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57、8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被告亦係透過其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之機會,侵占其代賣家收受買家所交付之價金,顯見被告多次利用其不動產仲介業者身分,遂行其侵占、詐欺犯行,罔顧委託人之信任,素行不佳;且本案中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按調解條件支付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僅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難達警惕之效,亦未能罰當其罪,難謂適法妥當,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尚非無據,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㈠經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審酌包括被告之前案素行,身為不動產仲介業務人員,理應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買賣雙方,竟為牟利,隱匿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債權之事實,致告訴人乙○○等3人因陷於錯誤而購入設定有抵押權之本案土地,造成告訴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惟與告訴人乙○○等3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乙○○等3人新臺幣80萬元後,告訴人甲○○再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黃乃聖等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被告之素行、否認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量刑因子,上訴意旨率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缺席判決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71、83、85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