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仕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甲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之歷次陳述均指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仕廷(以下稱聲請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與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意性交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㈡聲請人於案發時育有一子,當時駕駛車輛(已出售,以下稱
系爭車輛)內後方長期固定擺放安全座椅,車內空間受限,原確定判決認可在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顯與事實不符。㈢案發後聲請人與甲女僅互道晚安,未向任何人透露是否發生
性交,與甲女過往遭遇類似案件會告知堂哥之慣例不符,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
㈣聲請人前案紀錄之被害人及手法與原確定判決所示者不同,
該前案紀錄僅能佐證動機或意圖,原確定判決僅憑聲請人前案手法雷同推論聲請人犯罪,違反習性推論禁止原則。
㈤聲請人原建議搭乘計程車與甲女見面,並無預謀或安排私密
環境之意圖,係因甲女要求駕車至住所並在車內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全程均依甲女要求行動,非自主選擇獨處之空間、時間或地點,可證聲請人並無不軌意圖,原確定判決以凌晨駕車至停車場獨處推論性行為為合意,係屬以主觀推測取代客觀事實之認定錯誤。
㈥甲女及其姊係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原確定
判決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並推論甲女動機非純,顯對聲請人不利,屬認事錯誤。
㈦社工及甲女姊姊之證述僅屬觀察,非甲女親口陳述,無法直
接佐證案件核心事實,原確定判決以此作為認定主要依據,為過度推論及理由不備。
㈧醫院於第一審審理時回覆甲女處女膜撕裂傷於報案前即已存
在,非聲請人所致,與聲請人無直接關聯,原確定判決未予審查此有利證據,忽略對性交合意性判斷影響,理由不備。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判決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標的應為原確定判決,本院則為本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經核聲請意旨㈠、㈢至㈦所指,均係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案件內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所為之主張及爭辯,並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指駁,依前揭說明,該等證據資料顯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且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事項,即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明其所提出之新證據為聲請意旨㈡
所述系爭車輛內有兒童安全座椅之照片(即附件一,以下稱A照片,詳本院侵聲再卷第9頁);然甲女始終供述係依聲請人指示將副駕駛座椅背往後拉躺,參以聲請人與甲女之身形,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與系爭車輛同款式車輛照片(詳本院侵上訴卷第133頁,以下稱B照片)等情觀之,車內空間顯可容納被告自駕駛座跨爬至副駕駛座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載述綦詳(詳原確定判決第8頁),且依A照片所示,兒童安全座椅係擺放在系爭車輛右後座,正面朝前,與前方副駕駛座間存有相當空間,副駕駛座仍可往後方移動,副駕駛座椅背亦可輕易往後拉躺至超過90度之程度等情,甚為明確。是以,縱A照片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存在之證據方法,而有新規性,然以A照片所呈現之情況單獨判斷,或與上述原確定判決引據之甲女陳述、二人身形及與B照片等證據方法綜合判斷,仍無法證明聲請人與甲女不可能在系爭車輛內性交,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自駕駛座跨爬至甲女乘坐之副駕駛座之事實,A照片自不具有確實性,而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本院審理時,雖未提示調查卷存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112年8月1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詳第一審卷第69頁),然該函實係說明卷附之甲女當時至該院驗傷之病歷資料及該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詳第一審不公開卷第27至41頁)之內容,而該驗傷診斷書經核與卷附之驗傷診斷書(詳偵卷密封袋第59至61頁)相同,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之(詳本院侵上訴卷第114頁),是上開函文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尚非無疑;且女性與數人先後發生性行為乙情,事所常見,是甲女前已與他人有性交行為,與聲請人是否確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二者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及關連性,是上開函文所指推斷甲女早於114年7月14日前即有性交經驗乙情,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上開函文亦非具有確實性之新證據。
㈣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其診斷證明書(詳本院侵聲再卷第11頁,
即附件二),並陳稱因其未與甲女性交,訴訟歷時數年,壓力很大,經判決確定後心情欠佳,無法入睡後始就醫等語(詳本院侵聲再卷第59頁),顯見其係因本案涉訟後因遭有罪判決確定,自我情緒欠佳而就醫,尚難認與本案是否應受無罪判決具有關連性,自難認係具有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以顯不具有「確實性」之證據聲請再審,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