年2月22日、3月1日)、星期日(即同年2月23日、3月2日)及紀念日(即同年2月28日)等休假日,然均非期間之末日,自不得扣除。
㈢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4日,始向花蓮監獄提出抗告狀,此觀
其抗告狀上所蓋花蓮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之日期自明(詳原審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監獄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應屬無疑。
四、據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誤以抗告期間得扣除休假日,認其抗告並未逾法定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