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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侵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乙字第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

㈠、本案刑之指揮程序部分,檢察官並未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男(下稱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具體附裁量理由告知受刑人,聽取其意見,指揮程序已有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及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程序正義。

㈡、檢察官僅於111年執更乙字第411號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記載「本件經『簽核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依據本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為判斷,僅配合政策,亦有違誤之嫌。

㈢、依本案指揮書所示內容,無從審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如何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與其個人之特殊因素(例如依受刑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所顯現其個人對於對於法敵對之意識等節)為具關連性之合理裁量,並合理說明否准易刑處分為不能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等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容有瑕疵可指。

㈣、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部分係以「私下觸摸」而「隱匿不宣」之情節與行為手段,絕非特意壓制學生的身體自主性。受刑人係利用學生近身之機會,順勢在被害學生不及發現的情況下,所作之一種「偷摸」,受刑人於歷次審判承認自己的行為是「性騷擾」的違法不當行為。並無刻意歪曲事實而辯解卸責,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更為此由其家人籌借款項,而求得被害人之原諒。受刑人尚須利用工作機會清償上開父母籌措之借款,應無「難收矯正之效」之虞,且受刑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無從繼續擔任教職工作,並無強制「入監服刑」之必要。

㈤、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如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

㈥、本案受刑人所破壞法益,主要為性騷擾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之法益受損,檢察官僅於指揮書中記載「本件經簽核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等語,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完全未說明,且本案並無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導致「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變為不得易科,因而使受刑人需入監服刑而受更嚴厲之懲罰,增加受刑人在獄中感染惡習之機會,反而導致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藉以緩和自由刑嚴厲性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且本案受刑人所受之個別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刑卻不得易科,似已增加受刑人不成比例之責罰,而構成與其罪責不相當之非必要處罰。

㈦、綜上,本案指揮書既有不當,無可維持,請予撤銷,並請自為裁定認受刑人無不准易科罰金之情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判決受刑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共101罪,其中100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指揮書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現在監執行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㈢、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花蓮地檢署分案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案執行時,向執行書記官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書記官告以易科罰金需經檢察官、檢察長核准之情後,書記官隨即於同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本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核示。」簽請執行檢察官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同日即於其上載明:受刑人係對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重大,且受刑人為教師身分,其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之身心傷害,認不宜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予以發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而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於同日均同意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書記官即將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命令與對該命令不服可聲明異議之旨告知受刑人,及詢問受刑人有何意見或補充時,受刑人回答:沒有,受刑人同日隨即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㈣、本院函請花蓮地檢署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經該署函覆:本件已簽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為未成年人,其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之身心傷害,考量受刑人之身分及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認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等語,有該署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

㈤、受刑人雖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不法素行,惟其本案所犯係於105年9月至108年10月間,利用擔任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導師時,在教室內、體育器材室內、教師辦公室內、校長室內等處,觸摸未滿14歲之女學生胸部約1-2秒,被害女學生多達5人,其中對B女犯1罪、對C女所犯多達79罪、對D女犯7罪、對E女犯9罪、對F女犯5罪,受刑人身為被害女學生的老師,理應知悉學校是知識傳授、價值觀培養、社會技能養成、以及個人成長的場所;而老師在學校之角色,不僅是學生知識之引導者,更是他們品格發展和社會適應之關鍵推手,申言之,老師本應展現誠實、公正、有責任感,言行一致之良好品格,能讓學生感受到老師的可靠、值得信賴和關愛。然受刑人身為導師,非但未善盡保護、教育學生之職責,為逞私慾,長達3年時間,利用在學校與女學生接觸之機會而為性騷擾之犯行,嚴重影響校園之安全、安寧,破壞師生相互尊重、信任之關係,對於被害學生之身心健康、日後學習歷程與人格健全發展,以及學生家長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生危害甚鉅。況且,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1年8月,已非屬短期自由刑,亦與易科罰金所欲救濟之短期自由刑流弊不符。

㈥、受刑人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判決前,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被害人,惟民事賠償與刑事處罰目的並不同,不容混淆,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因素亦非得否易刑處分之唯一考量因素,自難執此逕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聲請之裁量權行使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如予易科罰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乙字第411號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