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世全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102年度偵字第3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分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然A女警詢筆錄指稱之犯案時間、地點及報案經過均與起訴所載不同,且B女處女膜更係完整,均可證明起訴書是錯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102年度偵字第317號起訴書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第3項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其已釋明其因在監服刑中,已無歷審判決,並請求本院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既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逕由本院補充調取原判決之繕本。
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對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未遂罪;對B女所為則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及兒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下稱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4年、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就A女部分,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就B女部分,則撤銷本院判決後發回更審,嗣撤銷發回部分,再經本院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後,改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1次,其餘部分則改判處無罪,經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又聲請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先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A女之警詢筆錄」、「B女處女膜完整未破裂(指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裁定認不屬於「新事實」、「新證據」,亦不具備「確實性」等法定要件,以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又於111年6月13日再執相同證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裁定及完整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A女證詞及B女驗傷證明書外,我沒有新的證據要提出,可是我覺得這些舊的證據雖然在原確定判決時就已經存在,但是原確定判決沒有就細節內容進行審酌、判斷,導致我被冤枉,對於我曾以相同原因向鈞院聲請再審,經鈞院分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分以無理由及違反程序規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我沒有意見。雖然法律是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還是請求法官可以用事實來考慮要不要再審,不要用法條來考慮,讓我有救濟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認聲請人本案確仍持相同證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