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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雨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雨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雨純(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知錯,且已與告訴人林○慧達成調解,於上訴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剩餘款項分期付款,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原審沒收犯罪所得過苛,量刑過重,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認罪,且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此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104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且有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作為,量刑基礎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是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稍嫌過重,有所未合。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就剩餘款項46萬5千元將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而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2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尚嫌過苛,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剩餘款項將依調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人,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過苛,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告訴人與其多年交情,詐欺告訴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自應責難;惟念被告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教,月收入約5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原審宣判時尚有犯罪所得52萬元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業如上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調解成立,雖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然其前開已給付及應給付金額合計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調解筆錄),已等同被告於原審宣判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宣告沒收,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附條件緩刑: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現已努力覓得正當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表示願意以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為彌補。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款項(詳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被告李雨純應給付林○慧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於每月十五日前匯至林○慧指定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雨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雨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雨純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為償還其積欠何○訓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9時23分許,向其多年好友林○慧佯稱:學校有委託其合夥經營之樂器行向大陸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周轉,用以支付向大陸訂購之樂器,待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就可以還清借款云云,虛構不實之學校委託買樂器需先代墊款項為由,隱匿其借錢是用以清償自身積欠何○訓債務及1個月後無資力還款之事實,詐騙林○慧,使林○慧陷於錯誤,誤信李雨純之說詞及清償能力,而於111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銀行○○分行內,以匯款方式交付78萬元予李雨純,並約定於111年6月16日無息還款78萬元。李雨純隨即於111年5月16日14時51分許,將上開78萬元匯予何○訓以清償先前欠款,未讓林○慧知悉。嗣李雨純屆期未依約還款,經林○慧不斷追討無著,查證發覺並無學校委託李雨純購買樂器乙事,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雨純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堅詞否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有欠何○訓錢,但不是欠380萬元,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慧(下逕稱姓名)於警

詢、偵訊時均指訴明確(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35-38、43-49頁),核與證人何○訓(下逕稱姓名)、李○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9-122、125-131頁),復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借據)、○○銀行取款憑條、徐韻晴律師事務所催款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本票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9-61、75-85頁、偵卷第68、70、73-101、105-109、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1-43頁),準此,上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確無何○訓付錢購買樂器之事。我怕我說

我急著要還何○訓錢,林○慧就不會借我錢,所以我才騙林○慧說錢是要去買樂器。我於111年5月間在外負債500萬元,不想讓林○慧知道我欠這麼多錢,林○慧借錢給我時,不知道我在外欠很多錢,我於111年6月16日並沒有確定資金可以還林○慧等語(偵卷第127、129、130頁);於本院亦供稱:因其最初急著用錢而欺騙林○慧等語(院卷第4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向林○慧借款時即使用詐騙之手段,讓林○慧對於借款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且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亦難認有還款之真意。而證人林○慧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被告說學校有公文合約要買樂器,我才借錢給被告,我認為公家機關不可能違約。如果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自己欠別人的錢,我沒辦法幫她。我同意借78萬元給被告,是被告承諾1個月後會還我,且被告說學校與樂器行有簽立買賣合約,錢一定會撥下來,1個月後就會還給我等語(偵卷第46-47頁)。職此,倘非因被告誆稱學校有委託其經營之樂器行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周轉,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就可還清借款等情,營造出其經濟狀況正常、短期內即可清償借款之表象,使林○慧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林○慧豈會率爾出借78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之真意,卻仍於上開時間,向林○慧捏造學校有委託其經營之樂器行訂購樂器而需先代墊貨款周轉等不實資訊,隱匿其借錢是用來清償本身積欠何○訓之債務且其屆期仍無資力還款之事實,詐騙林○慧,致使林○慧誤認被告係因學校訂購樂器,借款僅為暫時周轉貨款,始同意借款予被告,進而交付78萬元給被告。

準此,已堪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林○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積欠何○訓債務,但不是380萬元,否認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詐術向林○慧詐取78萬元,致林○慧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78萬元,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本身積欠何○訓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積欠何○訓債務數額究竟是否達380萬元,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

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林○慧與其多年交情,對林○慧施以上開詐術,致林○慧陷於錯誤,匯款7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自應責難;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先全盤否認犯行,後再隨著證據調查之程度更異其詞,且其初始之辯稱顯多有虛偽不實而耗費司法資源,迄至本院始表示其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惟仍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態度;酌以林○慧受騙財物之數額,參以被告雖已賠償林○慧部分金額,惟迄今仍餘52萬元尚未賠付(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7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償還部

分款項,惟迄今尚餘52萬元未賠償,業據林○慧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3頁),是該5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嗣被告若有再行賠付林○慧之損失,或林○慧另因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已取得賠償,則就林○慧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