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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沛文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甘沛文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甘沛文與龔○春、鄒○軍於下列時間均係國○○○○○○○○委員會花蓮○○○○之家(下稱花蓮○○之家)之住民,甘沛文因細故對龔○春、鄒○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龔○春居住之花蓮○○之

家長○堂O樓OOO之O室內,徒手揮打龔○春頭、臉部,致龔○春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1日上午3時44分許,甘沛文藉踢踹鄒○軍居住之花

蓮○○之家長○樓OOO室外門窗,使鄒○軍於睡夢中因房外噪音驚醒起床向外推開房門查看之際,旋以右手金屬製義肢抵住鄒○軍左肩將鄒○軍推撞入內,同時以左手揮拍鄒○軍右腦杓1下,致鄒○軍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甘沛文、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24、2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龔○春(以下逕稱其名)居住之上開套房,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鄒○軍(以下逕稱其名)居住之前揭套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去龔○春套房是找和龔○春同住的住民陳○和聊天,我沒有打龔○春。又我對鄒○軍心有不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前往鄒○軍套房欲找其理論,但鄒○軍並未開門,我腳踹鄒○軍套房外的窗戶和門後,我就離開,根本沒有打鄒○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傷害龔○春犯行,業據龔○春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打其頭、臉部等情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299頁),參以龔○春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勢,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與龔○春上開證稱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所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又龔○春就診驗傷時間雖為案發當日下午5時5分許,惟考量龔○春斯時已71歲高齡(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年籍資料),行動力較為緩慢,獨身居住在花蓮○○之家,因所受傷勢非嚴重,尚無立即就醫需求,於身心驚懼平緩後,始孤身徐緩前往醫院就診等情,尚難認其就診時間有何不合理延滯情形。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經長○堂堂長劉○玲詢問有無傷害龔○春情事時,自陳有打龔○春巴掌,嗣後並在記載「112年6月27日0130時臺端於本家長○堂○樓(房號OOO),以甩巴掌打住民龔○春情事,足以危害住民個人安全及公共生活秩序」等勸導告知事項之住民記點勸導單上簽名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劉○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該勸導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佐以依社會通念,對他人甩巴掌,打擊碰觸範圍通常係他人頭部、臉部,核與龔○春證述被告徒手攻擊其頭部、臉部之部位相符,從而,綜合龔○春前開證述及上揭補強證據以觀,俱徵龔○春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龔○春所受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係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造成,至臻灼然。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毆打龔○春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龔○春就醫時間有不合理遲滯云云,無從採信。

⒉至龔○春其餘陳述所指被告傷害行為態樣與前述不符(如下跪

、打腿部等),或指述遭被告斷斷續續毆打時間長達2小時等節,或係龔○春因記憶或因誇大指述所致,然不影響龔○春前揭所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此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龔○春指述誇張、細節前後不一,遽否認龔○春全部指訴之真實性,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劉○玲表示係「作勢」打巴掌,但勸導單

上卻未記載「作勢」兩字,實有錯誤云云,然劉○玲向被告詢問當日凌晨其與龔○春發生何事時,被告先稱因有喝酒,記不清楚,經劉○玲告以工作人員表示其於案發後有至堂隊辦公室向工作人員稱其有上樓打龔○春後,被告遂稱其應該是打巴掌,花蓮○○之家是依照被告之陳述記載勸導單,且劉○玲為求慎重,就此對話過程有製作私人簡要紀錄,因此印象深刻等情,業據證人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衡酌證人劉○玲僅因工作關係而任職於花蓮○○之家,與被告、龔○春間均無利害關係或恩仇怨隙,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既在上開勸導單上簽名確認,復未註記任何異議或更正之詞,即表示其亦接受上開勸導告知內容。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害鄒○軍犯行,業據鄒○軍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稱:112年7月11日大約凌晨3時30分左右,我在睡夢中遭房外噪音吵醒,我起床欲出外查看是什麼聲音,但當我往外推開房門,尚未出門之際,被告就直接以右手義肢抵住我左肩推我進房間,並以左手揮拍我右腦杓1下的方式攻擊我,前後約數秒鐘,我趁被告停止攻擊時,趕緊快步離開房間去找夜班值班人員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4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3時43分許踹踢鄒○軍上開住處房門後未及1分鐘,鄒○軍便步出房門向走廊走去,被告站在其後注視並尾隨,約2分鐘後,值班人員郭○華即帶同被告前往O樓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54-1頁至第154-7頁)。又鄒○軍於上開時間有至值班室告知值班人員郭○華其遭被告毆打,並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嗣鄒○軍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4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經醫師進行理學及電腦斷層造影檢查後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與左肩挫傷之傷害,就頭部鈍挫傷部分

雖無明顯破皮,但在後腦杓約眼睛水平高度有局部輕度血腫等情,有門諾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放射檢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門諾醫院114年3月10日基門醫鑣字第1140000272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同院114年3月25日基門醫鑣字第1140000353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佐,堪認鄒○軍報警、就診之時間緊接連貫,且鄒○軍所證述遭被告攻擊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位置均相符。從而,綜合鄒○軍前開證述及上揭補強證據以觀,可徵鄒○軍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鄒○軍所受頭部鈍挫傷與左肩挫傷,係被告以右手金屬製義肢抵住其左肩推撞入內,同時以左手揮拍其右腦杓造成,已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踹踢鄒○軍房門無人回應後即離開,根本沒和鄒○軍見面,遑論攻擊鄒○軍云云,無從採信。

⒉鄒○軍其餘陳述所指被告傷害行為態樣、次數與前述不符(如

拳打腳踢數下、腳踢腿部等),或於原審仔細回想後自承過於誇大(如攻擊脖子、腰部)等節,或係鄒○軍因記憶不清或因誇大指述所致,然不影響鄒○軍前揭於原審仔細回想後所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金屬製義肢抵住其左肩推撞,同時以左手揮拍其右腦杓1下之方式對其攻擊此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鄒○軍指述誇張、細節前後不一,遽否認鄒○軍全部指訴之真實性,並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辯護稱鄒○軍就診時間有不合理遲滯,且證人郭○華

於警詢證稱並未見到鄒○軍身上有受傷,故難認鄒○軍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云云。惟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12年7月11日上午3時44分許,鄒○軍告知證人郭○華關於遭被告攻擊情事後,證人郭○華係叫鄒○軍和被告去睡覺,不要干擾其他住民等情,業據證人郭○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且案發後亦有警察據報到場,則加計繼續就寢、警員到場、向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瞭解案情等所需時間,實難認距案發時僅不到4小時之鄒○軍就診時間有何不合理延滯情形。又鄒○軍所受傷勢為頭部鈍挫傷與左肩挫傷,其中頭部鈍挫傷經電腦斷層造影檢查係在後腦杓約眼睛水平高度有局部輕度血腫,業如上述,是此等受傷部位,或有衣服遮蔽或有頭髮覆蓋,本非一望即見,尚須仔細檢查甚或輔以儀器始能發現,自無從以證人郭○華於警詢證述其當時未見鄒○軍有受傷等語(見警二卷第16頁),即據以反推被告未造成鄒○軍受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左手因早年意外僅餘2指,難以握拳施

力,故鄒○軍所受傷害不可能是被告造成云云。依被告所提出之手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固可證明其右手為金屬製義肢,左手僅剩手掌及食指、無名指,惟以手掌揮拍不需握拳施力,僅需手臂帶動輔以相當速度、力氣即可產生相當力道,且被告右手義肢為金屬製鳥喙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而人體頭部、肩部集中多條神經與血管,表皮組織薄弱,稍有撞擊即可能導致皮下出血、腫脹、擦挫傷,佐以鄒○軍上開證述其甫開門之際,被告即以右手義肢抵住其左肩推撞其入內,同時以左手揮拍其右腦杓攻擊其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以右手抵撞鄒○軍左肩及左手揮拍鄒○軍右腦杓應有相當力道,且鄒○軍嗣後就醫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位置與其上開證述被告攻擊其部位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左手無法握拳僅餘2指等情,據以反推鄒○軍本案傷勢並非被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右手義肢抵撞鄒○軍左肩,及

以左手揮拍其右腦杓,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一罪論。㈢被告對龔○春、鄒○軍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龔○春、鄒○軍間之不愉

快口角,未能克制情緒,進而以上述方式傷害其2人,使龔○春、鄒○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龔○春、鄒○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33頁);兼衡被告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倚賴保險金、榮民就養金及身障補助等金錢維生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傷害手段、龔○春、鄒○軍所受本案傷害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罪名雖均相同,但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