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BR000-A112036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R000-A112036A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R000-A112036A因傷害致重傷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致重傷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駁回上訴),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各罪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非近,堪認各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上開各罪係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健康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